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中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被告:程年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被告: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橋新村92號。
法定代表人:林中水,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橋新村125號。
法定代表人:程年妹,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中水、程年妹、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中水、程年妹、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中水、程年妹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債務利息727890.41元,本息合計1727890.41元,此后債務利息按月息2%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被告林中水、程年妹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林中水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0元,雙方訂立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借款期限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此款承擔連帶責任。林中水并出具借條一張。同日,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約定指定的賬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
林中水、程年妹、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條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林中水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程年妹不是本案合同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陳某某主張程年妹共同清償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林中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4年5月13日算至款項還清之日);
二、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林中水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52元,減半收取計10176元,由林中水、湖北中超安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萬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柏林
書記員: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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