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想年。
被告:劉某。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太華,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想年訴被告劉某、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金文獨任審判,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想年、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太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想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人民幣共計183,187.09元(醫(yī)療費36,50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鑒定費2300元、誤工費120,000元、護理費6000元、后期治療費17,000元、交通費500元;扣減被告劉某墊付款2000元);2、判令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13日21時46分,被告劉某駕駛車牌號為CJ84**電動自行車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新城十三路(東吳大道至田園街)上碰撞原告陳想年,造成原告陳想年左手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交通大隊判定被告劉某負全責、原告陳想年無責。原告陳想年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在武漢百惠門診部、武漢普愛醫(yī)院、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就診。出院后在珠海人民醫(yī)院、協(xié)和東西湖醫(yī)院就診。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2月7日司法鑒定意見書:一、陳想年之損傷不構成傷殘;二、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人民幣17,000元左右或據實結算;三、誤工期為傷后18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原告陳想年為兩家醫(yī)療公司私營業(yè)主:在珠海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占95%股份的股東及法人、總經理,該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注冊資金30萬元;在武漢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占100%股份的股東及法人、總經理,該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成立,注冊資金308萬元。兩家公司都是生產、銷售陳想年本人不同專利的不同產品。陳想年本人沒辦法開具收入證明,只能參照上一年度行業(yè)標準,各定為月薪1萬元,即誤工收入為2萬元月。
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
被告劉某某辯稱,針對原告的訴求,我方認為我方不應該承擔責任。1、該車不屬于機動車,而屬于自行車。2、我們的車是借給被告劉某的,由被告劉某實際控制該車導致的交通事故,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3、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車輛進行了相關的登記、辦理了行駛證,都是依法依規(guī)的。4、我方在借車的過程中沒有任何的過錯。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判決我方不應該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想年系武漢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劉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同鄉(xiāng)關系,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兩人系同事關系。被告劉某某系武漢CJ8447號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被告劉某某將該車輛借給被告劉某使用。
2017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被告劉某駕駛武漢CJ8447號電動自行車行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新城十三路-新城十三路(東吳大道至田園街)上行50米路段,遇原告陳想年步行至此,雙方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陳想年受傷。
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交通大隊認定,原告陳想年無責,被告劉某負此事故全部要責任。
原告陳想年于受傷當日到武漢百惠門診部就診;并于2014年7月14日到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于同日轉入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出院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粉碎性,出院醫(yī)囑有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陳想年出院后分別到珠海市人民醫(yī)院、東西湖區(qū)人民醫(yī)院等醫(yī)療機構治療。原告陳想年治療期間共產生醫(yī)療費計36,512.59元(原告陳想年支出34,512.59元,被告劉某墊付2000元)。
據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鄂明醫(yī)臨鑒字[2018]第03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1、被鑒定人陳想年之損傷不構成傷殘;2、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人民幣壹萬柒仟元(17,000元)左右或據實結算;3、誤工期為傷后180天,護理期為傷后60天?!痹骊愊肽曛С鲨b定費2300元。
以上事實,除雙方當事人陳述外,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武漢CJ8447號電動自行車信息,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鄂明醫(yī)臨鑒字[2018]第03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武漢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大富水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發(fā)明專利。原告陳想年提交的銀行流水,本院綜合評判。
據此,原告陳想年訴訟來院,要求如訴稱。因被告劉某未到庭應訴,本案不能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陳想年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屬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并無不當,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陳想年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獲得賠償。
被告劉某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陳想年的合理損失。被告劉某某將其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出借給被告劉某使用,在本案中不是侵權人,且無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陳想年合理損失的認定。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8年度)》,本院對原告陳想年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有效醫(yī)療發(fā)票據實核算,結合原告陳想年訴請,確認36,507.0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5元天標準和原告陳想年住院天數10天計算,確認150元;
3、營養(yǎng)費,按照15元天標準和原告陳想年住院天數10天計算,確認150元;
4、后續(xù)治療費,參照鑒定意見確認17,000元;
5、誤工費,原告陳想年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個人銀行卡工資流水、發(fā)明專利等證據只能證明其在兩家公司任職,不能證明其因此事故產生誤工損失,本院按照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5,903元年計算,誤工期參照鑒定意見計180天,確認27,569元;
6、護理費,本院按照居民服務業(yè)人均收入標準35,214元年計算,護理期參照法醫(yī)鑒定意見計60天,確認5789元;
7、交通費,按照10元天標準和原告陳想年住院天數10天計算,確認100元。
另原告陳想年支出鑒定費2300元;原告陳想年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確認和支持。
上述本院確認的損失合計87,265.09元,由被告劉某賠償。
扣減被告劉某墊付款2000元后,被告劉某還應賠償原告陳想年計85,265.09元。
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的審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陳想年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5,265.0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想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2元(已減半收取,原告陳想年已交納),鑒定費2300元,合計4282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金文
書記員: 黃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