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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與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莫宏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冬蘭,上海久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莫宏亮,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莫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振飛,上海凱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蓉,上海凱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被告莫宏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冬蘭,被告莫宏亮兼被告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振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71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與被告云某公司及案外人段愛清、陳某某、張某、郭某共同投資設立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美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12,000萬元,被告云某公司認繳出資額為5,400萬元,擁有沁美公司45%的股權份額,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莫宏亮,被告莫宏亮同時也是被告云某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因沁美公司前期辦公場所裝修及設備添置的需要,經(jīng)各股東協(xié)商一致,由原告先行出資3,798,000元,這些出資款統(tǒng)一由股東郭某代為保管及支出。2018年10月18日,被告莫宏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被告莫宏亮確認沁美公司籌集到位的資金為3,800,000元,全部由原告墊資,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某公司的股東,系沁美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作為被告莫宏亮在沁美公司的出資。后兩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歸還借款,原告向兩被告催討,但兩被告卻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還。原告認為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合法有效,兩被告拒不還款之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無奈之下,只能向貴院提出訴訟,請求貴院判允前列訴請。
  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訴請。根據(jù)沁美公司首次股東會決議第7條決定,“公司注冊資金(12,000萬元)應某由陳某、陳某某、張某3人墊資,如因經(jīng)營不善導致公司歇業(yè)注銷,虧損按照各股東持股比例無條件承擔”;根據(jù)該決議第8條的約定,原告、陳某某、張某的墊資款項由沁美公司盈利后,各股東用分紅款償還。沁美公司目前尚未注銷也未盈利分紅,據(jù)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前承擔其所謂的任何墊資款;原告未授權莫宏亮簽署任何所謂的《欠條》《消費清單、收款憑證》,原告具體墊資多少、沁美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實際支出多少被告不清楚。在理清原告的實際墊資金額以及沁美公司實際支出金額后,原告愿意根據(jù)沁美公司首次股東決議的約定,利用分紅款優(yōu)先支付原告的墊資款項;另外,云某公司認為本案實際是股東之間的出資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綜上,在沁美公司歇業(yè)注銷之前,本公司作為股東無需支付原告的墊資款。
  被告莫宏亮辯稱,請求駁回原告訴請。原告沒有基于2018年10月8日簽署的所謂的《欠條》出借任何款項給本人,本人關于該《欠條》性質(zhì)的理解是,本人代表云某公司對原告為云某公司墊資行為形成欠款事實的確認,而非借款;本人代表云某公司簽署的所謂《欠條》并未得到云某公司的授權,本人擅自確認該金額,是基于對原告和郭某的信任。因為當初尚未產(chǎn)生糾紛,且原告表示有墊資轉(zhuǎn)賬憑證,郭某也表示支出有轉(zhuǎn)賬明細及合同、發(fā)票等,但是截止當前原告和郭某二人均未拿出相關明細;根據(jù)該《欠條》記載,“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莫宏亮是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向陳某借款171萬元作為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資”,根據(jù)文義,該段描述的借款主體是云某公司,而非本人,這也正好印證原告根據(jù)沁美公司首次股東會決議履行墊資義務,云某公司予以確認墊資金額,并形成欠款的事實;另外,本人雖然作為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執(zhí)行董事,但是對原告的墊資總額及資金使用情況不清楚,因為原告與郭某之間本來就有經(jīng)濟往來,原告支付給郭某的款項是否全部是墊資款本人不清楚,且郭某對外支出的款項是否用于沁美公司,因既無發(fā)票也無轉(zhuǎn)賬憑據(jù),且大部分沒得到本人的確認和授權,據(jù)此本人對支付的行為不予認可。綜上,原告既未向本人實際出借任何款項,本人也不是沁美公司的股東,無需承擔任何出資義務,因此不應某承擔返還原告所謂借款的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欠條一份,由莫宏亮在借款人一欄簽名,時間為2018年10月18日,內(nèi)容:“目前,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籌集到位資金380萬元(叁佰捌拾萬元整),由陳某墊資380萬元,按照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所有股東都以現(xiàn)金出資,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莫宏亮是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向陳某借款171萬元(壹佰柒拾壹萬元整)作為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資”。旨在證明被告莫宏亮于2018年10月18日確認為設立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籌集的資金3,800,000元,由原告墊資,按照沁美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全部股東都以現(xiàn)金出資。被告云某公司系沁美公司股東,被告莫宏亮作為被告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東,代表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作為被告云某公司向沁美公司的出資。
  2、農(nóng)業(yè)銀行明細,旨在證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按照沁美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出資比例以及股東間的商定,于2018年7月6日以尾號為“5477”的銀行卡向郭某賬戶匯付1,000,000元,2018年7月9日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匯付200,000元,2018年8月24日匯付451,000元,2018年9月18日匯付300,000元,總計2,951,000元;另,2018年8月3日,原告將500,000元存入尾號為“6810”的銀行卡,并將該卡交給案外人張某,再由張某將卡交給郭某,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此卡打款49,000元。綜上,原告實際墊付3,500,000元作為沁美公司前期運作資金,明細上有郭某和張某確認簽收。另,張某出資298,000元,由張某保管,為統(tǒng)計方便算了整數(shù)。
  3、消費清單、收款憑證,旨在證明被告莫宏亮以及沁美公司其他股東就原告墊付的3,800,000元出資款在具體的使用后所作的結算,消費清單頂部寫明總3,800,000元,截止對賬日尚有剩余金額415,000元,對賬當天全體股東除段愛清不在(她老公郭富在)外其他全在場,故在消費清單上寫明全體股東已知曉,由在場的股東簽名。2018年10月11日,被告莫宏亮向沁美公司出具了相應的收條,確認收到沁美公司向莫宏亮支付的款項共計1,195,000元,款項的支出來自于沁美公司財務管理者郭某。
  4、工商信息、公司章程,旨在證明沁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設立,股東為陳某某、郭某、陳某、張某,段愛清、云某公司。根據(jù)章程規(guī)定,上述各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8%、8%、15%、6%、18%、45%,被告莫宏亮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某公司的工商信息證明莫宏亮系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東。
  5、陳某某、陳某、張某、郭某,段愛清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旨在證明沁美公司除云某公司外的股東一致確認被告莫宏亮同意按照被告云某公司所持沁美公司45%的股權份額將原告已出資的3,800,000元當中的1,710,000元作為被告莫宏亮向原告的借款,再由被告莫宏亮代被告云某公司向沁美公司進行出資,用于沁美公司前期營運的需要。
  6、證明(現(xiàn)金收據(jù)),旨在證明郭某代沁美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張某投資沁美公司的298,000元,該投資款是經(jīng)過各個股東協(xié)商一致,統(tǒng)一作為原告的出資。
  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針對證據(jù)2的補充),旨在證明原告出資的3,500,000元均是通過銀行交由沁美公司指定的股東郭某保管,作為內(nèi)蒙古公司投資款以及裝修之用。
  8、證人郭某證言,郭某稱其和原告、被告云某公司都是沁美公司股東,被告莫宏亮是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云某公司參與沁美公司的一切事宜。沁美公司不定期開股東大會,具體開了幾次記不清了。沁美公司是在2018年9月才設立賬戶,資金周轉(zhuǎn)籌款是自2018年7月起,根據(jù)股東們的約定統(tǒng)一向原告借款,錢由其保管,原告共計向其轉(zhuǎn)賬支付2,951,000元;另,原告將尾號為“6810”的裝修卡交給其,原告存入金額總計549,000元,故原告的兩張銀行卡總計3,500,000元;張某出資298,000元,為了統(tǒng)計方便,當時算了整數(shù),根據(jù)約定也算原告墊付的。關于消費清單是其書寫,各股東除段愛清外簽名確認,當時段愛清老公郭富在場,所以清單上注明各股東都知道,剩余的41余萬元為沁美公司做業(yè)務用完了。2018年10月18日,在沁美公司租的廠里,莫宏亮當著股東們的面向陳某出具《欠條》,錢是莫宏亮本人借的。
  9、證人陳某某證言,陳某某稱,其與原告、被告云某公司、張某、郭某都是沁美公司的股東,莫宏亮是云某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其沒有參與第一次股東大會,但后來補簽了名。2018年10月也召開過股東大會,股東們將3,800,000元的款項列了一個清單,并形成了書面材料。關于出資,其將1,500,000元打給原告,以原告的名義打給了郭某,張某出資了298,000元,約定的3,800,000元資金肯定是到位了。列清單時,段愛清丈夫郭富在,莫宏亮在,其他股東都在,關于清單列好后余款的花費其不清楚,其沒有參與裝修。因大家都認可3,800,000元到位,股東們認可清單內(nèi)容,其也在清單簽名。云某公司的出資是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代付的,至于裝修是張某掌管的,其比較精通。
  被告云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后認為,不知道證據(jù)1《欠條》的存在,對《欠條》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不認可,根據(jù)沁美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云某公司前期無需出資,所有注冊資金均應由原告、陳某某、張某墊資。根據(jù)欠條文意,是被告莫宏亮代表被告云某公司確認原告墊資總額以及原告為被告云某公司墊資份額的確認,但被告云某公司并未授權被告莫宏亮對該墊資金額進行確認。對證據(jù)2、7原告轉(zhuǎn)款給郭某的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lián)性不認可,轉(zhuǎn)賬明細沒有備注是投資到沁美公司。對證據(jù)3中的消費清單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如果原告能提供轉(zhuǎn)賬付款明細,合同和發(fā)票,且該款項用于沁美公司,則被告云某公司認可,否則不認可,對收款憑證,不清楚。證據(jù)4雖然與工商登記信息不一致,但基本認可。證據(jù)5情況說明其實是證人證言,不是書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應某出庭接受詢問,故該證據(jù)不具有證明效力。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關于8、9證人證言,郭某有利益關系,其證言不能使用。陳某某的證詞前后矛盾,一會說《欠條》其不清楚,一會又說在情況說明上簽字確認《欠條》是被告莫宏亮個人借款再轉(zhuǎn)到云某公司,認為其虛假作證,要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責任。
  被告莫宏亮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后,認為證據(jù)1是莫宏亮代表被告云某公司對原告為被告云某公司墊資形成欠款事實的確認,而非欠款,該《欠條》明確各股東出資義務,而非被告莫宏亮。證據(jù)2、7的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云某公司。對證據(jù)3中的消費清單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該協(xié)議是被告莫宏亮本人簽署無疑,但是郭某說事后會提供相關的付款明細及合同發(fā)票等證明文件,基于對郭某的信任,才簽署該文件,但是郭某一直沒有提供,故請求法庭予以查實,或者可由郭某本人來陳述,但也需要其提供相應證據(jù);對收款憑證中涉及的1,195,000元,莫宏亮只收到過部分,是從郭某賬戶轉(zhuǎn)出,也包括在3,800,000元內(nèi)。對證據(jù)4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云某公司。證據(jù)5情況說明其實是證人證言,不是書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證人應某出庭接受詢問,故該證據(jù)不具有證明效力。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jù)8、9郭某、陳某某的證人證言質(zhì)證意見和被告云某公司相同。
  被告云某公司、莫宏亮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2018年6月26日沁美公司首次股東會決議,旨在證明原告及陳某某、張某有出資義務,被告云某公司前期不具有出資義務,該決議第7、8條可以說明注冊資金12,000萬元都由上述三人支出,但實際上根據(jù)沁美公司經(jīng)營需要進行出資,所以目前只有3,800,000元。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后,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兩被告的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認為沁美公司設立時間為2018年7月20日,而該股東會決議形成的時間為同年6月26日,顯然早于公司設立的時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沁美公司設立時各股東簽字蓋章的《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業(yè)章程》中對于各股東出資時間、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等作了最終的明確,該章程的約定明顯與公司設立之前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之約定不符。既然企業(yè)章程在后,故理應以企業(yè)章程中的約定為準。更何況,被告莫宏亮在2018年10月18日的《欠條》中明確了原告先行墊資及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出資的事實,故該份證據(jù)與本案之間不存在關聯(lián)性。
  對于原、被告的舉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被告莫宏亮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3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莫宏亮簽名系被迫,且郭某未提供合法票據(jù)。因莫宏亮系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本院認定被告云某公司對該五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可。至于證據(jù)5的情況說明結合證據(jù)8、9證人證言(證據(jù)5中的部分人員)以及其他各組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鏈,足以確認情況說明內(nèi)容屬實。至于兩被告提供的首次股東會決議,該協(xié)議7、8條約定了先由其中三名股東全額墊資的情況,但該決議產(chǎn)生于公司成立之前,且是首次股東大會決議,而沁美公司章程的擬定晚于該股東會決議,且在工商登記時用于備案,其證明效力高于首次股東會議,章程中明確了股東的姓名、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對于首次股東會決議中7、8條內(nèi)容進行了刪減,結合《欠條》內(nèi)容,可見前期資金籌集的方式,即由原告墊付3,800,000元,其中由被告云某公司出資1,710,000元,符合章程中關于被告云某公司出資比例45%的約定,最終落款處借款人一欄由莫宏亮簽名,書寫了“X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證號碼,可見此《欠條》就是一張借條,從文意結合莫宏亮個人的簽名以及身份證號碼的書寫,可以看出由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宏亮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云某公司的經(jīng)營出資。莫宏亮作為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公司在辯稱中稱不知道《欠條》的出具之事,顯然是規(guī)避事實的說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證據(jù)結合各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公司的股東為莫宏亮、吳蓓華、上海沁美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陳某某、郭某、原告、張某,段愛清、被告云某公司計劃設立沁美公司。2018年6月26日,各股東首次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決議,決定前述人員和單位為股東,注冊資本12,000萬元,股東出資比例按前述排列分別為8%、8%、15%、6%、18%、45%,被告莫宏亮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jù)沁美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云某公司前期無需出資,所有注冊資金均應由原告、陳某某、張某墊資,公司盈利后各股東歸還墊資款等。2018年7月20日,沁美公司成立,同時各股東訂立《內(nèi)蒙古沁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業(yè)章程》,對于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情況未作改變,對于首次股東會決議7、8條進行了刪減,增加了其他內(nèi)容。因沁美公司前期辦公場所裝修及設備添置的需要,經(jīng)各股東協(xié)商一致,由原告先行出資3,800,000元,這些出資款統(tǒng)一由股東郭某代為保管及支出。自201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告共墊付資金3,500,000元,另298,000元由張某支付,該資金也是張某應出部分。2018年10月11日,沁美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郭某列出3,800,000元用途清單,共同確認截止2018年10月10日,共計花費3,385,660元,剩余415,000元,各股東在該清單下方簽名,當天,莫宏亮就清單中涉及其領取的款項1,195,000元另行出收條作了確認。2018年10月18日,被告莫宏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被告莫宏亮在《欠條》中確認沁美公司籌集到位的資金為3,800,000元,全部由原告墊資,按照沁美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所有股東都以現(xiàn)金出資,云某公司是沁美公司的股東,莫宏亮是云某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向陳某借款1,710,000元作為云某公司的出資,《欠條》落款處借款人一欄內(nèi)由莫宏亮簽名,書寫了“X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證號碼。嗣后,兩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歸還借款,原告向兩被告催討不著,遂行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莫宏亮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原告依約向被告莫宏亮出借錢款,被告莫宏亮理應按約返還,現(xiàn)在借條未列明借期的情況下,原告可隨時向被告莫宏亮提出主張,被告莫宏亮應及時歸還。因原告與被告莫宏亮對利息未作約定,應從主張(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之日起計算,原告按年利率6%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宏亮系被告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東,其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被告云某公司的經(jīng)營出資,原告請求被告云某公司與被告莫宏亮共同承擔責任,本院應予支持。至于兩被告提出所涉資金的使用、結算中的疑問,可通過另行訴訟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宏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陳某借款1,7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宏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以1,71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90元,減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上海云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莫宏亮負擔。兩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英

書記員:陳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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