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湖北道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陳某坤為與被上訴人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9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德先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小成、駱驥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坤,被上訴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6年4月19日,陳某坤與伍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二份,每份合同約定陳某坤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月利率為1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還款帳戶戶名為伍某某。逾期還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雙方并約定了合同借款其他費用。同日,陳某坤向伍某某出具了借條二份,收到伍某某支付的借款后陳某坤又向伍某某出具了收條二份,并向伍某某作出承諾書。陳某坤于2016年6月10日向伍某某支付利息3500元,同年7月2日向伍某某支付利息3500元,后期利息及本金伍某某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
原審認為,陳某坤向伍某某借款10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與收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陳某坤理應償還;伍某某與陳某坤約定合同借款利率與借款其他費用合計超過國家法律規(guī)定利率,現(xiàn)伍某某要求陳某坤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計息,陳某坤已支付7000元利息,多支付的1000元系償還本金,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遂判決:限陳某坤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伍某某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對于本案所訟爭的兩筆5萬元借款,每筆借款均有以下手續(xù):1、陳某坤與伍某某之間簽訂《借款合同》;2、陳某坤出具的借條;3、陳某坤出具的收條;4、陳某坤向伍某某出具的《承諾書》;5、陳某坤簽字的《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6、陳某坤簽字認可的《合同借款費用明細》;7、陳某坤簽字的《還款詳單》。上述材料中只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需要由雙方簽字蓋章,而《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的乙方處沒有伍某某的簽字或蓋章,其他部分均有陳某坤的簽字并在相關(guān)手工填寫內(nèi)容上加蓋了陳某坤的手印。在《借款合同》、《承諾書》中均有用東風標志車輛質(zhì)押的內(nèi)容。兩輛用于質(zhì)押的車輛已被伍某某存放在武穴城郊一倉庫中。
一審訴訟過程中,伍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陳某坤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計息,陳某坤已支付的7000元,6000元為利息,1000元系償還本金。
本院認為,陳某坤與伍某某之間的每一筆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借條、收條、保證擔保合同等相關(guān)證據(jù)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及擔保合同關(guān)系。陳某坤上訴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有多處涂改、覆蓋痕跡沒有事實依據(jù)。雖《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上沒有伍某某的簽字或蓋章,但因該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伍某某在保證合同上未簽字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陳某坤上訴認為其未持有合同等相關(guān)文件且乙方?jīng)]有簽章為由應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伍某某根據(jù)雙方的借款合同、借條等而主張其債權(quán),并不是依據(jù)雙方之間保證擔保合同而主張以用于質(zhì)押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車輛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故原審對雙方之間的保證擔保合同未予審理并無不當。對于陳某坤所稱的伍某某收取的3000元介紹費,因伍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且陳某坤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其認為應從實際借款中扣除亦無事實依據(jù)。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1元,由上訴人陳某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詹德先 審判員 劉小成 審判員 駱 驥
書記員:宋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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