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淑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黑龍江省延壽縣,現(xiàn)住黑龍江省延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廣,黑龍江張志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89218633X2),經營場所深圳市福田區(qū)農林路69號深國投廣場1棟。負責人:尤程明,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川,黑龍江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戶籍地黑龍江省延壽縣?,F(xiàn)住黑龍江省延壽縣。被告:張書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延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隋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黑龍江省延壽縣。現(xiàn)住黑龍江省延壽縣。(系被告隋某某、張書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李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陳淑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醫(yī)藥費75880元;2.誤工費26280元(2920元/月×9個月);3.護理費27000元(4500元/月×6個月);4.住院伙食補助費5900元(59天×100元/天);5.傷殘賠償金154899.20元(24203元×16年×0.4);6.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3000元×4);7.二次手術費50000元;8.鑒定費用2700元。合計為354659.20元,上述費用在交強險中承擔120000元,其他費用由商險承擔117329.60元(234659.20元×50%)。訴訟過程中,陳淑青增加訴訟請求:1.誤工費39326.25元(52435元÷12個月×9個月,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增加了13046.25元;2.傷殘賠償金164710.40元(25736元×16年×0.4,按照城鎮(zhèn)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了9811.20元。陳淑青減少的訴訟請求:護理費26217.50元(52435元÷12個月×6個月,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減少了782.50元。增加和減少訴請后的款項合計為376734.15元,扣除被告隋某某已經支付的50000元,剩余326734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限額內按責任劃分承擔60%的賠償額,即(326734元-120000元)×60%=124040.40元,不足或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不承擔責任的,由其他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本案屬于發(fā)回重審案件,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通肇事賠償案件應按上一年度黑龍江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數(shù)據進行賠償,因此,原告方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應按照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因李悅明知被告隋某某沒有駕駛證,還是未成年人,而將其所有車輛出借給被告隋某某,被告隋某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李悅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連帶責任。按照道路安全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及行人有過錯的,應減輕賠償責任的10%,因此,原告方要求各被告按60%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0時17分許,原告陳淑青被被告隋某某駕駛的粵B×××××號小型轎車沿延壽縣××鎮(zhèn)公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公安街76號門前時,將原告陳淑青撞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淑青入延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9天。因無錢治療,被迫出院,支付醫(yī)療費70151.10元。另悉,粵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綜上,原告陳淑青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陳淑青的訴請。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辯稱,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商業(yè)險部分因隋某某無證駕駛,依據最高院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法律法規(guī)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作為免責理由的免責條款,可以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人只要做到了有效提示,即推定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有效;第十三條規(guī)定,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予理賠。原告的傷殘鑒定與病情嚴重不符,屬于鑒定依據不足,應予重新鑒定。隋某某辯稱,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由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行,保險公司是股份制企業(yè),無權使用國家法律條款做為免責條款,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訂立合同時,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一方制定的,就是霸王條款,保險公司應該承擔一半的事故賠償責任。當時是我自己要開車的,李悅沒有責任。關于原告陳淑青的傷殘鑒定,因她沒有過三個月恢復期,所以傷殘等級高,不符合實際,應該重新鑒定。二次手術沒做,沒有發(fā)生醫(yī)療等費用,所以二次手術費50000元不能算,我方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要求重新鑒定。張書秋辯稱,同意隋某某的辯稱意見。李悅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我不知道隋某某沒有駕駛證,我也不知道他多大年齡,當時是隋某某非要開車不是我讓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陳淑青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A1.延公交認字(2016)第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責任劃分。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此組證據,可以認定隋某某無證駕駛,李悅為同乘車人,應由李悅承擔管理人責任,我公司在交強險理賠后,有權向隋某某追償責任,原告陳淑青負同等責任。被告隋某某、張書秋、李悅質證意見: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本組證據系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隋某某無證駕駛,被告李悅應承擔管理責任,此質證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隋某某、張書秋、李悅均對本組證據無異議,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2.診斷書、住院病案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陳淑青的傷情及治療經過。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住院病案記載與傷殘鑒定不符,傷殘鑒定夸大了病情,但鑒于被告隋某某當庭提出鑒定,我公司不再申請重新鑒定。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認為原告陳淑青出院時,病歷上寫明雙下肢肌力正常,與鑒定書記載不符,鑒定依據不足,應重新鑒定。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同意被告隋某某的質證意見。李悅質證意見:我不知道,也確定不了是否重新鑒定。本院確認:本組證據系原告陳淑青住院診斷病情及治療經過,四被告對發(fā)生事故及原告陳淑青住院的事實均無異議,本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性,故予以確認。證據A3.住院患者費用匯總單一份、黑龍江省醫(yī)療門診費票據7張、外購藥票據9張。擬證明:原告陳淑青因治療共計支付醫(yī)藥費75880元。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正規(guī)票據無異議,對于外購藥不予理賠。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同意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同意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李悅質證意見:對正規(guī)票據無異議,對手寫不正規(guī)票據有異議。本院確認:四被告對住院患者費用匯總單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陳淑青外購藥發(fā)生的費用,因無主治醫(yī)師關于外購藥的醫(yī)囑,且四被告均持有異議,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A4.哈一醫(yī)司鑒字(2016)第219號《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編號為NO361201609492黑龍江省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各一份。擬證明:1.陳淑青墜落傷符合七級殘;2.醫(yī)療終結期限為9個月;含二次手術;3.護理住院期間2人59天,出院后1人61天,二次手術(顱骨修復術)再追加60天,計6個月;4.二次手術(顱骨修復術)需人民幣50000元或以實際合理支出計算。支出鑒定費2700元,該司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所依據的材料充分。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該鑒定有異議,認為鑒定結論依據不足,根據病案記載,原告陳淑青出院記錄為雙下肢肌力正常,而鑒定結論沒有依據病案,根據證據規(guī)則,鑒定依據不足,我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顱骨修復術費用過高。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同意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也要求重新鑒定。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同意被告隋某某的質證意見。李悅質證意見:對本組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除被告李悅對本組證據無異議外,其余三被告均有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1.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隋某某、張書秋在接到鑒定結論后,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且三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鑒定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認為不符合重新鑒定的規(guī)定,所以,本院對本組證據予以確認。證據A5.交強險保單、商險保單各一份。擬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本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本案投保人不是被保險人,而是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無證駕駛屬于商業(yè)險免賠是由。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無異議。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無異議。李悅質證意見:無異議。本院確認:四被告對本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認為投保人系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此質證意見系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單方提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的證據加以佐證,本院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故對該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證據A6.護理人員身份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陳淑青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實際為其女兒寇振枝及外孫女楊杰,寇振枝及楊杰雖然身份信息系農村,但二人現(xiàn)在均在延壽居住。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本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因護理人員為農村戶口,應按戶口所在地的身份情況支付護理費。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應按農村戶口支付護理費。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應按農村戶口支付護理費。李悅質證意見:不知道。本院確認:本組證據只是證實了原告陳淑青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身份信息及人數(shù),但并無其他證據證實寇振枝及楊杰在延壽居住,故本院對寇振枝及楊杰在延壽居住的事實不予確認。證據A7.延壽縣××鎮(zhèn)人民政府前進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延壽縣壽山鄉(xiāng)雙志村民委員會、租房協(xié)議、延壽縣新匯豐酒店出具的證明及延壽縣新匯豐酒店營業(yè)執(zhí)照各一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原告陳淑青系城鎮(zhèn)居民,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對本組證據有異議,得需經我公司核實,租房協(xié)議需有房主的房照相互配合。被告隋某某質證意見:對租房協(xié)議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張書秋質證意見:對租房協(xié)議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李悅質證意見:對租房協(xié)議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確認:本組證據系原告陳淑青所在村委會及經常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四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反駁,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陳淑青租用他人房屋情況及在延壽縣××鎮(zhèn)內打工的證明,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B1.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單、比亞迪公司出具的申請書及清單各一份。擬證明:比亞迪有限公司為投保人商文博(肇事車輛投保人)投保,向我公司出具了證明,證實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我公司已經向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投保內容,就黑體字部分等特別約定也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理解并同意投保。母公司為子公司承擔責任。原告陳淑青質證意見:對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為商文博買比亞迪公司的轎車,比亞迪公司和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合作,作為一種優(yōu)惠政策,出售汽車,商文博只能收到保險單,并未收到任何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關于比亞迪公司出具的申請書沒有證明力,作為利害關系人的比亞迪公司,在出售車的同時,并沒有向購買人釋明免責條款,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被告隋某某、張書秋、李悅均同意原告陳淑青的質證意見。本院確認:本組證據系比亞迪公司與購車人之間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至于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和比亞迪公司與商文博之間是否就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作出明示,因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商文博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上“投保人簽章”處并沒有商文博本人簽字確認,所以,無法確認投保人商文博對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是否知情,故本院不予采納,但對商文博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隋某某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C1.延壽縣人民醫(yī)院交款費用清單一份。擬證明:被告隋某某為原告陳淑青墊付醫(yī)療費60000元的事實。原告陳淑青質證意見:此份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隋某某為原告陳淑青墊付醫(yī)療費60000元,凡是被告隋某某給的錢,我們都給打條了。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質證意見:與我公司無關,不進行質證。被告張書秋、李悅質證意見: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本組證據系原告陳淑青支付醫(yī)療費和被告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的匯總單,因雙方對對方支付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均持有異議,且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不予確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商文博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粵B×××××號比亞迪牌小型轎車交由被告李悅管理使用。2016年7月5日20時17分許,被告隋某某駕駛粵B×××××號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被告李悅為同乘人,沿延壽縣××鎮(zhèn)公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公安街76號門前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陳淑青駕駛無號牌照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淑青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陳淑青受傷后,于當日入延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度顱腦損傷、雙側硬模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多發(fā)腦挫傷、腦疝形成、右頂枕頭皮血腫,2016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59天,支付住院醫(yī)療費70151.10元。2016年8月1日,延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淑青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隋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李悅無責任。經本院依法委托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陳淑青的傷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哈一醫(yī)司鑒字(2016)第219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陳淑青墜落傷符合七級殘;2.醫(yī)療終結期限為9個月,含二次手術;3.護理住院期間2人59天,出院后1人61天,二次手術(顱骨修復術)再追加60天,計6個月;4.二次手術(顱骨修復術)需人民幣50000元或以實際合理支出計算。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7日00時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7日00時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時止,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隋某某為原告陳淑青墊付醫(yī)療費50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書、醫(yī)療票據、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交強險保險單、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證明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隋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陳淑青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陳淑青受傷,對原告陳淑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應當予以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從原告陳淑青及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交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看,該保險單并沒有投保人商文博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所以,無法確定投保人商文博對該保險合同的黑體字是否知曉,且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未提供直接證據證實投保人商文博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知情,以及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是否做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辯稱在商業(yè)三者險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陳淑青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合理部分,首先應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隋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上路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張書秋作為其法定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悅作為肇事車輛管理人,沒有盡到管理義務,對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亦存在過錯,應與被告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故對原告陳淑青的各項經濟損失,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書秋和李悅按照同等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對原告陳淑青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合理部分,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70151.10元;2.伙食補助費5900元(100元/天×59天);3.二次手術費50000元;4.護理費26217.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5.誤工費,雖然原告陳淑青身份為農民,但其戶籍所在地及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均證實原告陳淑青已搬離原戶籍所在地,所以,原告陳淑青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故誤工費應參照2015年度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48881元/年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加上二次手術期限60天,共計154天,故誤工費應為20910.20元(48881/年÷360天×15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根據2015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計算,原告陳淑青受到傷害時年齡為64周歲,殘疾賠償金應為154899.20元(24203元/年×16年×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8.鑒定費2700元。合計為342778元。上述費用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淑青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10000元,不足部分116051.1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50%即58025.55元,扣除被告張書秋已為原告陳淑青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0元后,應賠償原告陳淑青80**.55元;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淑青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110000元,不足部分104026.9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50%即52013.45元。仍有不足,則由被告隋某某、張書秋、李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淑青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隋某某、張書秋、李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0129民初2231號民事判決書,該案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該案遺漏訴訟主體,即應追加車輛管理人李悅為被告參加訴訟及該案事實不清為由,撤銷(2016)黑0129民初223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延壽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追加車輛管理人李悅為本案被告,并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淑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廣、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川、被告隋某某、被告張書秋及被告隋某某、張書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隋長山、被告李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淑青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淑青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110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淑青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52013.45元。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返還被告張書秋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0元。四、駁回原告陳淑青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01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3740.27元。原告陳淑青自負2460.7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鐵軍
審判員 嚴自才
書記員:任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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