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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與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鳴輝(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吳家山臺商投資區(qū)吳南路4號。
法定代表人:黃旺喜,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浩(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協(xié)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化冰(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樸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樂道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樂道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夏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黎顯愛、喬佳琳組成合議庭審理,2017年3月17日,本案承辦人由審判員夏煜變更為審判員曾明亮,并組成由審判員曾明亮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蔣利兵、余貴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鳴輝,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徐化冰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樂道清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經(jīng)本院院長審批,本案延長審限六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08年1月23日被告與武漢明偉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東西湖軍轉干解困住宅小區(qū)“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合同書》,又于2013年9月12日簽訂了《東西湖區(qū)軍轉干部解困住宅小區(qū)“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補充協(xié)議書》。合同書和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和批準,但取得該土地的費用由武漢明偉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皠P旋名居”項目成立項目部,項目部總負責人為樂道清。上述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簽訂后,武漢明偉置業(yè)有限公司在籌措開發(fā)資金時,原告作為投資人進入“凱旋名居”項目,并參與經(jīng)營。截止2015年2月原告共投入“凱旋名居”項目的開發(fā)資金計人民幣1330萬元,原告投入的1330萬元的資金均用于項目的開發(fā)。2015年6月23日原告退出“凱旋名居”項目并不再參與經(jīng)營。原告投入的人民幣1330萬元的開發(fā)資金轉為借款。2016年6月8日,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凱旋名居項目部負責人樂道清確認原告陳某某投入的人民幣1330萬元用于“凱旋名居”項目的開發(fā)建設,并代表“凱旋名居”項目部出具人民幣1330萬元的借條。此次開庭前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目前,“凱旋名居”項目開發(fā)的商品房已經(jīng)銷售完畢,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83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萬元實際到賬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計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沒有發(fā)生民間借貸,凱旋名居項目部沒有獨立法人資格,因此其與原告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是無效的;2、原告陳述的不是事實,原告未借款給被告,也未作為投資人投資到項目中,原告所指的投資款也缺乏事實證據(jù),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3、原告起訴被告存在不真實不合法的目的,損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武漢鑫澤公司參與了凱旋名居項目的投資開發(fā),其個人也參與了項目關系,而現(xiàn)項目部負責人樂道清與原告關系密切,曾經(jīng)與原告共同組建了武漢鑫澤資產(chǎn)公司,樂道清在未告知被告,也未對相關賬目進行清算和核對的情況下,擅自以項目部名義給原告?zhèn)€人寫下借條,是越權和無效行為,并約定了較高利息,嚴重地損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對樂道清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表示極度的懷疑和否認。綜上,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確認第三人樂道清為“凱旋名居”項目部總負責人。2016年6月8日,樂道清以“凱旋名居”項目部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條,寫明借到原告人民幣1330萬元,并附有原告?zhèn)€人借款用于凱旋名居項目本息統(tǒng)計計算表:1、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凱旋名居”項目退出的余款320萬元;2、2010年4月至2016年5月鑫澤公司對項目的投入100萬元;3、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墊付“凱旋名居”項目借張良凱資金利息60萬元;4、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墊付“凱旋名居”項目程濤、周的利息50萬元;5、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付樁基及舒總借款共計400萬元;6、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為樁基的借款及利息共計400萬元。上述第5、6項約定的月利率為3%,其他四項約定的月利率為2%。
2016年12月6日,樂道清以“凱旋名居”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和解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寫明原告原為“凱旋名居”項目的投資人,并參與經(jīng)營,2015年6月23日原告退出“凱旋名居”項目并不再參與經(jīng)營,原告投入的建設開發(fā)資金轉為借款,樂道清確認投資款1330萬元轉為借款,利率為月息2%,從本金投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雙方確認利息起計時間(借款本金投入時間):2014的4月4日260萬元,2014年4月8日140萬元,2014年9月26日300萬元,2014年9月30日100萬元,2014年9月19日60萬元,2014年12月19日50萬元,2013年5月2日320萬元,2010年4月9日100萬元。雙方還約定于2017年1月18日前償還借款本金,于2017年4月18日前償還全部利息。
2017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萬元。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據(jù),寫明收到被告“凱旋名居”項目部還借款500萬元。原告認可上述500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審理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diào)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東西湖區(qū)軍轉干部解困住宅小區(qū)“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合同書》、《東西湖區(qū)軍轉干部解困住宅小區(qū)“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補充協(xié)議書》、《“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合同》、《“凱旋名居”合作開發(fā)補充協(xié)議》、《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授權委托書、協(xié)議書、企業(yè)變更通知書、股東投入資金計息統(tǒng)計表、陳某某個人借款用于凱旋名居項目本息統(tǒng)計表、借條、和解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明細及流水、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收據(jù)、說明,被告提交的收據(jù)、領款單、銀行憑證、情況說明、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兩份、付款憑證、領款單、銀行回單、支票存根、借款協(xié)議書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6年12月6日,樂道清以“凱旋名居”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和解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確認原告在“凱旋名居”項目的投資款1330萬元轉為借款,利率為月息2%,該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已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確認樂道清為“凱旋名居”項目部總負責人,樂道清為“凱旋名居”項目作出的民事行為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由被告承擔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責任。被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30萬元(1330萬元-50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為9889183.56元(260萬元×2×24%+260萬元×281天/365天×24%+140萬元×2×24%+140萬元×277天/365天×24%+300萬元×2×24%+300萬元×106天/365天×24%+100萬元×2×24%+100萬元×102天/365天×24%+60萬元×2×24%+60萬元×113天/365天×24%+50萬元×2×24%+50萬元×22天/365天×24%+320萬元×3×24%+320萬元×253天/365天×24%+100萬元×6×24%+100萬元×276天/365天×24%)。之后的利息,以83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7年1月10日起計算至被告償清本息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8300000元;
二、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為9889183.56元,此后的利息以83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7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償清本息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600元,郵寄費20元,共計106620元,由被告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陳某某預交本院,故被告武漢市戎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106620元一并支付給原告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曾明亮
人民陪審員 余貴蓮
人民陪審員 蔣利兵

書記員: 周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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