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立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滄州市泊頭市。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泊頭市。原告:高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縣。被告:劉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獻縣。委托代理人:李寧寧,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責人:郭少軍,總經理。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1801119474Q。委托代理人:王寧,系該公司職員。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負責人:高宏,總經理。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宋風雷,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立國、劉某某、高劍與被告劉金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京”)、被告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衡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陳立國需要做傷殘鑒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審理。陳立國傷殘鑒定作出后,依法變更訴訟請求后,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恢復審理?,F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王某某,被告劉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寧寧,被告人保北京委托代理人王寧,被告人保衡水委托代理人宋風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三原告訴稱:2016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王某某駕駛冀T×××××小型轎車沿G10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106線244公里+500米處,在左轉彎掉頭過程中,與沿106線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劉金明駕駛的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碰撞后,導致劉金明駕駛的京N×××××號小型越野車又與沿106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陳立國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劉金明、陳立國受傷及冀T×××××號小型轎車乘車人王浩,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朱鵬輝,冀J×××××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高劍、劉淑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衡水市交警支隊武邑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金明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陳立國無責任。被告王某某和劉金明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均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陳立國要求被告方依法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30135.12元;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方依法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0762.99元,原告高劍要求被告方依法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2416.92元。本案的訴訟費用要求被告方承擔。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辯稱: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事故車輛“京N×××××”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三原告訴求的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不超過30%的責任。因我司已賠償被告劉金明車損237322元,請求貴院考慮在判決時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預留相應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額度給我司。我司庭下進行起訴。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具體意見質證時發(fā)表。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辯稱: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冀T×××××”號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2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三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同意依照保險條款在各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主張數額過高。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本次事故中有多名第三者人傷且我方已調解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內進行了部分賠償,結合本案累計賠償數額不應超出各項限額。被告劉金明代理人辯稱: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劉金明車輛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各一份,原告損失應由人保北京公司承擔。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起訴數額過高。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車輛“京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車輛“冀T×××××”號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2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到庭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損失的項目、數額如何確定及要求被告方賠償的依據?圍繞爭議焦點,原告陳立國代理人陳述意見同訴狀及變更訴請內容一致。陳立國賠償清單:1、醫(yī)藥費90570.32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8天×100元=9800元。3、營養(yǎng)費:60天×50元=3000元4、護理費:10500元。5、誤工費:180天×(2016)年度交通運輸業(yè)標準57784元÷360天=28890元。6、交通費:2000元。7、司法鑒定費:2000元。8、傷殘賠償金:11919元×20年×0.1=23838元。9、精神撫慰金:8000元。1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陳久峰(陳立國父親)9798元×18年×0.1÷2=8818.2元。劉某某(陳立國母親)9798元×18年×0.1÷2=8818.2元。陳美竹(陳立國長女)9798元×4年×0.1÷2=1959.6元。陳治呈(陳立國長子)9798元×12年×0.1÷2=5878.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25474.8元。11、車輛損失費:17202元。12、評估費:860元。13、施救費:900元。以上損失總計230135.12元。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原告陳立國的身份證復印件、護理人員代國榮身份證復印件,被撫養(yǎng)人陳久峰、劉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和被撫養(yǎng)人陳美竹和陳治呈的戶口本復印件,泊頭市王武鎮(zhèn)張東安村委會證明,能夠證實原告陳立國的主體資格和護理人員代國榮系原告陳立國的妻子,被撫養(yǎng)人陳久峰、劉某某與原告陳立國的親屬關系。證據2、事故認定書一份,能夠證實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陳立國無責任。證據3、住院病歷三份、診斷證明三份、醫(yī)藥費票據9張、用藥明細單三份,能夠證實原告陳立國受傷后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8天、醫(yī)藥費金額為90570.32元。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能夠證實原告陳立國的誤工期為18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護理期為90天、二次手術費8000元。證據5、原告陳立國的駕駛證、行車證、從業(yè)資格證能夠證實原告陳立國從事交通運輸業(yè),誤工費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證據6、護理人員代國榮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資證明一份、誤工證明一份。能夠證實代國榮的工作單位、誤工費數額為10500元。證據7、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能夠證實司法鑒定費2000元。證據8、冀J×××××的行車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各一份,公估報告一份,能夠證實原告的車輛損失費為17202元。證據9、鑒定費票據一份,能夠證實車輛評估費860元。證據10、施救費票據九份,能夠證實施救費為900元。證據11、交通費票據189張,證實交通費為20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對原告陳立國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身份信息及身份關系沒異議。對證據2、3、4沒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異議,但不能證明必然推定原告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對證據6護理費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勞動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并且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加蓋的是單位的合同專用章,該章是用于經濟往來而非用于人事關系。對證據7真實性沒異議,不屬于我方保險責任。對證據8車損為單方委托,數額過高。證據9原告自行委托,應由原告方自行承擔。對證據10、11關聯性有異議,數額過高。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醫(yī)療費數額依合法有效的票據為準,我方在剩余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對住院伙補沒異議。營養(yǎng)費每天不應超過30元。護理費按鑒定期間按每日工資不應超出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誤工費我方認為應按農業(yè)標準計算。交通費、鑒定費同質證意見。傷殘賠償金沒有異議。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原告十級傷殘,并不等于勞動能力的喪失,另原告的計算方法超出了年累計賠償額的10%。車損、評估費、施救費同質證意見。對于上述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剩余限額之外的部分,按商業(yè)三者險不超過70%的比例劃分。我司沒有證據提交。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對原告陳立國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見一致。另,對撫養(yǎng)費沒有喪失勞動能力的相關證據,不同意賠付。我司提交(2017)冀1122民初26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及我司賠付該案款的回單一份。被告劉金明代理人對原告陳立國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公司和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質證意見一致。另,證據1中子女關系證明應由派出所出具。提交保險單兩份。證明劉金明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情況。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陳立國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誤工證明有異議。其他同二保險公司代理人意見一致。沒有證據提交。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劉某某代理人陳述意見同訴狀及變更訴請內容。劉某某賠償清單:1、醫(yī)藥費:11462.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天×100元=700元。3、營養(yǎng)費:90天×50元=4500元。4、護理費:7000元。5、誤工費:6000元。6、交通費:500元。7、司法鑒定費:600元。以上損失總計:30762.99元。提供證據:1、原告劉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護理人員陳麗麗身份證復印件,泊頭市王武鎮(zhèn)張東安村委會證明,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的主體資格和護理人員陳麗麗系原告劉某某的侄女。2、事故認定書一份,能夠證實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以及原告作為乘車人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3、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三份、醫(yī)藥費票據6張、用藥明細單一份,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7天、醫(yī)藥費金額為111462.99元。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的誤工期為10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護理期為60天。5、原告劉某某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資證明一份、誤工證明一份。能夠證實劉某某的工作單位、誤工費數額為6000元。6、護理人員陳麗麗的用工合同、工資表三份、誤工證明一份、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能夠證實護理人員陳麗麗的工作單位、護理費數額7000元。7、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能夠證實司法鑒定費600元。8、交通費票據50張,證實交通費為5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對原告劉某某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身份信息沒有意見,但對實際護理人員是誰有異議。對證據2、3、4沒有異議。對證據5誤工費相關證明真實性有意見,對于超過55周歲的女性,不應在用人單位簽訂用人勞動合同,并且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加蓋的也是合同章。對證據6護理費的相關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鑒定費真實性沒意見,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證據8交通費數額過高。醫(yī)療費依合法票據為準。住院伙補沒異議。營養(yǎng)費每日不應超過30元。護理費按鑒定的期間計算標準不超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誤工費不應支持,在原告所主張陳立國的損失中將劉某某列為被撫養(yǎng)人認可沒有誤工的費用。交通費、鑒定費同質證意見。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對原告劉某某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見。被告劉金明代理人對原告劉某某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見。被告王某某對原告劉某某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見。圍繞爭議焦點,原告高劍代理人陳述意見同訴狀及變更訴請內容。高劍賠償清單:1、醫(yī)藥費:10116.9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天×100元=700元。3、營養(yǎng)費:90天×50元=4500元。4、護理費:7000元。5、誤工費:9000元。6、交通費:500元。7、司法鑒定費:600元,以上損失總計:32416.92元。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據1、原告高劍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護理人員陳立鈞的身份證復印件,能夠證實原告高劍的主體資格和護理人員陳立鈞系原告高劍的丈夫。2、事故認定書一份,能夠證實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以及原告作為乘車人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3、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三份、醫(yī)藥費票據4張、用藥明細單一份,能夠證實原告高劍受傷后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7天、醫(yī)藥費金額為10116.92元。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能夠證實原告高劍的誤工期為9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護理期為60天。5、原告高劍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資證明一份、誤工證明和工傷保險所證明一份。能夠證實高劍的工作單位、誤工費數額為9000元。6、護理人員陳立鈞的用工合同、工資表三份、誤工證明一份、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能夠證實護理人員陳立鈞的工作單位、護理費數額7000元。7、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能夠證實司法鑒定費600元。8、交通費票據50張,證實交通費5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對原告高劍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2、3、4真實性沒意見。對證據5不能證明原告收入所減少的數額。對證據6護理費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7、8同上述兩原告的質證意見。賠償數額:醫(yī)療費依合法票據為準。住院伙補沒異議。營養(yǎng)費每日不應超過30元。護理費按鑒定的期間計算標準不超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誤工費按鑒定期間依城鎮(zhèn)收入標準計算。交通費、鑒定費同質證意見。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對原告高劍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見。被告劉金明代理人對原告高劍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見。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高劍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見。對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三原告代理人質證認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沒異議,但該判決認定的劉金明的車輛損失費過高,該數額為保險公司單方委托,作為本案的原告對其數額有異議。對回單沒異議。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質證認為:依法認定。被告劉金明代理人質證認為:真實性沒異議,但該款還沒有支取。車損經過定損,維修并且有維修發(fā)票。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修車費過高。對于被告劉金明代理人提供的證據,其他各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均無異議。本院對三原告及被告方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原告陳立國提供證據1、2、3、4真實有效,具備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方無異議,應予采納。被告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但是原告陳立國提供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能夠證實陳立國具有掛車駕駛資格,而且登記在其妻子名下的掛車辦理相關營運手續(xù),結合社會常識,能夠確認陳立國確實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其誤工費標準應當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運輸行業(yè)平均工資57784元確定。原告陳立國提供的證據6被告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因該組證據中未提供經過勞動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也未有繳納相關保險的證據,故而對于其主張的護理費標準不予支持,結合社會實際情況,確認其護理費計算標準應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計算為98元/天。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7認可但是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意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支持其反對意見,而且被告保險公司未在本院給定的期限內進行重新鑒定,對于原告的公估報告應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為此支付的鑒定費即證據9依法依應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10被告方有異議,但是該施救費(拖車費)票據均為稅務部門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根據河北省相關收費標準,確認其合理合法數額為拖車費為460元(300元/車次+8元/公里×20公里)。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根據事故發(fā)生地與當事人就醫(yī)的醫(yī)院、家庭住址的距離以及入院、出院、檢查、鑒定的實際情況,確認原告陳立國交通費為800元適宜。原告劉某某提供證據1、2、3、4真實有效,具備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方無異議,應予采納。被告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因原告劉某某未提供勞動合同或者銀行打款記錄來證實原告與所在單位存在合法勞動關系,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結合社會常識,對于原告的該證據不予采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6被告方有意見且對于護理人員實際是誰提出質疑,現結合社會實際情況,確認其護理費計算標準應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計算為98元/天。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7認可但是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意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根據事故發(fā)生地與當事人就醫(yī)的醫(yī)院、家庭住址的距離以及入院、出院、檢查、鑒定的實際情況,確認原告劉某某交通費為400元適宜。原告高劍提供證據1、2、3、4真實有效,具備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方無異議,應予采納。被告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因原告高劍已經提供相關勞動合同,而且有保險機構出具的繳納保險的證明,能夠證實原告高劍所從事的職業(yè),結合其提交的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確認其誤工費標準應當參照上述工資表確定。原告高劍提供的證據6被告方有異議,現結合社會實際情況,確認其護理費計算標準應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計算為98元/天。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7認可但是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意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有異議并提出了質證意見,根據事故發(fā)生地與當事人就醫(yī)的醫(yī)院、家庭住址的距離以及入院、出院、檢查、鑒定的實際情況,確認原告高劍交通費為400元適宜。被告劉金明圍繞爭議焦點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具備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他各方均無異議,應予采納。被告人保北京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但是各方當事人均對其提出了質證意見,因該組證據與本案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沒有關聯性,故而不予采納。該組證據證實的相關內容,被告北京人??梢粤硇衅鹪V,依法主張權利。綜上,確認原告陳立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醫(yī)療費90570.32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800元(98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誤工費28496元(57784元/365天×180天)、護理費8820元(90天×98元/天)、交通費800元、車輛損失費17202元、施救費460元、車損鑒定費860元、司法鑒定費2000元共計197646.32元。綜上,確認原告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醫(yī)療費11462.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7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護理費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費400元、“三期”鑒定費600元共計21742.99元。綜上,確認原告高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醫(yī)療費10116.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7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誤工費8389元(2766.7+2638.1+2984.2)/3×3、護理費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費400元、“三期”鑒定費600元共計28785.92元。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王某某駕駛冀T×××××號小型轎車沿G10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106線244公里+500米處,在左轉彎掉頭過程中,與沿106線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劉金明駕駛的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碰撞后,導致劉金明駕駛的京N×××××號小型越野車又與沿106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陳立國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劉金明、陳立國受傷及冀T×××××號小型轎車乘車人王浩,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朱鵬輝,冀J×××××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高劍、劉淑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衡水市交警支隊武邑大隊做出第13112220160015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金明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陳立國無責任。被告劉金明系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駕駛人、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王某某系冀T×××××號小型轎車駕駛人、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衡水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限額2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立國先后住院治療98天,搶救、檢查、住院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90570.32元;原告陳立國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9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其仍需要后續(xù)治療,經鑒定需要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為此共計支付鑒定費2000元。原告陳立國受損車輛經鑒定損失為17202元,支付鑒定費860元;其因需施救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費460元。原告劉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7天,檢查、住院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11462.99元;原告劉某某傷情經鑒定需要護理期限60天,營養(yǎng)期限90天;為此支付鑒定費600元。原告高劍受傷后住院治療7天,檢查、住院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10116.92元。原告高劍傷情經鑒定需要誤工期限9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yǎng)期限90天;為此支付鑒定費600元。
本院認為: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被告劉金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縣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分別承擔次要責任和主要責任,該二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該二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均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雙方責任的劃分,被告兩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先行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述二被告侵權人本人予以賠償。故被告人保北京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陳立國醫(yī)療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殘疾賠償金11919元、誤工費14248元、護理費4410元、交通費400元計41477元;被告人保衡水也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陳立國計41477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立國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醫(yī)療費74570.32元(90570.32元-8000元-80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8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車輛損失費17202元、施救費460元、車損鑒定費860元、司法鑒定費2000元共計114692.32元的30%即34408元;被告人保衡水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立國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14692.32元的70%即80284元。故被告人保北京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劉某某護理費2940元、交通費200元計3140元;被告人保衡水也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劉某某計3140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醫(yī)療費11462.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三期”鑒定費600元共計15462.99元的30%即4639元;被告人保衡水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5462.99元的70%即10824元。故被告人保北京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高劍誤工費4194.5元、護理費2940元、交通費200元計7334.5元;被告人保衡水也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高劍計7334.5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醫(yī)療費10116.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三期”鑒定費600元共計14116.92元的30%即4235元;被告人保衡水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4116.92元的70%即988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立國損失75885元(41477元+3440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7779元(3140元+463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劍損失11569.5元(7334.5元+423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立國損失121761元(41477元+8028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13964元(3140元+1082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劍損失17216.5元(7334.5元+988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七、駁回原告陳立國、劉某某、高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屆期未履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6元減半收取883元,由原告陳立國負擔26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0元,由原告高劍負擔4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460元,由告劉金明負擔28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宗楊
書記員: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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