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崇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崇陽縣。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陽縣天城鎮(zhèn)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鄒某,經(jīng)理。
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鄒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約定利息,原告享有被告鄒某在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質股權優(yōu)先受償權利;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鄒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約定借期2個月,按月利率15‰計息。同日,被告鄒某以其在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140萬元占44.4%股權抵押給原告,該抵押權協(xié)議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具狀起訴。鄒某、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證、被告鄒某的身份證、被告鄒某出具的借條、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股權抵押協(xié)議、崇陽縣天城鎮(zhèn)和平社區(qū)居委會出具鄒某近期居住不明及電話失聯(lián)的證明。被告鄒某、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視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審查原告的證據(jù)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鄒某的借款事實及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鄒某在該公司占有44.4%的股權作抵押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采信。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理確認的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9日,被告鄒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約定按月利率15‰計息,借款期限為2個月。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鄒某在該公司44.4%的股權作抵押。到期后,被告鄒某已付利息7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鄒某、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某、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鄒某間的借款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鄒某不積極償還借款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崇陽縣匯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與被告鄒某在借款時約定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該利率的約定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鄒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被告鄒某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在執(zhí)行時沖抵),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內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鄒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