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朱彬
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
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
陳某乙
張陸遜(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
陳某丙
陳某丁
原告陳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永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原告陳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朱彬。
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
法定代表人田野,該學校校長。
住所地:蘄春縣檀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乙。
法定代理人戴菊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陳某乙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陸遜,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丙。
法定代理人田蓮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陳某丙母親。
被告陳某丁。
法定代理人劉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陳某丁母親。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永紅及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陳某乙法定代理人戴菊芬及委托代理人張陸遜、被告陳某丙法定代理人田蓮姣、被告陳某丁法定代理人劉春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陳某某受傷系遭被告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毆打的直接原因和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管理不嚴的間接原因所致,其中被告陳某乙在打架事件中是主要責任人,應對原告受傷負主要責任,被告陳某丙、陳某丁直接參與打架,致原告受傷,應承擔本案次要責任,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對于原告的受傷未能有效積極地進行救助,同時對學生疏于管理,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原、被告打架系同學之間日常糾紛引起,原告本人對打架的發(fā)生也有過錯,且原告家屬在打架事件發(fā)生后,未能保持冷靜,采取報復措施打傷被告陳某乙,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告訴請醫(y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據(jù)實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陳某乙前期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2251元,被告陳某丙和被告陳某丁前期各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500元,應予以扣減。
綜上,原告陳某某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醫(yī)藥費10578.57元(依有效票據(jù)計算);
護理費35天×71.25元/天=2493.75元(依湖北省2014年賠償標準);
住院伙食補助費35天×50元/天=1750元(依湖北省標準);
交通費800元(本院酌情認定);
殘疾賠償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依湖北省2014年賠償標準);
鑒定費1000元(依鑒定費發(fā)票計算);
精神撫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認定);
以上費用合計36356.32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乙負主要責任,承擔原告30%經(jīng)濟損失10906.90元,前期已支付2251元予以扣減;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被告陳某丙、被告陳某丁各承擔原告20%經(jīng)濟損失7271.26元,其中被告陳某丙、陳某丁前期各已支付500元,應予以扣減;原告陳某某對打架行為存在過錯,其家屬報復打傷被告陳某乙,應自行承擔10%的經(jīng)濟損失3635.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賠償原告陳某某7271.26元,被告陳某乙賠償原告陳某某8655.90元,被告陳某丙賠償原告陳某某6771.26元,被告陳某丁賠償原告陳某某6771.26元。以上義務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負擔174元,被告陳某乙負擔261元,被告陳某丙負擔174元,被告陳某丁負擔174元,原告陳某某負擔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上訴費,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陳某某受傷系遭被告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毆打的直接原因和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管理不嚴的間接原因所致,其中被告陳某乙在打架事件中是主要責任人,應對原告受傷負主要責任,被告陳某丙、陳某丁直接參與打架,致原告受傷,應承擔本案次要責任,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對于原告的受傷未能有效積極地進行救助,同時對學生疏于管理,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原、被告打架系同學之間日常糾紛引起,原告本人對打架的發(fā)生也有過錯,且原告家屬在打架事件發(fā)生后,未能保持冷靜,采取報復措施打傷被告陳某乙,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告訴請醫(y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據(jù)實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陳某乙前期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2251元,被告陳某丙和被告陳某丁前期各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500元,應予以扣減。
綜上,原告陳某某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醫(yī)藥費10578.57元(依有效票據(jù)計算);
護理費35天×71.25元/天=2493.75元(依湖北省2014年賠償標準);
住院伙食補助費35天×50元/天=1750元(依湖北省標準);
交通費800元(本院酌情認定);
殘疾賠償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依湖北省2014年賠償標準);
鑒定費1000元(依鑒定費發(fā)票計算);
精神撫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認定);
以上費用合計36356.32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乙負主要責任,承擔原告30%經(jīng)濟損失10906.90元,前期已支付2251元予以扣減;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被告陳某丙、被告陳某丁各承擔原告20%經(jīng)濟損失7271.26元,其中被告陳某丙、陳某丁前期各已支付500元,應予以扣減;原告陳某某對打架行為存在過錯,其家屬報復打傷被告陳某乙,應自行承擔10%的經(jīng)濟損失3635.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賠償原告陳某某7271.26元,被告陳某乙賠償原告陳某某8655.90元,被告陳某丙賠償原告陳某某6771.26元,被告陳某丁賠償原告陳某某6771.26元。以上義務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蘄春縣檀某某初級中學負擔174元,被告陳某乙負擔261元,被告陳某丙負擔174元,被告陳某丁負擔174元,原告陳某某負擔87元。
審判長:朱帆
書記員:郝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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