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經商,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啟發(fā),松滋市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職業(yè)教師,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州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塔橋北路與荊沙大道交匯處荊州新天地A2101-103、118-120、401-402、404-408室。負責人:金光焱,系該總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銀華、晏燕,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啟發(fā),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的賠償責任共計261066元(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變更訴訟請求請示申請書);2、判令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在車輛保險限額內承擔支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9時40分,被告王某某駕駛鄂ddp065小型轎車沿紅東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紅東線70KM+700M路段時,與行人陳某某(即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松滋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為:1、顱腦損傷。2、頜面部外傷。3、頸椎損傷。4、左下肢外傷。次日,轉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經再次診斷:1、多發(fā)外傷、脾搓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發(fā)肋骨骨折、左膝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多發(fā)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36天并行手術。出院醫(yī)囑:病情變化,請隨時就診。同年2月8日,原告轉松滋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3月29日,原告因傷痛再次入住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經診斷為:1、下肢申靜脈血栓形成。2、左下肢骨折術后,住院15天。出院醫(yī)囑:1、帶藥出院、定時復查。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到松滋市中醫(yī)院住院,系對血栓輔助治療。2018年3月19日,原告經荊州市楚信盛元法醫(yī)司法鑒定,其鑒定意見為:1、傷殘程度為一處九級,一處十級。2、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3、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原告自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止,就與松滋市惠儂煙花炮竹公司、湖北遠大煙花爆竹公司結成商務合作關系,經工商部門登記為煙花炮竹松滋市南海旗艦店,并經松滋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準予煙花炮竹經營許可。原告經營中與惠儂、遠大兩公司系按照10﹪結算酬金。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長期不能組織和參與經營活動,造成了原告的極大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到本案起訴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血栓仍然纏繞在身,還要靠長期服藥維持,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張以后的血栓治療中所產生損失的權利。經查,被告所駕駛的機動車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并具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至2017年9月29日止。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王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地點及原告訴請的事實、理由均無異議。在事故發(fā)生后,我墊付了近3萬元的醫(yī)療費用,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返還。平安財保荊州公司辯稱,1、醫(yī)療費用按國家基本醫(yī)保核算,我公司已經墊付189541.23元;2、殘疾賠償系數應該為21%;3、精神撫慰金和交通費過高;4、鑒定費用和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一、關于對原告陳某某損失賠償認定問題。1、醫(yī)療費為32449元(其中17035元為原告陳某某自己支付,被告王某某支付414元。另含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2、伙食補助費12250元(245天×50元/天);3、營養(yǎng)費為6270元(209天×30元/天);4、護理費為20064元(209天×96元/天);5、誤工費為27007元(239天×113元/天);6、殘疾賠償金為140312元(31889元×20年×22%);7、精神撫慰金為6600元;8、鑒于陳某某住院治療往返于松滋至荊州,進行司法鑒定往返于松滋至荊州、松滋至宜昌之間,客觀存在所需交通費用,考慮陳某某在此次通事故中無責任的實際情況,交通費酌情認定為8000元(松滋市內住院3次,荊州市住院2次,荊州市門診檢查、治療血栓購藥等計30人次,司法鑒定2次,重新鑒定3次往返宜昌,因原告身體受傷后,每次入院、出院及往返荊州宜昌進行司法鑒定,均需租用專車);9、輔助器具費1378元;10、鑒定費2200元。合計256530元。關于治療費中對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認可的部分醫(yī)療費,因其為搶救陳某某所支付的醫(yī)療費及住院治療和后續(xù)治療費用均為原告陳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已實際繳納和后期必須支付的費用,對此損失可由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予以賠償。審理中查明,原告陳某某住院期間,被告王某某曾向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申請理賠,其提交了原告陳某某醫(yī)藥費票據金額207891.33元,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在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后實際賠付了179541.23元。此金額相差28350.1元。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曾向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直接交付1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實際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189541.23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審理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大小分擔損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不負責任。因此,對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應由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作出如下認定:原告陳某某訴求的經濟損失:25653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實際損失為256530元。被告王某某賠償2200元,沖減原告應返還被告王某某414元后,被告實際應賠償原告損失1786元,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應向原告賠償254330元。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主張所受損失應由被告全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駕駛的鄂D×××××小型轎車,已在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且該肇事車輛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被告王某某所造成的保險事故符合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保險人承擔保險義務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陳某某賠償各項損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134330元,對于被告王某某在向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理賠中所得到的款項與被告給原告陳某某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相差28350.1元,對此被告在庭審中請求予以返還,因該事項已在原告向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主張理賠中予以解決。對該差額部分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不予賠償,對此部分款項28350.1元,雙方當事人訴訟前已自行作出處理,此部分款項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擔。據此,對王某某請求返還28350.1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的賠償后,對于被告王某某先行墊付款414元應予沖減2200元,被告王某某實際應向原告陳某某賠償1786元。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財保荊州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被告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54330元。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陳某某損失1786元。上述一、二、項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16元,減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成鋼
書記員:曾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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