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治軍,男,1984年5月7日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君,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煒,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瞿志豪,男,1981年5月3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陳治軍與被告瞿志豪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治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君、被告瞿志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治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4日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8,333元;3、判令被告退還保證金3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將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欄學路328弄歐泊圣堡107號面積274平方米的房屋租賃給原告用于民宿,租賃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前兩年月租金35,000元。同時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但在原告僅營業(yè)一個月時,2019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黃樓派出所便向原告發(fā)送《禁止擅自無證經營住宿業(yè)告知書》,并對原告使用該租賃房屋開設的民宿進行了關停。原告認為,被告之前就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用于經營民宿,房屋因此受到查處,上一租戶也被拘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能用于商業(yè)經營使用,不能達到原告開設民宿的合同目的,仍然將房屋出租給原告并收取租金的行為嚴重違約并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瞿志豪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房屋用于自住或者民宿,開辦民宿需要原告自行了解并辦理相關手續(xù)。上一家租戶的確開辦民宿,但其辦理手續(xù)與否與原告并不直接相關。2019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稱派出所通知原告進博會之前不能做民宿,并提出減免一個月租金,被告予以拒絕。被告也至派出所了解情況,進博會前不讓做民宿。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又稱計劃擴大民宿規(guī)模,讓被告以免租的形式入股,原告并未同意。2019年12月4日,原告提出降低租金,原告也未同意。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系原告未按約支付租金導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張的解除時間不認可,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要求返還房屋,被告于當天收回房屋,故租賃合同于該日解除。由于原告一直正常經營民宿,也實際使用房屋,故不同意退還租金。關于保證金,合同第11條第7款約定由于政策原因導致民宿關停的,原告需支付被告補償款35,000元,故保證金已經抵扣補償款,不同意退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8月1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欄學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權利人登記為顧春輝、被告瞿志豪,建筑面積274.83平方米,建筑類型花園住宅,用途居住,總層數2層。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通過微信溝通租賃事宜。原告問:“房子還在使用嘛?什么時候空出呢?!北桓娲穑骸?月1日我房子收回來,就可以交還了,現在原來的租客還在經營中。你是自己做民宿嗎?”原告答:“對的,可以簽多久呢!”被告答:“簽多久隨便你的,我是房東,無所謂?!辈⒎窒怼皵y程酒店——上海云棲別墅預訂”鏈接,地址為欄學路XXX弄XXX號。
2019年8月1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與被告(出租方,甲方)簽訂《租賃合同》,其中約定由甲方將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欄學路328弄歐泊圣堡107號房屋租賃給乙方,房屋建筑面積約274平方米;甲方允許乙方將所租賃房屋用作民宿或者居住用途;租賃期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4日止,其中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4日共計3天為免租期,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為正式租賃期;前兩年月租金35,000元,第三年的月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礎上遞增5%;保證金為35,000元,乙方同意于2019年9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甲方收取的保證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約定由乙方承擔的費用外,剩余部分應于租賃關系解除后,確認乙方點清,交還房屋及設施,并付清所有應付費用后7日內無息返還乙方,如乙方還有賬單未支付,甲方可留存5,000元,待賬單全部結清后將余款一次性無息返還給乙方。合同第十一條第7款約定,由于政策因素,造成欄學路328弄歐泊圣堡小區(qū)內的所有民宿關停并且不能運營的,雙方本著互相諒解的態(tài)度,甲方允許乙方由于此因素而退房并且不追究乙方30萬元違約金,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35,000元作為補償。上述政策因素僅限于公安機關上門關停本小區(qū)內所有民宿,只要本小區(qū)內有1家及以上的民宿還在運營,乙方不得退房,乙方退房屬于乙方違約。
2019年9月2日,原告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租金105,000元及保證金35,000元,合計14萬元。
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黃樓派出所張貼《禁止擅自無證經營住宿業(yè)告知書》,告知民宿業(yè)主:禁止在未取得公安機關相關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開設旅館供游客住宿,否則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上述違法行為的個人及違法場所進行處罰。
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微信聯系。原告問:“瞿哥,您下午什么時間方便,我來找一下你,別墅這邊警察通讓今天開始停業(yè)。瞿哥,等我派出所出來給您電話。”被告答:“好的。”被告問:“有沒有說什么原因?!痹娲穑骸坝?,見面給您再詳細說?!?br/>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微信問:“瞿哥,您那邊回話了嘛。昨晚咱們小區(qū),派出所警察又在檢查?!北桓娲穑骸拔易蛱烊ヅ沙鏊唧w了解過了。這次是進博會的原因,到10號?!?br/>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微信問:“瞿哥,您那邊派出所有消息了沒?”被告答:“10號以后沒說不讓做就沒事咯。他們就是完成公務。之前其實也都在做?!痹鎲枺骸拔疫@兩天抽時間去了解一下情況,您什么時候方便我去拜訪一下您?!北桓娲稹跋轮芪一径加袝r間?!?br/>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微信問:“瞿哥,您好,您那邊打問到有消息了嘛?!北桓妫骸斑€沒有,回頭我在問問?!贝稳眨桓嫖⑿呕貜停骸靶£?,那邊問過了,說最近挺松的,沒什么事情?!痹娲穑骸笆盏剑母缱屇M心了?!?br/> 2019年1月28日,被告微信催討租金,原告認為停業(yè)期間應補償。期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被告稱簽訂合同之前,已明確告知原告房子去年年底被查過,小區(qū)里其他房屋也被查過,原租客沒有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而違約。原告則稱,被告并未告知。
2019年12月8日,原告微信聯系被告,稱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微信表示合同已經終止,房間已經空置,要求被告盡快聯系交接。雙方約好當日下午辦理房屋交接。
2019年12月30日,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訴前調解,因差距較大,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于經營民宿,然系爭房屋的性質為住宅,客觀上不具備經營民宿的條件,原告在簽訂合同后雖經營過一段期間,終因不具備合法的許可經營證照而被公安機關查處,系爭房屋用于經營民宿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合同解除時間,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9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確認租賃合同于該日解除,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系爭房屋已于2019年12月11日收回,被告主張該日為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作為承租人,其承租房屋用于經營民宿,負有辦理相關證照的義務。對于系爭房屋是否具備辦理經營所需證照的條件,在簽訂租賃合同前,原告應自行預先咨詢或者了解,否則,因其怠于了解辦理證照所需條件而產生的不利后果或者經營不能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作為出租人,其知曉原告租賃房屋用于經營民宿,租賃合同中也明確約定租賃用途包括開辦民宿,即被告也認為系爭房屋可以開辦民宿,并將系爭房屋作為適合開辦民宿的租賃物出租給原告,則原告對于被告的上述行為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及期待,現原告的信賴及期待落空,被告亦應負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該責任相對原告怠于了解辦理證照所需條件而產生的責任,應屬次要責任而非主要責任。綜合上述分析,導致租賃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原告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被告承擔次要的過錯責任。
合同解除后,被告應退還保證金。被告主張保證金已用于抵扣原告應支付的補償款35,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原告尚有水電煤等費用未結清,為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本院根據雙方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處留存保證金5,000元,待水電煤等費用結清后再行處理,其余保證金3萬元予以退還。
關于原告主張的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4日已付租金,因該期間的房屋實際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應當負擔此期間的房屋租金。但由于存在民宿經營違法被公安機關查處的事實,原告未能完全正常使用房屋,且雙方對此均有過錯,故本院對此期間原告應負擔的租金金額予以酌定,扣除應付租金后,被告應當退還18,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治軍與被告瞿志豪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瞿志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陳治軍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4日租金18,000元;
三、被告瞿志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陳治軍保證金3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3元,減半收取計1,066.50元,由原告陳治軍負擔566.50元,被告瞿志豪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祝??芬
書記員:蔣??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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