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航天,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博超、孫耕,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朝陽門北大街17號。
負責人:郭少軍,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陳航天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航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博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航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評估費等財產(chǎn)損失暫計10000元,具體損失金額待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車輛損失鑒定后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冀F×××××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包括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原告按時交納了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7年12月21日21時許,住高陽縣龍化鄉(xiāng)西龍化村久安胡同7號的駕駛人曹浩天駕駛原告所有的冀F×××××號小型轎車沿高陽縣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網(wǎng)通公司路口與前方同向行駛李小齋駕駛的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高公交認字2017第5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浩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小齋無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施救費等財產(chǎn)損失嚴重。原告在向被告理賠時,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理賠數(shù)額爭議,原告認為,被告作為事故車輛承保公司,應依法就原告的全部損失給予理賠,但被告卻以種種理由不予全部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請。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申請事項: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48197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17400元,合計267597元(增加257597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部門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目前原告的車損鑒定已經(jīng)完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guī)定,特向貴院申請增加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出示事故認定書,證實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曹浩天駕駛證復印件、陳航天行駛證復印件、陳航天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及駕駛人均合法有效;電子保單復印件與商業(yè)險電子批單復印件證明投保情況;抵押登記解除抵押轉移登記手續(xù),證實事故車輛已經(jīng)解除抵押,貸款已經(jīng)還清;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票據(jù)兩張,證實車輛損失情況及產(chǎn)生的公估費用;施救費發(fā)票一張證實因事故施救產(chǎn)生的費用;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復印件證實被告身份情況。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車輛損失費248197元、鑒定公估費174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267597元。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故被告保險公司對上述損失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陳航天財產(chǎn)損失共計26759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曉萍
書記員: 韓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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