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花,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琳潔,上海凱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東新華,上海凱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花、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琳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71,575元(具體包括車輛修理費69,575元、評估費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根據(jù)法院委托重新評估后的車損金額調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54,50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51,000元、牽引費及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日21時33分,原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為貴A3XXXX的小型客車途徑華夏高架BNP0405時被案外人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滬A8XXXX的小汽車撞上,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案外人徐某承擔次要責任。貴A3XXXX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現(xiàn)原告的車輛損失已經(jīng)評估并維修,產(chǎn)生車輛維修費69,575元、評估費2,000元,據(jù)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本案保險關系、保險事故屬實。對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發(fā)表意見如下:第一,貴A3XXXX車輛損失51,000元應當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第二,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2,000元不同意承擔;第三,施救費中的現(xiàn)場清理費120元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故不予認可,對牽引費及施救費的其他金額同意按照發(fā)票金額承擔;第四,同意承擔法院委托重新評估產(chǎn)生的費用。同時,被告要求對事故車輛進行殘值回收,在原告不同意回收的情況下,要求法院在被告賠付金額中扣除車輛殘值金額12,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牽引服務作業(yè)單、施救服務作業(yè)單、牽引施救費發(fā)票、維修清單、維修費發(fā)票,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供的物損評估意見書和評估費發(fā)票,被告不予認可,主張以法院委托重新評估的金額為準。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請對涉案保險標的車輛貴A3XXXX小客車在2018年6月1日的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貴A3XXXX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6月1日的評估價值為51,000元。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及評估結論均無異議。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陳某某,承保車輛為貴A3XXXX六座以下客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3年8月9日,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8月9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70,701.60元,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原告還為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2018年6月1日21時33分,原告駕駛涉案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高架BNP0405路段與案外人徐某駕駛的滬A8XXXX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就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案外人徐某承擔次要責任。涉案車輛經(jīng)施救牽引,原告向上海拯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牽引費400元和施救費1,100元。起訴前,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69,57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后經(jīng)本院委托,涉案車輛損失金額經(jīng)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重新評估后確定為51,000元,被告支付評估費3,500元。涉案車輛經(jīng)修理后,原告向上海東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69,575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理應恪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涉案車輛損失的賠付問題,原告減少其主張的維修費金額,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亦于法無悖,故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后的評估價值為51,000元。鑒于原、被告雙方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評估結論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該評估報告的證明力,原告亦對涉案車輛予以了修復,故被告應當依此金額予以賠付。對被告提出應當在賠付金額中扣除車輛殘值的辯稱,因涉案車輛投保金額為70,701.60元,經(jīng)重新評估后車損為51,000元,尚未達到全損的程度,不應扣除車輛殘值,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牽引費400元和施救費1,100元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至于被告提出按責賠付及扣除120元現(xiàn)場清理費的辯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關于兩次評估費的承擔問題,對第一次原告自行評估所產(chǎn)生的費用2,000元,因本院對該評估報告未予采納,故相應的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評估所產(chǎn)生的費用3,500元,被告同意自行承擔,故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當賠付原告保險金52,5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保險金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3元,減半收取計581.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5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556.50元。評估費3,5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顧??權
書記員:王朝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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