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陳文波
龍水生
龍鳳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田某某
尚萬一(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
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
蘭翔
吳秉勝
原告:陳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陳文波,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龍水生,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龍鳳。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田某某,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尚萬一,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方耀林,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第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關山魯磨路6號。
法定代表人:張育,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蘭翔,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秉勝,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龍水生,第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五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依原告陳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田某某為被告參加訴訟。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云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文波,被告龍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龍鳳,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萬一、方耀林,第三人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秉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原告陳某某向本院申請進行調解,期限為四個月,但雙方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陳某某自2006年3月31日與第三人建五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喪失了分房資格;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系均有異議,該表格應加蓋公司公章,而非公司物業(yè)管理部章,且該份證據(jù)的填表時間為2007年7月14日,原告陳某某已與第三人建五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不能證明第三人建五公司將涉案房屋分給了原告陳某某。對證據(jù)三、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兩份證據(jù)均加蓋第三人建五公司物業(yè)部門的公章,但內容明顯不符合,同一個部門出具了兩份不同的證據(jù),兩份證據(jù)的來源不合法,不能證明第三人建五公司將該房屋分配給原告陳某某,物業(yè)部門與第三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并不能說明第三人建五公司不能按照實際情況酌情給被告分配房屋;對證據(jù)六、七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房屋是第三人租給被告龍水生居住的,并非其購買,兩個公司的名稱不一致。第三人建五公司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雖然是物業(yè)部蓋的章,但第三人建五公司均認可。原告陳某某對被告田某某、被告龍水生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與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是一致的,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恰好證明了調查表上寫的是原告陳某某的名字,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田某某已經(jīng)享受了福利分房的待遇,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只能證明被告田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實,不能證明第三人建五公司將涉案房屋分配給田某某,對證據(jù)四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房屋分配是第三人建五公司集體作出的行為,有組織程序規(guī)定,不是個人的行為。第三人建五公司對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表上鋼筆寫的名字是經(jīng)過第三人建五公司清查實際占有房屋的人,并沒有將房屋分配給他們;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田某某已經(jīng)享受了分房資格;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將涉案房屋分配給了被告田某某;對證據(jù)四的質證意見同原告陳某某。
本院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二、三、四的公章雖然為第三人建五公司物業(yè)管理部,但第三人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對以上三份證據(jù)予以追認,證明及調查表的落款時間并不表明訴爭房屋的分配時間,該四份證據(jù)可以證明第三人建五公司將訴爭房屋出租給原告陳某某使用,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五、六、七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武漢市房屋產(chǎn)權登記信息查詢單明確載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龍水生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改制前的第三人)分配的位于武漢市卓刀泉路416-12#102號房改房一套,當時兩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xù),兩被告均享有了公有住房福利,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本院對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一與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印刷體部分一致,在“108(陳某某)”上方標注“龍水生住”,結合第三人建五公司庭審陳述,可以證明涉案房屋分配給原告陳某某,但由被告龍水生居住使用的事實。證據(jù)二可以證明被告田某某享有福利分房的資格,但其已于2002年11月5日享受了該資格。證據(jù)三中收據(jù)、通知單登記的戶名“田某某”或“龍鳳”,不能證明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及案外人龍鳳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用人;對證據(jù)四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第三人建五公司為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416-010號9號樓108號房屋(即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享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法院主管范圍的問題,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本案是原告陳某某承租第三人建五公司所有的房屋取得使用、收益權,因房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犯行使對訴爭房屋的民事權利的行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系平等民事主體,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原告陳某某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圍。(二)關于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占有該房屋是否有據(jù)的問題。兩被告根據(jù)房改政策已購買了一套房改售房(福利房),相應的住房福利已轉移至該房改房,根據(jù)“職工一戶只能購買一處公有住房”的政策,兩被告應當知曉自2002年11月5日取得房改房后,其不再享有對訴爭房屋的承租權。被告龍水生辯稱,第三人建五公司給被告龍水生分配的住房面積不夠,因此被告龍水生對訴爭房屋享有承租權。現(xiàn)有公有住房相關政策僅規(guī)定了職工職級控制面積,并未規(guī)定未達到控制面積享受再次住房分配的福利,且被告龍水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職級應享有的控制面積,故對被告龍水生的上述辯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辯稱,其單獨享有福利分房資格。按照相關公有住房政策,享受公有住房的福利以戶為單位,不以個人為單位,兩被告取得房改房的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視為兩被告均享受了公有住房福利,故對被告田某某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訴爭房屋承租權歸屬的問題。第三人建五公司明確表示其于2005年12月在原告陳某某尚未與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將訴爭房屋的承租權分配給原告陳某某,也就是第三人建五公司對兩被告享有的訴爭房屋的權利轉讓給原告陳某某,原告陳某某同意受讓訴爭房屋的權利,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訴爭房屋權利的口頭協(xié)議成立有效。但由于第三人建五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在庭審前曾通知兩被告將訴爭房屋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陳某某,故原告陳某某取得訴爭房屋的承租權為庭審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繼續(xù)占有使用訴爭房屋,構成對原告陳某某承租權的侵犯,對原告陳某某主張兩被告騰退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陳某某主張兩被告結清從使用該房屋至騰退之日止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管理費、衛(wèi)生費、房屋租金等)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具體項目及金額無法確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實際發(fā)生兩被告未結清費用時,原告陳某某可另案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416-010號9號樓108號住房騰退給原告陳某某;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第三人建五公司為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416-010號9號樓108號房屋(即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享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法院主管范圍的問題,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本案是原告陳某某承租第三人建五公司所有的房屋取得使用、收益權,因房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犯行使對訴爭房屋的民事權利的行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系平等民事主體,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原告陳某某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圍。(二)關于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占有該房屋是否有據(jù)的問題。兩被告根據(jù)房改政策已購買了一套房改售房(福利房),相應的住房福利已轉移至該房改房,根據(jù)“職工一戶只能購買一處公有住房”的政策,兩被告應當知曉自2002年11月5日取得房改房后,其不再享有對訴爭房屋的承租權。被告龍水生辯稱,第三人建五公司給被告龍水生分配的住房面積不夠,因此被告龍水生對訴爭房屋享有承租權?,F(xiàn)有公有住房相關政策僅規(guī)定了職工職級控制面積,并未規(guī)定未達到控制面積享受再次住房分配的福利,且被告龍水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職級應享有的控制面積,故對被告龍水生的上述辯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辯稱,其單獨享有福利分房資格。按照相關公有住房政策,享受公有住房的福利以戶為單位,不以個人為單位,兩被告取得房改房的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視為兩被告均享受了公有住房福利,故對被告田某某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訴爭房屋承租權歸屬的問題。第三人建五公司明確表示其于2005年12月在原告陳某某尚未與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將訴爭房屋的承租權分配給原告陳某某,也就是第三人建五公司對兩被告享有的訴爭房屋的權利轉讓給原告陳某某,原告陳某某同意受讓訴爭房屋的權利,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訴爭房屋權利的口頭協(xié)議成立有效。但由于第三人建五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在庭審前曾通知兩被告將訴爭房屋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陳某某,故原告陳某某取得訴爭房屋的承租權為庭審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繼續(xù)占有使用訴爭房屋,構成對原告陳某某承租權的侵犯,對原告陳某某主張兩被告騰退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陳某某主張兩被告結清從使用該房屋至騰退之日止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管理費、衛(wèi)生費、房屋租金等)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具體項目及金額無法確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實際發(fā)生兩被告未結清費用時,原告陳某某可另案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416-010號9號樓108號住房騰退給原告陳某某;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被告龍水生、被告田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云婷
書記員: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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