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少春、孫緒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系一般授權。
被告:劉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會全,系黃石市金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權。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劉某某的妻子。
原告陳某與被告劉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少春、孫緒玲、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會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108572元(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2月13日暫算到2016年7月13日,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清之日)。事實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劉某某因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日通過轉帳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5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劉某某差欠原告320000元本金未還,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被告劉某某差欠原告320000元整,雙方約定月利率為4%,且雙方約定2015年4月14日還本付息。截止至今,被告劉某某仍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但被告劉某某均以各種借口拖延。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劉某某的妻子,應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劉某某收到原告陳某匯款人民幣35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陳某出具欠條,欠條內容為:欠陳某320000元整,月息4%,于2015年4月14日歸還。2015年2月15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陳某支付人民幣80000元。后因被告劉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陳某償還欠款,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劉某某與原告陳某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
被告劉某某在答辯狀中承認“于2014年6月28日和8月某一日將保證金匯入原告陳某指定的帳號,借款合同履行完畢”、“2014年8月12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陳某還清100萬元的同一天,原告陳某又向被告劉某某匯款350000元”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1、根據(jù)被告劉某某在答辯狀中承認其向原告陳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實,以及2015年2月12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陳某出具欠320000元的欠條,欠條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對被告劉某某提出其出具320000元欠條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其受到了原告陳某脅迫的主張,因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脅迫事實的發(fā)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被告劉某某提出欠條320000元屬脅迫所寫的辯解意見,依法不予支持。2、2015年2月15日被告劉某某向其償還借款本金80000元,該款應在原告陳某主張的借款320000元中扣減,故被告劉某某應向原告陳某償付借款本金240000元。3、被告劉某某、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陳某向被告劉某某提供借款時,該筆借款發(fā)生于劉某某和劉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劉某某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為劉某某的個人債務,故該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放棄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故對原告陳某要求劉某某和劉某某共同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對原告陳某提出的利息主張,因雙方欠條中約定的歸還期限為2015年4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陳某償還了借款本金80000元,故應以借款240000元計算從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利息,利息為82080元。5、對被告劉某某提出只差欠原告陳某人民幣112000元的辯解意見,被告劉某某在答辯中稱其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間向原告陳某償還人民幣138000元,而欠條是2015年2月12日出具,故對被告劉某某提出這一辯解意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劉某某共同向原告陳某償還借款240000元,償付利息82080元(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后續(xù)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付清為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劉某某、劉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亞萍
書記員: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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