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永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紅,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區(qū)富康道3號。
負責人:馬錦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沙沙,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某分所律師。
原告陳永生訴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長李春英、代理審判員于志杰及李維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沙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時系原告陳永生所有,原告陳永生于2014年2月15日為其所有的上述車輛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34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8月1日,機動車駕駛人彭亮駕駛原告所有的冀B×××××號車輛行駛至平青樂線大二里村時與程新明駕駛的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及王慶駕駛的冀B×××××號面包車追尾,造成三方車輛損壞,面包車乘坐人李夢悅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司機彭亮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灤南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冀B×××××號面包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經(jīng)評估車輛損失為283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公估報告書,認定被保險車輛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損失為11004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三者車冀B×××××號面包車車輛損失2835元,支付被保險車輛公估費3300元、施救費10500元,上述損失合計126680元。
另查明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盛華(北京)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損進行了評估,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60000元。庭審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各持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被保險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提供的公估報告書、冀B×××××號面包車的車損價格鑒定書、公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三者王慶出具的收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陳永生與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人民幣126680元,理據(jù)充足部分11117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施救費產生的依據(jù)也未提供相應的施救費收費標準,按照河北省施救費收費標準,15噸以上貨車拖車費基價為700元/車次,非高速公路拖車收費基價標準下浮20%,作業(yè)費30元/車公里,最大計費里程不超過40公里,15噸以上貨車吊車收費2800元/車次,非高速公路吊車收費下浮20%,故本院對拖車費支持1760元,吊車費支持2240元;因原告賠付三者王慶冀B×××××號面包車的車輛損失2835元,有三者王慶出具的收條及相關證人的證言證實,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對被保險車輛車損進行評估時未通知合同的相對方(保險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出現(xiàn)保險事故后向被告主張賠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損義務,故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300元,系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車損鑒定數(shù)額過高且系單方委托,依據(jù)保險條款約定其有權重新核損,本院依職權通知雙方鑒定人員均出庭接受詢問,原被告雙方對鑒定人員的資質均無異議,原告方鑒定人員對鑒定報告中的主要更換配件及相關配件的定價標準均作出了合理解釋,而被告方鑒定人員當庭陳述其并未看到事故車輛且未全程參與被保險車輛的定損過程,同時該鑒定人員對其公估報告出具的依據(jù)前后表述不一,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鑒定報告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車損公估報告中未對相關配件的殘值進行鑒定,故本院酌情扣除評估損失110045元的5%為5502.25元,車輛損失本院支持104542.75元;被告辯稱原告車損應首先扣除兩輛三者車輛無責限額200元,理據(jù)充足,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存在超載,主張10%的免賠,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該項辯解不予采納;對于被告的其他辯解,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陳永生保險理賠金人民幣111177.75元。
二、駁回原告陳永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4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2487元,原告承擔3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春英 代理審判員 于志杰 代理審判員 李 維
書記員: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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