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開喜,湖北弘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榮延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瞿兆勤,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軍,當陽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陳某某、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當陽供電公司)因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5)鄂當陽民初字第018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繼雄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強、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陳某某在當陽市草埠湖鎮(zhèn)新河隊轄區(qū)從事漁業(yè)養(yǎng)殖。2015年5月1日晚8時許,因大風原因,當陽市草埠湖鎮(zhèn)河西供電鐵塔部件斷落,出現故障,導致該轄區(qū)停電。2015年5月1日22時1分,當陽供電公司派員現場勘察;2015年5月2日11時31分,當陽供電公司許可搶修;2015年5月3日10時1分,搶修結束。停電期間,陳某某及其他養(yǎng)殖戶因魚池增氧機無法工作,致使大量鮮魚死亡;經湖北省國營草埠湖農村新河隊、當陽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現場勘察后,湖北省國營草埠湖農村新河隊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漁民的具體損失進行鑒定。2015年7月11日,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證結論意見書,載明:曹整云的損失金額為152520元,鄭劉豐的損失金額為122850元,艾天明的損失金額為17950元,陳雙平的損失金額為70400元,陳朝銀的損失金額為79600元,陳某某的損失金額為40100元,廖萬兵的損失金額為122500元,陳軍的損失金額為32900元,魏明建的損失金額為35520元,劉宏毓的損失金額為20600元;以上共計694940元。鑒定費用共計16800元,其中陳某某承擔1200元。
陳某某一審訴訟請求:判令當陽供電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合計41300元(財產損失40100元、評估費1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供用電合同糾紛。1、關于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承擔。綜合全案證據來看,基本可以確定陳某某的魚死亡原因系供電鐵塔部件斷落發(fā)生供電故障,增氧機無法工作致魚缺氧引起;氣象局的證明顯示,鐵塔部件斷落發(fā)生供電故障時附近有“正北風六級(不排除局部有8級及以上大風出現)”,但上述風力尚不構成不可抗力,因此本案中停電事故的發(fā)生應定性為自然災害引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北景钢校瑪嚯娛峭砩?時許,許可斷塔搶修是第二天上午11時許,搶修結束的時間是第三天上午10時許。當陽供電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已盡到及時搶修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本案中,停電的時間接近兩天,當陽供電公司作為專業(yè)的供電企業(yè),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陳某某無法及時采取減損措施,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同時,陳某某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其長期從事漁業(yè)養(yǎng)殖,應有基本的風險防范意識,在未與當陽供電公司簽訂保證不斷電的特殊供電合同的情形下,應自備應急電源;且停電事故發(fā)生后,自己也可以采取措施進行減損。綜上所述,對于陳某某的損失,由當陽供電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2、關于陳某某損失的確認。其提交的證據中有草埠湖農場新河隊出具的統(tǒng)計證明,當陽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的現場調查資料,當地村民出具的證明,現場的死魚照片,當陽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意見結論書;而且,本案中因停電導致鮮魚大量死亡的事實客觀存在,現當陽供電公司稱對陳某某的損失不認可,但未提交反證,故不應采納,參照當陽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意見結論書可確定陳某某的具體損失金額為40100元。關于鑒定費1200元,系陳某某為查明損失的合理支出,也應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比例進行分擔。綜上,原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當陽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某某的損失4130元。
二、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審法院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417元,由陳某某負擔375元,當陽供電公司負擔42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根據普通生活常識,供電企業(yè)不可能做到不間斷持續(xù)供電,完全杜絕斷電。一旦斷電的情形發(fā)生,供電企業(yè)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電,避免造成用電人的財產損失。至于斷電的原因是否因不可抗力引起,對供電企業(yè)的該項義務不產生影響。從原審查明的事實可知,當陽供電公司確存在搶修不及時的情形,故本院對當陽供電公司關于其已經履行了搶修義務,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至于當陽供電公司主張的鑒定機構及鑒定意見違法的問題,經查,當陽市價格論證中心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依據的鑒定材料充分可靠,鑒定方法科學,鑒定結論符合邏輯和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當陽供電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二、當陽供電公司因其違約行為應對陳某某等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的范圍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可預見規(guī)則確定。當陽供電公司與陳某某等用戶簽訂的是生活類用電合同,而非生產經營類用電合同,陳某某等因從事養(yǎng)殖經營遭受的損失超出了當陽供電公司訂立合同時的預期,不屬于當陽供電公司的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故當陽供電公司僅應對其搶修不及時,給陳某某等的擴大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yè)應在三日內恢復供電……”。陳某某等作為專業(yè)養(yǎng)殖戶,如果魚塘一旦斷電,增氧機不能工作就會導致魚死亡,則應自備發(fā)電設備,保證三日內的用電供應,否則造成的后果應由其承擔主要責任。四、原審綜合全部案情,判決各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4元(陳某某預交834元,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預交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834元,上訴人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繼雄 審 判 員 劉 強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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