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黃某某
朱某某
王建興
路平
范寶某
翟某呈
胡某某
白俊旭(河北君興律師事務(wù)所)
中國藥材集團承某藥材有限責任公司南嶺分公司
陳寶慶(平泉縣天平法律服務(wù)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建興。
上訴人(原審被告)路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寶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翟某呈。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
上述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旭,河北君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藥材集團承某藥材有限責任公司南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彥海,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寶慶,平泉縣天平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陳某某、黃某某、朱某某、王建興、路平、范寶某、翟某呈、胡某某與被上訴人中國藥材集團承某藥材有限責任公司南嶺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黃某某、王建興、路平、范寶某、翟某呈、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旭,被上訴人中國藥材集團承某藥材有限責任公司南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寶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guān)系。參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guān)于確立勞動關(guān)系有關(guān)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工作證、上崗證、藥品銷售資格證等證件只能夠證明上訴人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工作,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存在嚴格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guān)系。上訴人勞動報酬的取得是按其銷售藥品額度,從中提取的,不是按月從被上訴人處領(lǐng)取穩(wěn)定的工資收入。上訴人雖然都是從事藥品銷售工作,但獲取的勞動報酬是不相同的,不符合用人單位應(yīng)向相同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支付相同的勞動報酬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夠證明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guān)系。上訴人的上訴0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等8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guān)系。參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guān)于確立勞動關(guān)系有關(guān)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工作證、上崗證、藥品銷售資格證等證件只能夠證明上訴人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工作,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存在嚴格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guān)系。上訴人勞動報酬的取得是按其銷售藥品額度,從中提取的,不是按月從被上訴人處領(lǐng)取穩(wěn)定的工資收入。上訴人雖然都是從事藥品銷售工作,但獲取的勞動報酬是不相同的,不符合用人單位應(yīng)向相同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支付相同的勞動報酬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夠證明上訴人從事藥品銷售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guān)系。上訴人的上訴0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等8人負擔。
審判長:冉雪芳
審判員:薛林儒
審判員: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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