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白某
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
尹某某
尹某某
文某某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濤
劉某
原告陳白某。
原告尹某某(系陳白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陳白某。
原告尹某某。
原告文某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保宜昌公司)。
代表人李澤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濤,該公司員工。
被告劉某。
原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與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白某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士武,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時,劉某飲酒后駕駛鄂EAXXX號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在宜昌市城區(qū)沿西陵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力石化加油站門前路段時,與道路東側的受害人尹華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陳白某之夫,尹某某之父,文某某、尹某某之子)相撞,造成尹華雷當場死亡。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劉某飲酒后(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5㎎/100ml)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亦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尹華雷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4年9月24日,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組織四原告與被告劉某簽訂《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約定:一、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陳白某、尹某某、尹某某、文某某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安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失撫慰金58.1萬元;二、被告劉某還應賠償原告陳白某、尹某某、尹某某的交強險11.2萬元,雙方另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以致成訟。
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中尹某某86625元(15750元/年×11年/2人)尹某某、文某某125600元(6280元/年×20年),提供了陳白某與尹華雷的結婚證、戶口本、位于西陵二路73-611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白某與尹華雷的房屋所有權證,證明陳白某與尹華雷、尹某某生活居住于城市。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19360元無異議。審理中,原告提供了尹華雷的受損手機2100元的票據,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提出對受損手機應折舊為1500元,四原告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案的事實經過、責任劃分、賠償的標準數額均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東口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以被告劉某醉酒駕車肇事為由,主張根據依中保協(xié)制訂并報請保監(jiān)會批復的全國所有財產保險公司統(tǒng)一適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2006)1號)第九條規(guī)定,主張強制險責任得以免除。本院認為,保監(jiān)廳函(2007)77號文《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不是國家規(guī)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系國務院授權保監(jiān)會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該條款第九條的規(guī)定僅針對保險公司的"墊付與追償"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規(guī)章賦予保險公司的免賠權利,保險公司據此主張不承擔醫(yī)療費、死亡傷殘限額內的保險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督粡婋U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四種情形之一,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明文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賠償除外責任,因此,即使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四種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按照《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鶙l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故《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內容一致,該規(guī)定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保險公司負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法定義務,免除該義務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駕駛員無證、酒后駕駛并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直接賠償義務的免責事由。本案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死亡賠償金4581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2225元、喪葬費19360元及財產損失1500元,被告對計算方式無異議,故原告請求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額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共計112000元內賠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應予賠償111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111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0元(原告已預交),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在上述判決生效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案的事實經過、責任劃分、賠償的標準數額均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東口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以被告劉某醉酒駕車肇事為由,主張根據依中保協(xié)制訂并報請保監(jiān)會批復的全國所有財產保險公司統(tǒng)一適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2006)1號)第九條規(guī)定,主張強制險責任得以免除。本院認為,保監(jiān)廳函(2007)77號文《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不是國家規(guī)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系國務院授權保監(jiān)會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該條款第九條的規(guī)定僅針對保險公司的"墊付與追償"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規(guī)章賦予保險公司的免賠權利,保險公司據此主張不承擔醫(yī)療費、死亡傷殘限額內的保險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四種情形之一,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明文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賠償除外責任,因此,即使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四種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按照《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鶙l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故《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內容一致,該規(guī)定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保險公司負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法定義務,免除該義務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駕駛員無證、酒后駕駛并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直接賠償義務的免責事由。本案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死亡賠償金4581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2225元、喪葬費19360元及財產損失1500元,被告對計算方式無異議,故原告請求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額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共計112000元內賠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陽某財保宜昌公司應予賠償111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111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白某、尹某某、文某某、尹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0元(原告已預交),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在上述判決生效時一并轉付原告。
審判長:李敏
書記員: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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