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玲,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飛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運輸路9—1號。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職務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麗,黑龍江智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改判撤銷飛龍公司擅自解除陳某某的勞動合同的行為;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飛龍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于2017年1月13日將上訴人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擅自停止繳納,稱已經(jīng)與上訴人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由于在2016年12月16日大慶市交通局的39號文件出臺后,被上訴人單位多次讓上訴人在空白紙上簽過字,上訴人誤以為自己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所以提起訴訟,但在開庭時被上訴人沒有向法庭提交與上訴人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因為被上訴人單位所簽訂的任何協(xié)議或者合同均不交給上訴人備份,所以上訴人手中沒有復印件和原件,無法舉證,舉證不能的責任在于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的保險停斷就應當有相應的依據(jù),否則就是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上訴人是針對被上訴人停繳上訴人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的行為而訴訟的,停繳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的前提條件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確定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但被上訴人不出示該協(xié)議書,而勞動部門又查不到,因此無法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16年10月31日開始交通局39號文件將出租車日承包費降低至120元,但是不附加任何條件,被上訴人擅自停繳上訴人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是侵權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在二審期間,與上訴人情況相似的另一位上訴人牟萬達在中院的終審判決已經(jīng)生效,案件號是(2018)黑06民終1811號,確認:雙方爭議的是否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不影響上訴人與合并被上訴人的華駿出租汽車公司繼續(xù)履行的勞動合同關系,華駿公司應為上訴人交納社會保險費用,請求二審法院,對于同類案件參照判決,維護上訴人的權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者將案件發(fā)回重審。飛龍公司辯稱,1.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請是撤銷與我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但是在上訴期間將二審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擅自解除上訴人勞動合同的行為,對此我公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我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存在任何違法事實,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對其上訴請求全部駁回。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撤銷陳某某、飛龍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二、案件受理費由飛龍公司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陳某某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要求撤銷其與飛龍公司簽署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2.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陳某某未向一審法院舉示《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合同文本的原件或復印件,并且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陳述“原(指陳某某)、被告(指飛龍公司)從未就解除勞動合同簽訂過任何協(xié)議”。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及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并對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陳某某要求撤銷其與飛龍公司簽署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但未向本院舉示《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合同文本的原件或復印件,并且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自認未與飛龍公司簽署過任何解除勞動合同的文件,即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具體的事實依據(jù),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陳某某提交(2018)黑06民終181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上訴人與飛龍公司(華駿公司)的勞動合同繼續(xù)履行,不因本案訴爭的撤銷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而受到影響。被上訴人質(zhì)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上訴人在本案中,是以其受到我公司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解除其與我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并不是要求確認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份判決書并沒有直接認定我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現(xiàn)在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沒有認定我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此,該份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因此該份證據(jù)不能證實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該證據(jù)系他案判決,與本案無必然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飛龍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二審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陳某某與飛龍公司簽訂《出租汽車運營任務承包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合同約定陳某某承包飛龍公司所有的黑E×××××號出租車一輛。2014年2月26日,因大慶市人民政府對出租汽車行業(yè)進行整合,飛龍公司與其他公司合并成立華駿公司。2015年3月23日,陳某某與華駿公司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陳某某經(jīng)營的車輛過戶到華駿公司名下,陳某某與飛龍公司簽訂的《出租汽車運營任務承包合同》繼續(xù)履行,對陳某某與華駿公司均有約束力。目前,飛龍公司尚未注銷,但已無出租車營運資格。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大慶市飛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玲、被上訴人飛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陳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其與飛龍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對此本院從以下兩個方面論述如下:一、華駿公司作為飛龍公司與其他公司合并后的主體與陳某某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實際上是對陳某某與飛龍公司合同的承繼與延續(xù),而事實上該協(xié)議正在履行當中,陳某某也以華駿公司出租車司機的名義對外開展營運活動。在這種情況下,評價陳某某與飛龍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否應予解除,由于華駿公司與飛龍公司之間的關系、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態(tài)等原因,已無實際必要,且陳某某也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實其與飛龍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上訴人一審起訴所爭議的關鍵問題實際上是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負擔問題。本院認為,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陳某某與飛龍公司(或華駿公司)依法成立勞動關系,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不因上述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或其他約定而免除。對此,陳某某可以向社會保險部門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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