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浙江省樂清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登明,河北理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東光縣城東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王治河,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琦洲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鹽縣大橋新區(qū)西塘路211號。法定代表人:林獻品,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強,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琦洲公司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2、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化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3、判令被告東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1317060.35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琦洲公司購買了高壓開關柜2套,依法取得了貨物的所有權,并賣給了東化公司。雖然與東化公司簽訂合同時系以被告琦洲公司的名義所簽,但合同實質是原告與被告東化公司之間的買賣行為,雙方受合同條款的約束,被告東化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相應價款。后原告得知被告琦洲公司要求被告東化公司向其支付貨款,原告認為被告東化公司與被告琦洲公司之間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琦洲公司辯稱,被告琦州公司與原告是代理與被代理關系,已經有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琦州公司與東化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也經過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原告主張的原告與琦州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及原告與東化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張的事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東化公司辯稱,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10月5日與琦州公司簽訂了兩份購銷合同,簽訂合同時均是原告陳某某本人到場作為琦州公司的代理人與我公司訂立的,我公司截至現在尚欠貨款余額為1317060.35元,我公司嚴格按照當時的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的付款義務,也同意將余款進行支付,但因為原告與琦州公司之間就債權享有問題訴至人民法院,故我公司等待人民法院就債權享有主體確立后將立即支付。故本案我公司不承擔任何相應責任,不承擔相應訴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在原審和重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用來證明原告與被告琦洲公司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1、《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產品購銷合同書》之一(原審卷宗第10頁),合同編號20130822-01,供方:琦洲電氣有限公司,需方:陳某某:琦洲電氣唐山辦,簽訂時間:2013年8月18日,合同價款481萬元,供方委托代理人林毓琪(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滬A),需方琦洲電氣唐山辦事處代表人簽字陳某某。《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產品購銷合同書》之二(原審卷宗第6頁),合同編號20131005-02,供方:琦洲電氣有限公司,需方:陳某某:琦洲電氣唐山辦,簽訂時間:2013年10月5日,合同價款231萬元,供方委托代理人王學雷(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滬A),需方琦洲電氣唐山辦事處代表人簽字陳某某。同時附有“補充協議”1份,落款“唐山辦陳某某(簽字)”;“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匯總報價單”,頁腳有陳某某的簽字。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認可王學雷、林毓琪都曾經是琦洲公司的銷售代理人,但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2、《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發(fā)貨清單》6份7頁(原審卷宗第17-23頁),發(fā)貨人均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發(fā)貨專用章),發(fā)貨單位聯系電話0573-869××××2,聯系人均為陳某某,發(fā)貨清單的回傳電話均為0573-869××××2。背面有部分司機收到運費的收條及簽字。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對發(fā)貨清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該證據證明是被告琦洲公司向東化公司發(fā)貨,原告只是代理人、經辦人。對發(fā)貨清單背面的手寫的運費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該運費是原告代琦洲公司墊付的,琦洲公司向東化公司發(fā)貨的運費已經電匯給原告。3、“收據”復印件6份(原審卷宗第11-16頁),2013年11月29日1份,交款單位為“琦洲電氣唐山辦陳某某”,摘要為“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收款公章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方式為電匯;2013年9月4日1份,交款單位為“琦洲電氣唐山辦陳某某”,摘要為“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收款公章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方式為承兌;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單位為“東光化工有限公司(陳某某)”款項內容為貨款,收款公章為“琦洲電器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013年11月9日1份,交款單位為“琦洲電氣唐山辦陳某某”,摘要為“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收款公章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方式為承兌;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單位為“陳某某”,款項內容為承兌,收款公章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單位為“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收款公章為“琦洲電器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方式為電匯。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主張,6份收據中,承兌匯票的收據是東化公司將承兌匯票交給原告,原告又交給琦洲公司的;其余的收據是東化公司直接電匯給琦洲公司的,根本不是原告付給琦洲公司的。4、對賬單1份(原審卷宗第106頁)及其電子郵件截圖1份(原審卷宗第43頁)載明需方陳某某,供方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公章)。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不予認可。5、本院開庭筆錄1份(原審卷宗第100-102頁),該案中,原告為陳某某,被告為東化公司,第三人為琦洲公司。其中林毓琪出庭作證的證言稱,證人曾經是琦洲公司的銷售經理,與陳某某是業(yè)務關系,現在沒關系了,與東化公司沒有關系。陳某某與琦洲公司是購銷合同關系。庭審筆錄反映,開庭時原告問:原告在第三人購買設備后是否又賣給他人?證人答:有。原告問: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原告又賣給了東光化工知情嗎?證人答:知道,是我簽字加蓋了第三人的公章。其他的陳述主要內容為:琦洲公司從成立后沒有成立過其他辦事處,唐山辦只是陳某某的一個辦事地點。陳某某賣給東化公司的設備,貨款應當由陳某某領取,琦洲公司只是加工單位。陳某某和琦洲公司的合同是由琦洲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起草的。琦洲公司發(fā)貨是按照合同履行。該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對林毓琪的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6、琦洲公司在海鹽縣人民法院起訴陳某某的案件中陳某某提供的對賬單一份(原審卷宗第106頁),與對賬單中對應的合同二份(原審卷宗第109、110頁),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終1330號《民事判決書》1份(原審卷宗第135-145頁)?!昂贤陛d明:供方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需方為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供方的委托代理人為陳某某?!芭袥Q書”中表述:上訴人為陳某某,被上訴人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琦洲公司兩次與東光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東光公司向琦洲公司購買開關柜等工業(yè)品,合同價款分別為6150000元、3500000元,陳某某均作為琦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供方一欄簽字?!薄耙粚彿ㄔ簩徖砗笞鞒鋈缦路治雠c認定:一、雙方的關系。陳某某提供的證據5表明,其是作為代理人代表發(fā)琦洲公司對外簽訂購銷合同,并且所簽訂的合同加蓋有琦洲公司的合同章,故陳某某提出的其是獨立于琦洲公司的經營者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據該組證據及琦洲公司提供的證據3中的收據、證據5、6中合同、陳某某提供的證據3中的合同可以認定陳某某為琦洲公司的外聘業(yè)務員?!迸袥Q主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當庭質證,琦洲公司主張該判決是由陳某某欠琦洲公司款項引起的案件,與本案無關。7、“反饋單”傳真件1份(原審卷宗第3、4頁),該傳真件有琦洲公司的公章、陳某某的簽字。經當庭質證,琦洲公司不予認可。8、特款專遞單復印件1份(原審卷宗第5頁)原告主張該快遞是為了郵寄收據用。對上述證據被告東化公司主張因沒有參與所以不予質證。被告琦洲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主張?zhí)峤涣讼铝凶C據,用來證明原告陳某某與琦洲公司為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1、《情況說明》1份,復制于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卷宗,由陳某某提交,該證據反映,陳某某和林毓琪在當時均為琦州公司的項目經理,琦洲公司的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章、法人章有7套,放在各地方由項目經理經手使用,其中林毓琪有1套。經當庭質證,原告沒有異議。2、《農行卡交易明細》1份,復制于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卷宗,被告琦洲公司主張,該證據證明琦州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運費的事實,這個運費就是琦州公司向東化公司發(fā)貨產生的運費。經當庭質證,原告稱與原審的質證意見相同,但原審庭審筆錄中沒有關于該證據的記錄。3、《詢證函》1份,反映琦洲公司與東化公司之間的往來詢證,被告琦洲公司主張該證據證明是原告代理琦州公司向東化公司收取承兌匯票3882705元。4、“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4份,反映的是東化公司向琦洲公司支付貨款的情況。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5、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浙04民終1600號《民事判決書》1份,上訴人為陳某某,被上訴人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該判決書表述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1月15日,時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林贊品將琦洲公司的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授權陳某某在河北省地區(qū)使用,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陳某某有權以琦洲公司的名義,參加項目的投標報價、收取合同貨款,處理與合同有關事項?!薄傲聿槊鳎趯﹃惸衬乘鞯脑儐柟P錄中,陳某某稱:其是琦洲公司的一個經銷商,在外推銷琦洲公司的產品。和客戶聯系好后,由客戶與琦洲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做成買賣后,琦洲公司按5%銷售額給我業(yè)務費?!迸袥Q主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6、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號《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被告為陳某某。該判決書認定:“被告從弘也公司、東光公司及境界公司取得的貨款均系因琦洲公司與上述三家公司的產品購銷合同,而陳某某在上述三家公司的產品購銷合同中的身份均是基于原告的授權。在該產品購銷合同中,陳某某系作為琦洲公司的代理人,代琦洲公司處理與合同有關的事務并收取貨款。”7、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終178號《民事裁定書》1份,上訴人為陳某某,被告上訴人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上訴人陳某某因不服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陳某某未交上訴費,按撤回上訴處理。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原告沒有提出異議。對于被告琦洲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東化公司主張因沒有參與所以不予質證。綜合審查原告陳某某和被告琦洲公司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傳真件,雖然均蓋有被告琦洲公司的公章,且有琦洲公司代理人林毓琪、王學雷的簽字,但根據原審卷宗第85頁的“法人代表授權書”記載,原告陳某某持有琦洲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故該合同的蓋章不能證明是琦洲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毓琪、王學雷已經獲得琦洲公司的授權同陳某某簽訂該合同,故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3相對人為琦洲公司和東化公司,原告只是代理人或聯系人,或者原告依琦洲公司的授權代收、代交貨款。原告提供的證據4,并未有記載本案涉及的琦洲公司與東化公司的買賣情況,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5中林毓琪的證言,僅是其個人的陳述,沒有其他相應的有效證據佐證。證據6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認定的是陳某某與琦洲公司是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結合琦洲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浙04民終160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陳某某自己也認可自己是琦洲公司的經銷商,買賣談成后按5%提取業(yè)務費。原告提供的證據7該反饋單為傳真件,雖然蓋有琦洲公司的公章,但沒有琦洲公司方的簽字,且因原告持有該公章,無法證明該反饋單具備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證據8證明的事實不清楚。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告陳某某與琦洲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與原告的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琦洲公司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充分證明在琦洲公司與東化公司的購銷合同中,陳某某為代理人的事實,具備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證據的來源和形式合法,與被告琦洲公司的待證事實密切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用來證明原告與被告東化公司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1、《產品購銷合同》2份(原審卷宗第24-33頁),載明:需方為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供方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簽訂時間分別為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5日,合同價款分別為6150000元、350000元,上面有東化公司和琦洲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陳某某在琦洲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字。2、《法人代表授權書》1份(原審卷宗第85頁),內容為:“為了業(yè)務的擴展需要琦洲電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林贊品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將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授權給陳某某同志在河北省地區(qū)使用,陳某某同志即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的第二使用權人。使用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的授權范圍:1、以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的名義參加項目的投標報價;2、以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的名義收取合同貨款;3、以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的名義處理與合同有關事項。授權人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公章),林贊品(簽字),被授權人陳某某(簽字)。日期2010年11月15日。經當庭質證,被告琦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東化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反映的是被告琦洲公司對原告陳某某的授權,陳某某作為琦洲公司的代理人與東化公司簽訂的合同,與原告的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琦洲公司當庭提交收據復印件3份,因模糊不清,無法質證。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某為被告琦洲公司項目經理。2010年11月15日,被告琦洲公司發(fā)出授權書,將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授權給陳某某在河北省地區(qū)使用,授權范圍為以琦洲電氣有限公司的名義參加項目的投標報價、收取合同貨款、處理與合同有關事項;授權期限為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在河北省區(qū)域內多次以琦洲公司的名義進行業(yè)務活動。2013年8月5日、10月5日,原告作為委托代理人以琦洲公司的名義同東化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2份,琦洲公司賣給東化公司開關柜,合同價款分別為6150000元、3500000元。合同簽訂后,琦洲公司直接向東化公司發(fā)貨,原告陳某某代琦洲公司收取了部分貨款。至原告起訴日,被告東化公司尚欠琦洲公司貨款1317060.35元。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化公司”)、琦洲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經審理作出(2016)冀0923民初第5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被告琦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中,被告琦洲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申請鑒定,3月15日撤回鑒定申請。本案于2018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登明、被告東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玉峰、被告琦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與琦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原告與東化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三、東化公司是否應當付給原告貨款1317060.35元。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原告陳某某接受琦洲公司的授權,使用琦洲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從事業(yè)務活動,從而與琦洲公司形成了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原告主張與被告琦洲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證據不足,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某在與外部客戶的業(yè)務中,始終以琦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對外簽訂合同,從原告提供的琦洲公司與東化公司的購銷合同看,合同的主體為琦洲公司和東化公司,而陳某某只是琦洲公司的代理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琦洲公司直接發(fā)貨給東化公司,陳某某代琦洲公司收取了部分貨款,其代理行為純屬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原告主張與被告東化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要求東化公司支付貨款1317060.35元,證據不足,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確認與被告琦洲電氣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確認與被告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省東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1317060.35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654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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