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松林
李先權(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
華明
王禮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
陳昌盛
原告:陳松林。
委托代理人:李先權,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明。
委托代理人:王禮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昌盛。
原告陳松林因與被告華明、陳昌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3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權,被告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禮軍,被告陳昌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jù)相關證據(jù)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認定、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結合案件事實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認定原告陳松林、被告華明按照3:7比例承擔本案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華明駕駛的車輛未購買交強險,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被告華明應按比例賠償原告70%的損失。被告華明主張被告陳昌盛在本次事故中違規(guī)停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因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陳昌盛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對原告陳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分別確認如下:醫(yī)療費45056.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zhèn)榧壸≡呵闆r酌情支持1000元、誤工費12924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26209元/年÷365天×199天=14289元,原告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未超出該標準,予以支持)、護理費2765元(居民服務與其他服務業(yè)28792元÷365天×70天=5522元,原告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未超出該標準,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21698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49元×20年×10%)、交通費104元、鑒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依據(jù)原告?zhèn)麣埑潭燃斑^錯酌情支持2000元,共計原告的損失為87447.34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損失賠償范圍47456.34元(包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范圍的為39491元(包含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被告華明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松林醫(yī)藥費損失10,000元、傷殘損失39491元,原告陳松林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損失還有37956.34元,由被告華明按70%賠償原告陳松林26569.44元,扣除已經(jīng)墊付的6500元,被告華明共應當賠償原告陳松林損失69560.44元。原告余下?lián)p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松林事故損失款69560.44元。
二、駁回原告陳松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14元,由被告華明負擔500.14元,原告陳松林負擔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
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jù)相關證據(jù)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認定、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結合案件事實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認定原告陳松林、被告華明按照3:7比例承擔本案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華明駕駛的車輛未購買交強險,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被告華明應按比例賠償原告70%的損失。被告華明主張被告陳昌盛在本次事故中違規(guī)停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因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陳昌盛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對原告陳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分別確認如下:醫(yī)療費45056.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zhèn)榧壸≡呵闆r酌情支持1000元、誤工費12924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26209元/年÷365天×199天=14289元,原告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未超出該標準,予以支持)、護理費2765元(居民服務與其他服務業(yè)28792元÷365天×70天=5522元,原告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未超出該標準,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21698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49元×20年×10%)、交通費104元、鑒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依據(jù)原告?zhèn)麣埑潭燃斑^錯酌情支持2000元,共計原告的損失為87447.34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損失賠償范圍47456.34元(包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范圍的為39491元(包含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被告華明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松林醫(yī)藥費損失10,000元、傷殘損失39491元,原告陳松林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損失還有37956.34元,由被告華明按70%賠償原告陳松林26569.44元,扣除已經(jīng)墊付的6500元,被告華明共應當賠償原告陳松林損失69560.44元。原告余下?lián)p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松林事故損失款69560.44元。
二、駁回原告陳松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14元,由被告華明負擔500.14元,原告陳松林負擔462元。
審判長:劉海龍
審判員:張羽
審判員:酈遠平
書記員:陳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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