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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與陳某某、陳某等共有權確認糾紛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通州市,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陳鑫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陳根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鴿,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陳根余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滬0112民撤4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陳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滬01民終105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陳根余及被告陳根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2、駁回被告陳根余在(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案件中提出的訴訟請求;3、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繼續(xù)履行與原告就上海市閔行區(qū)天山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25日簽訂的《動遷置換房買賣協(xié)議》,協(xié)助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xù);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陳某某、陳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陳鑫山系被告陳某某、陳某之子,被告陳根余系被告陳某某父親。2007年5月29日,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認購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向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認購《愛博家園》二期x東(3)號xx層xx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將涉案房屋以人民幣(幣種下同)1,070,29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并確保涉案房屋無任何合法追索和紛爭,同時承諾在政府允許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時,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第一筆房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二筆房款380,290元,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第三筆房款2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日又分兩筆共計支付100,000元。至此原告累計向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共計支付房款800,290元。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亦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裝修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然原告得知因房價上漲,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意欲反悔,故與被告陳根余惡意串通,以訴訟形式,達成(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涉案房屋由四位被告共同共有等內容。原告認為,原告與民事調解書中所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由于原告未能參與訴訟,致使上述民事調解書的調解內容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該予以撤銷。綜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訴請。
  被告陳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此前已登記在其名下。父親陳根余此前也已告知其三個兒子都要給他房子,故將父親陳根余的名字加入涉案房屋產證上。
  被告陳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拆遷房屋是父親陳根余造的。故陳根余對涉案房屋應該享有份額。因此,將父親陳根余的名字加入涉案房屋產證上。
  被告陳鑫山辯稱,同意被告陳某某、陳某的意見。
  被告陳根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其系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經(jīng)動拆遷所分得的房屋,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而涉案民事調解書是對其提起的共同共有權利之訴的調解,調解書確認了其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沒有任何錯誤,不應當予以撤銷。其次,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而原告僅對被告陳鑫山、陳某、陳某某享有債權,該債權無法對抗其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權。再次,原告所提出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上稱被告陳根余非同住人、是另外的拆遷人;陳根余有5套房屋等”意見,原告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最后,關于訴訟請求3,該項請求系合同之訴,與本案無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陳根余系被告陳某某之父。被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雙方所育之子為被告陳鑫山。
  2007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與被告陳某某(乙方,被拆遷人)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拆遷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華漕鎮(zhèn)陶家角村陳南宅XXX號房屋,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三套(《愛博家園》二期B東x號xxx室、B東x號xxxx室即涉案房屋、B西x號xxx室)等內容。該協(xié)議同時記載“同住人陳鑫山、陳某”。同日,案外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與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乙方,被拆遷人)簽訂《房屋認購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認購涉案房屋,乙方同意簽訂本合同時將拆遷安置補償費用轉為房屋價款279,263.36元。
  2009年11月25日,原告(買受人,乙方)與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出賣方,甲方)簽訂《動遷置換房買賣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乙方以1,070,290元的價格向甲方受讓涉案房屋;付款方式為銀行轉賬,付款時間為2009年11月24日首付1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付380,290元、2009年12月29日付220,000元、拿鑰匙的時候付100,000元、拿涉案房屋產權證時付100,000元、留置170,000元待涉案房屋辦理好房產權證過戶手續(xù)時全部付清;甲方確保涉案房屋無任何合法追索和紛爭,如有此情況,按甲方違約條款處理;因涉案房屋為動遷置換房,按政府現(xiàn)行規(guī)定,幾年內不能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如在政府允許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時,甲方應無條件地主動配合乙方辦理房產權證過戶手續(xù)。合同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給付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購房款共計815,290元(含借款15,000元抵充房款)。
  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
  2016年4月,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與涉案房屋的開發(fā)商案外人上海舜威房產開發(fā)經(jīng)營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買賣事宜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8日被核準登記至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名下。
  2016年7月14日,陳根余作為原告,以陳某某、陳某、陳鑫山為被告,以共有權確認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審理過程中,該案主審法官向陳某某、陳某詢問涉案房屋當時的居住情況。陳某某回復稱租給別人居住。2016年11月10日,本院根據(jù)陳某某、陳某、陳鑫山、陳根余的意見出具了(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上載:一、確認涉案房屋由陳根余、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四人共同共有;二、陳某某、陳某、陳鑫山于2016年12月1日前協(xié)助陳根余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xù),過戶費用由雙方依法各自負擔。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陳某某稱涉案房屋正由其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
  2017年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記至被告陳根余、陳某某、陳某、陳鑫山名下。
  2017年4月,陳某某作為原告,以陳某某、陳某、陳鑫山為被告,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2017)滬0112民初9907號】。同年5月11日,陳某某以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涉案房屋權利人已發(fā)生變化為由撤回了該案起訴。隨后,陳某某提起了(2017)滬0112民撤4號訴訟案件。
  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與案外人陳某某(乙方,被拆遷人)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拆遷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華漕鎮(zhèn)陶家角村陳南宅XXX號房屋,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三套(《愛博家園》二期B東x號xxx室、B東x號xxx室、B西xx號xxxx室)等內容。該協(xié)議同時記載“同住人陳嘉成、陳根余、陸月寶”。
  再查明,陳某某與案外人朱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朱某某系上海戶籍。陳某某目前名下僅一套房屋。朱某某名下無房。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兩份、《房屋認購合同》、《動遷置換房買賣協(xié)議》、收條及轉賬憑證、《房屋賣買交接及續(xù)收房款備忘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及談話筆錄、《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原告就涉案房屋繳納公用事業(yè)費的相關憑證、借條、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結婚證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審理中,本院工作人員向上海市閔行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就外地戶籍人員購房的相關政策和條件進行詢問。該中心工作人員向本院介紹了本市首次及之后關于房屋限購等方面的相關政策,并告知經(jīng)系統(tǒng)查詢,上海市閔行區(qū)天山西路XXX弄XXX-XXX號愛博四村、五村經(jīng)備案不受限制交易政策的影響,故涉案房屋的出售方不限售,又因涉案買賣合同簽訂時尚未出臺限購政策,故買受方不限購。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內容已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獲得法院支持應具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guī)定?,F(xiàn)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內容是否損害原告民事權益。本院認為,首先,原告與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簽訂的《動遷置換房買賣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且根據(jù)相關政策,若非因四被告通過共有權確認訴訟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認涉案房屋歸四被告共同共有并完成產權變更登記,原告與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簽訂的《動遷置換房買賣協(xié)議》完全可以履行,并不存在障礙。其次,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于原告,卻仍通過訴訟調解形式將涉案房屋確認為四被告共有并完成產權變更登記,且前案訴訟期間,在法院詢問涉案房屋狀況時,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隱瞞涉案房屋已出售于原告的事實,顯然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主觀上存在不履行涉案買賣合同的惡意。再次,從被告陳某某、案外人陳某某分別與案外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的兩份《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內容可見,被告陳根余對涉案房屋實際并不享有權利,四被告提出的陳根余對涉案房屋本就享有份額的意見并無依據(jù)。另,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近六年,而陳根余作為被告陳某某的直系親屬,對涉案房屋已出售給他人的情況不可能不知情,且陳根余未給付對價即獲得涉案房屋部分份額,本院認為陳根余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要見。綜上,本院認為四被告惡意串通,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情況下在法院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阻礙涉案房屋交易的目的極其明顯,顯然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審調解書內容確有錯誤應予以撤銷。至于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屬房屋買賣合同中應解決得問題,不屬本案處理范圍,故本案不予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6)滬0112民初20171號民事調解書。
  案件受理費3,6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650元,均由被告陳某某、陳某、陳鑫山、陳根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旺迪

書記員:金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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