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楊力(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
郭某
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劉雄文(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
熊程(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力,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
第三人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佳公司)。
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路140號
。
法定代表人梁海生,博佳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雄文、熊程,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第三人博佳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化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勁松、人民陪審員周艷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力,第三人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雄文、熊程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郭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原告將在博佳公司享有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轉讓價款為18.65萬元。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轉讓款,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18.65萬元。
被告郭某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博佳公司述稱,本案看似股權轉讓糾紛,但由于原告未在公司實際出資,故原告應對出資金額負舉證責任。
18.65萬元股權不等于18.65萬元現(xiàn)金,股權的價值并不確定,需要雙方評估或約定價值。
原告仍享有博佳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要求原告回博佳公司上班工作。
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院認為,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依法成立。
郭某為公司股東以外的人,陳某某轉讓其股權時,經(jīng)過了公司全體股東的討論,同意陳某某將股權轉讓給郭某,故陳某某轉讓股權也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向公司外部人員轉讓股權的條件,那么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
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郭某應支付陳某某股權轉讓價款18.65萬元,但其一直未付,依法應承擔逾期付款的民事責任。
第三人博佳公司述稱,陳某某轉讓股權后,仍然為博佳公司的隱名股東,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博佳公司還述稱,陳某某轉讓股權的價值沒有評估,金額無法確定,且陳某某在公司發(fā)起成立時出資不到位,無權主張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本院查明的事實是,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明確載明股權轉讓金額就是18.65萬元,郭某同意接收,因此第三人博佳公司的這一述稱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陳某某出資是否到位,不影響本案股權的轉讓,陳某某作為股權的享有者有權與相對方郭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且得到了全體股東的同意。
至于陳某某對出資義務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系,可另案解決。
第三人博佳公司不是股權轉讓的相對雙方,因而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股權轉讓款18.65萬元;二、第三人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請求的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帳號
:17-451701040001338。
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交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依法成立。
郭某為公司股東以外的人,陳某某轉讓其股權時,經(jīng)過了公司全體股東的討論,同意陳某某將股權轉讓給郭某,故陳某某轉讓股權也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向公司外部人員轉讓股權的條件,那么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
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郭某應支付陳某某股權轉讓價款18.65萬元,但其一直未付,依法應承擔逾期付款的民事責任。
第三人博佳公司述稱,陳某某轉讓股權后,仍然為博佳公司的隱名股東,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博佳公司還述稱,陳某某轉讓股權的價值沒有評估,金額無法確定,且陳某某在公司發(fā)起成立時出資不到位,無權主張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本院查明的事實是,陳某某與郭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明確載明股權轉讓金額就是18.65萬元,郭某同意接收,因此第三人博佳公司的這一述稱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陳某某出資是否到位,不影響本案股權的轉讓,陳某某作為股權的享有者有權與相對方郭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且得到了全體股東的同意。
至于陳某某對出資義務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系,可另案解決。
第三人博佳公司不是股權轉讓的相對雙方,因而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股權轉讓款18.65萬元;二、第三人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審判長:蘇化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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