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豐縣人,住湖北省咸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咸生,湖北劉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靜,湖北劉咸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咸豐縣。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還清本金止。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十多年來,被告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6月28日(換據(jù)時間)累計借款本金共計6300000元整(其中部分銀行轉(zhuǎn)賬,部分現(xiàn)金)。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對賬后被告給原告換據(jù),明確借款總額為6300000元,并約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莫某某未進行答辯,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有效,能夠形成證據(jù)鏈,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陳某某給莫某某多次借款,2017年6月28日,莫某某給陳某某出具借條載明:“累計借到陳某某人民幣陸佰叁拾萬元整(其中部分銀行轉(zhuǎn)賬,部分現(xiàn)金,均為本金)。并自出具此借條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利息按期支付(出具此借條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3分付清)”。莫某某在借條上注明身份證號。另查明:1、2016年2月4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75)給莫某某的銀行賬戶(62×××76)轉(zhuǎn)賬570000元;2、2016年6月9日,陳某某通過其農(nóng)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75)給莫某某的銀行賬戶(62×××76)轉(zhuǎn)賬470000元;3、2016年8月19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75)給莫某某的銀行賬戶(62×××76)轉(zhuǎn)賬760000元;4、2016年11月10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75)給莫某某的銀行賬戶(62×××68)轉(zhuǎn)賬750000元;5、2016年9月12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郵政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62×××36)向莫某某的賬戶(62×××68)匯款150000元;6、2016年9月14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郵政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62×××36)向莫某某的賬戶(62×××68)匯款460000元;7、2016年10月24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郵政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62×××36)向莫某某的賬戶(62×××68)匯款450000元。8、2016年11月14日,陳某某通過其中國郵政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62×××36)向莫某某的賬戶(62×××68)匯款50000元。以上共計3660000元。本院認為,莫某某向陳某某借款,莫某某給陳某某出具了借據(jù),陳某某向莫某某履行了付款義務,陳某某與莫某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莫某某應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關于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陳某某稱莫某某借款是多筆賬目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現(xiàn)金支付,一部分是銀行轉(zhuǎn)賬,還有一部分是利息沒有支付就換成借款本金的條據(jù),最后經(jīng)結(jié)算形成的6300000元的借條。本院認為,雖然莫某某給陳某某出具了借款6300000元的借條,但是陳某某只提供了36600000借款的憑證,其余部分,陳某某陳述不清支付現(xiàn)金的情況,沒有提供實際已向莫某某支付現(xiàn)金的依據(jù)。陳某某提供的2016年6月10日莫某某出具的2200000元的借條及2016年8月19日的800000元的借條,該兩份借條出具的時間均在陳某某有借款依據(jù)期間,但是該兩筆借條沒有實際借款的依據(jù),且陳某某稱該兩筆借款已經(jīng)記不清怎么支付的現(xiàn)金,一部分是以前借款換的條據(jù),故該兩筆借款是否真實,或者包含多少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均不清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陳某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院對該兩筆借款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定,莫某某向陳某某借款的本金為3660000元。莫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給陳某某出具的借條載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經(jīng)按月利率30‰付清,故本院認定3660000元的利息已經(jīng)付至2016年8月28日。陳某某要求從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予以缺席判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咸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莫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莫某某向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660000元,并從2017年6月28日起以本金366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利隨本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9273元(已減半),由陳某某負擔12267元,由莫某某負擔1700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洋
書記員: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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