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建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婭娟,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辦事處安樂河村西安大道*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381055420088L。法定代表人:常云,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慰,男,該公司工程部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參與訴訟案件協(xié)調,與訴訟案件相關的答辯、簽署相關法律文書等)。被告:王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建筑,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鄖西縣,現(xiàn)居住在湖北省鄖西縣。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車租賃費82000元(大寫:捌萬貳仟元整),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因建設丹江口市溝大橋,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車,截止2015年12月14日,拖欠原告吊車租賃費共計82000元。為此,丹江口市溝大橋項目部經(jīng)理被告王某建就所欠的吊車租賃費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并承諾盡快付清所欠的吊車租賃費,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下設的陽西溝大橋項目部亦對此欠條予以蓋章確認。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辯稱,2017年9月份我公司對原告的欠款進行了協(xié)調,并將欠款轉入被告王某建的銀行賬戶,但原告和被告王某建去取款時發(fā)現(xiàn)被告王某建的銀行賬戶被凍結。我公司對陽西溝大橋項目部的公章管理嚴格,對原告提交的欠條上加蓋的公章真實性提出異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數(shù)額,被告王某建沒有異議的話我公司亦予以認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承接了丹江口市交通運輸局南水北調交通復建項目中的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2013年7月16日,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并簽訂了一份《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由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陽西溝村的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工程承包范圍包括設計施工圖及清單范圍內的基礎工程、主體工程、附屬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進度、包安全、包內部各項組織管理等,協(xié)議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4月8日、完工日期為2014年4月8日。合同工程價款暫定為人民幣7900914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丹江口市交通運輸局南水北調復建項目指揮部最終審計結算為準,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收取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費為經(jīng)業(yè)主審計部門審計的結算工程量的6%(不含稅金),稅金等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從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繳等。該協(xié)議書具體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責任等。在該協(xié)議書文末甲方代表簽章簽字處,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的相關負責人簽名并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簽章簽字處,被告王某建作為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及聯(lián)系人簽名確認,并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該協(xié)議書另附有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委托被告王某建為該公司在丹江口市溝大橋及土牛大橋工程項目部的代理人,由其處理該公司在合同談判、工程建設、工程結算、資金流向等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從2013年開始被告王某建租賃原告陳某某的吊車使用,吊車用于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以及被告王某建位于湖北省黃石市的其他項目工程上。后經(jīng)原告與被告王某建雙方核算,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內容為“欠到陳某某吊車租賃費捌萬貳仟元整(¥82000元)。王某建,2015.12.14號”,該欠條上加蓋了丹江口市溝大橋項目部的公章。因被告王某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吊車租賃費,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與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后,由被告王某建實際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并由王某建辦理與該工程有關的事宜,結算的工程款亦轉入被告王某建的個人賬戶,被告王某建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王某建不具備建設施工資質?,F(xiàn)陽西溝大橋已交付使用。由于被告王某建未到庭,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加訴訟,王某建與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本院無法查查。上述事實,由原告當庭舉證并經(jīng)被告質證以及本院認證的相關證據(jù)所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當清償。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將其承接的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轉包給十堰市鴻川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由被告王某建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建設,并由被告王某建負責工程審計、工程款結算等具體事項,結算的工程款亦轉入了被告王某建個人賬戶,由被告王某建負責支付相關的工程費用,被告王某建應為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了施工需要,被告王某建租賃原告陳某某的吊車,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形成了租賃關系,被告王某建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后,應依約支付租賃費,對于租賃費的數(shù)額雙方亦進行了合算,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建支付拖欠的吊車租賃費8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當庭陳述,被告王某建租賃原告的吊車除在丹江口市溝大橋項目工地使用外,還在被告王某建位于湖北省黃石市的工地上使用,欠付的82000元包含了上述兩處工地上使用的吊車租賃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并區(qū)分實際欠付的租賃費中屬于丹江口市溝大橋工程的數(shù)額,故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對被告王某建欠付的上述租賃費不應在欠付被告王某建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原告陳某某訴請要求對欠付的租賃費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情請求,因原告與被告王某建并未簽訂書面合同,亦未在核算對賬時約定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建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權以及對其他當事人所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江太平洋公司)、王某建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曉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婭娟、被告丹江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建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王某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吊車租賃費82000元。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0元,減半收取925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920元,合計1845元,由被告王某建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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