陳德華
王桂群(湖北襄陽明正法律服務所)
鄭某某
王某某
王小強(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德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群,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強,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德華與被告鄭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德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群、被告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德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陳德華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始,按月息3%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年7月28日,原告陳德華與被告王某某達成購車協議,原告將自己名下一輛大型汽車賣給二被告,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后剩余30000元未支付,雙方約定每月還10000元,同時出具欠條。
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鄭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并簽字確認,直今仍欠20000元未支付。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所請。
被告鄭某某口頭答辯稱,其與王某某早已分居,現已辦理離婚手續(xù),離婚時債務已劃分,買車的具體情況不知曉,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王某某口頭答辯稱,合同約定車款付清后車輛過戶,欠款20000元在車輛過戶時已付清,只是欠條未收回,本案債權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質證,根據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1年1月20日,原告陳德華(甲方)與被告王某某(乙方)簽訂《購車合同書》一份,主要內容:一、甲方現有鄂s×××××車一輛,作價十萬,乙方現自愿出資買下此車產權自主經營。
乙方經營期間發(fā)生任何事情與甲方無關,由乙方全權負責。
二、乙方先付清六萬,余款盡快付清,三月后未付按一分利息付息。
三、從付款之日起就由乙方經營,付款之前車輛發(fā)生的任何事情與乙方無關,由甲方承擔。
四、全款付清后馬上辦理過戶手續(xù)。
五、本協議從簽字后立即生效。
六至七(略)。
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僅支付部分購車款,尚欠購車款30000元未支付,向原告陳德華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還車款余額:30000元(每月還壹萬元)。
之后,原告陳德華于2011年8月2日將案涉車輛過戶至被告王某某名下。
2011年10月17日,被告鄭某某支付購車款20000元,并在上述欠條上備注:“還一萬,下剩20000元,欠款人:鄭某某”等內容。
因余款未還,引起本次訴訟。
2、被告鄭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5年6月15日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xù)。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陳德華與被告王某某訂立購車合同書,并依約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車輛,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2011年7月28日,原告陳德華與被告王某某對賬確認了案涉車輛交付后王某某應付購車款的余額。
2011年10月17日,被告鄭某某向原告陳德華支付了10000元的部分購車款,同時對欠款余額予以確認。
但對剩余20000元貨款未約定具體付款時間,故本案不適用二年普通訴訟時效,原告陳德華隨時可以向被告主張。
因此,對被告王某某辯稱本案訴訟時效已超過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前所述,原告陳德華要求被告王某某給付購車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辯稱剩余購車款20000元在2011年8月2日車輛過戶時已付清,首先與被告鄭某某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的事實相互矛盾;其次,被告王某某若已付清購車款既未收回欠條又未讓原告陳德華出具收款憑證不符合常理,故其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不能免除其履行支付購車款的義務。
買賣車輛及債務均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鄭某某辯稱買車事宜其不知曉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尚欠購車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關于原告陳德華主張由二被告支付購車款利息的問題,案涉合同書約定了結算及付款期限,但對剩余購車款未約定支付期限,故二被告應自2016年3月21日始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作為標準計算利息損失較為合適。
對原告陳德華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張,無合同依據,對超出法律規(guī)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陳德華支付貨款2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自2016年3月21日始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以2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陳德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元,由原告陳德華負擔26元,被告鄭某某、王某某共同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陳德華與被告王某某訂立購車合同書,并依約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車輛,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2011年7月28日,原告陳德華與被告王某某對賬確認了案涉車輛交付后王某某應付購車款的余額。
2011年10月17日,被告鄭某某向原告陳德華支付了10000元的部分購車款,同時對欠款余額予以確認。
但對剩余20000元貨款未約定具體付款時間,故本案不適用二年普通訴訟時效,原告陳德華隨時可以向被告主張。
因此,對被告王某某辯稱本案訴訟時效已超過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前所述,原告陳德華要求被告王某某給付購車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辯稱剩余購車款20000元在2011年8月2日車輛過戶時已付清,首先與被告鄭某某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的事實相互矛盾;其次,被告王某某若已付清購車款既未收回欠條又未讓原告陳德華出具收款憑證不符合常理,故其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不能免除其履行支付購車款的義務。
買賣車輛及債務均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鄭某某辯稱買車事宜其不知曉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尚欠購車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關于原告陳德華主張由二被告支付購車款利息的問題,案涉合同書約定了結算及付款期限,但對剩余購車款未約定支付期限,故二被告應自2016年3月21日始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作為標準計算利息損失較為合適。
對原告陳德華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張,無合同依據,對超出法律規(guī)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陳德華支付貨款2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自2016年3月21日始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以2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陳德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元,由原告陳德華負擔26元,被告鄭某某、王某某共同負擔300元。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張志強
審判員:徐森
書記員:單夢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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