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靚蔚,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國蘭,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獻強,上海衡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建平,上海嚴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泉泉,上海嚴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姚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原告陳某與被告孫某某,第三人李倩、姚建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于2018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靚蔚、汪國蘭,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俞獻強,第三人李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卞建平、易泉泉,第三人姚建峰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靚蔚,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俞獻強,第三人李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姚建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4月28日簽訂的《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進行資產清算并按協(xié)議約定進行利益分配,即被告歸還原告保證金、借款本金及收益等共計人民幣620,236.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每個賬戶的應退金額為本金,自股票售出之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0%計算;銷戶未退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上述金額減去陳某應付被告利息32,970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簽訂《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原告為此向被告支付保證金1,200萬元。按照協(xié)議約定,在清算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被告應返還原告剩余的保證金及原告享有的投資收益?,F(xiàn)被告已終止原告對資金賬戶的使用權,且拒絕與原告進行清算并拒不退還剩余保證金,已構成違約。第一項訴請的計算方式是每只股票的賣出金額-配資借款額+賬外停牌保證金+銷戶、停牌的應付款-交易費用。第二項訴請為原告應付被告利息與被告應付原告利息相互抵銷后得出。
被告孫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本案的事實,被告并非配資方,只是中介,原告的訴請應由實際配資人第三人李倩承擔。HOMS系統(tǒng)只是交易工具,不能實現(xiàn)資金流轉。被告根據原告的需求從李倩處獲得虛擬子賬戶給原告使用,當時賬戶內里面沒有李倩的杠桿資金及原告的保證金,原告自行使用資金,被告沒有實際參與控制資金,只是從李倩處拿到交易工具傳遞給原告。被告與李倩簽訂配資借款協(xié)議,也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都對應母子賬戶關系,保證金通過被告轉移至李倩處,原告知道李倩是真正的配資方,原告曾經于2016年11月與被告一起到信訪部門向李倩追討保證金及盈利。原告與被告簽訂帶有實體資金的股票配資協(xié)議,協(xié)議應當視為無效,協(xié)議帶有借款性質,原告的保證金通過被告交給李倩,產生了保證金的讓與擔保及讓與債權轉移。據被告所知,保證金進入配資額一并參與股票交易,原告訴請不應加上保證金。由于被告不清楚開戶的信托公司、使用的軟件名稱、信托產品名稱,被告無法與原告簽訂《資金賬戶使用確認書》,所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時,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資金賬戶使用確認書》。因資質問題被告無法開戶,要求收回與原告之間的協(xié)議,但原告認為賬戶是真實、安全的,不同意收回協(xié)議。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出資方是李倩,2015年4月28日的《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原、被告是通過口頭約定進行涉案中介業(yè)務,沒有書面協(xié)議,使用了李倩提供的賬號?!豆善迸滟Y合作(借款)協(xié)議》沒有約定借款資金、保證金、傭金、賬戶和借款額度。被告付給原告的錢都是從第三人處獲得的。
第三人李倩述稱,本案法律關系產生于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李倩不承擔責任。李倩與原告沒有簽署任何協(xié)議,巨額虧損系被告挪用保證金所致。
第三人姚建峰述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類似于母子賬戶,被告只是賺取利差的中介。如果原告和李倩直接簽合同,被告就沒辦法賺取利息差,也無法掌握交易的情況。被告與李倩之間有幾億元的資金往來。股票配資是非法經營,賬外停牌保證金、停牌股票及銷戶等應退款都在李倩處,被告沒有從李倩處收到錢所以沒法給原告。2015年6月30日停牌后,經過結算告訴原告可以找資方,姚建峰帶原告去找李倩,李倩說錢在賬戶里被扣了。
當事人圍繞上述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簽訂《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約定:鑒于被告持有以其名義在信托公司渠道開立的傘形信托證券賬戶和以其名義在證券公司開立的個人賬戶,被告愿意根據本協(xié)議將該資金賬戶或其子賬戶借給原告,由原告進行滬深證券二級市場投資。原告根據自身的資金需求,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資金使用計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用資計劃及該計劃需要收取的保證金后,以電郵形式回復《資金賬戶使用確認書》。原告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后,將掃描件通過電子郵件發(fā)送給被告,被告確認收到后將資金賬戶開通,即宣告雙方該筆股票配資合作生效。借款期限從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計3個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確認書》涉及賬戶的授權,授權范圍至少包含:資產的交易權限、資產查詢權限。原告對該賬戶具有獨立的操作權限,授權期限為《確認書》約定期限。授權期間,原告承諾在遵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進行該賬戶的操作。授權期間該賬戶所有的交易操作,均視為原告的操作,由原告承擔交易的全部風險,享受投資收益?!洞_認書》終止后,進入清算程序,在被告資產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實現(xiàn)后,3個工作日內,被告應返還原告剩余的保證金及原告享有的投資收益。如《確認書》計劃到期日或提前清算時,因本資產所持非現(xiàn)金資產因停牌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無法變現(xiàn),則雙方按以下方式進行資產收益分配:雙方應首先以《確認書》約定資產向被告分配,以保證被告收回資產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收回資產本金及利息后,本協(xié)議自動延期,如非現(xiàn)金類資產可交易后變現(xiàn),即進行原告收益分配。如在《確認書》到期日指定賬戶內有已停牌的股票無法賣出,原告保證還給被告所有本金及相應利息,該賬戶內剩余的未賣出股票所占用的資金,由雙方根據原商定利率進行協(xié)商延期及重新確認配資比例后保留保證金,股票復牌后10日內變現(xiàn)進行清算。雙方協(xié)商不成的,由原告另行籌措資金歸還所欠的被告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還清后,被告在該股票復牌后的5個交易日內,允許原告自行操作該賬戶,積極協(xié)助原告完成該股票的平倉及平倉后資金的劃轉。由于原告投資停牌股票導致復牌后無法平倉而給原告投入的本金帶來損失,原告需承擔損失的全部金額。雙方均應嚴格遵守本協(xié)議的約定,違反約定的,應承擔按本協(xié)議約定的違約責任。協(xié)議另約定預警線、平倉線、保證金追加等條款。
2015年5月5日,被告作為融資方,李倩作為配資方簽訂內容基本一致的《股票配資借款(合作)協(xié)議》。
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證金1,200余萬元,獲得10多個配資賬戶的使用權,分別以三倍和四倍杠桿獲得數千萬元配資資金,但雙方未形成《資金賬戶使用確認書》。借款期限到期后,雙方進行了清算,就借款到期后賬戶內的停牌股票和銷戶應退款,被告委托姚建峰于2015年11月24日與原告進行清算,雙方清算結果如下:停牌股票部分,賬號XXXXXXXX名稱為“日進斗金”的賬戶借款本金為155,816.33元,配資額為8萬元,起息日為9月10日,月利息為1,200元,賬外停牌保證金為99,000元,賬戶內停牌股票為代碼002075的股票1萬股;賬號XXXXXXXX名稱為“楊銀香”的賬戶借款本金為157,800.20元,配資額為16萬元,起息日為9月14日,月利息為2,400元,賬外停牌保證金為134,850元,賬戶內停牌股票為代碼002289的股票1萬股;賬號XXXXXXXXX名稱為“張輝”的賬戶借款本金為67,721.74元,配資額為42萬元,起息日為9月17日,月利息為6,300元,賬外停牌保證金為0元,賬戶內停牌股票為代碼300262的股票4,500股,代碼600072的股票4,100股,代碼600983的股票2萬股,停牌賬戶的利率為按月1.50%,按天1%。賬戶銷戶的應退款分別為43,996.83元、21,805.21元和13,654.45元,另有減配賬戶少匯款65.38元。
代碼002075的股票于2015年6月25日停牌,于2015年10月16日按照10股轉增4股的比例配股,并于2016年1月21日復牌。代碼002289的股票于2015年6月11日停牌,于2015年10月9日復牌,又于2015年10月12日停牌,于2015年11月9日復牌。代碼300262的股票于2015年7月21日停牌,于2015年11月9日復牌。代碼600072的股票于2015年8月10日停牌,于2015年12月10日復牌。代碼600983的股票于2015年7月14日停牌,于2015年12月11日復牌。
經本院調查,上述子賬戶的母賬戶內,分別于2016年2月29日賣出代碼為002075的股票14,000股,清算金額為151,123.45元;于2015年11月11日賣出代碼為002289的股票1萬股,清算金額為329,857.71元;于2015年11月10日賣出300262的股票4,500股,清算金額為97,515-交易費用117.03=97,397.97元;于2015年12月11日賣出代碼為600983的股票2萬股,清算金額為278,260-交易費用339.49=277,920.51元;于2015年12月10日賣出600072的股票4,100股,清算金額110,700-交易費用135.05=110,564.95元。
被告認為,根據證監(jiān)會2015年7月12日《關于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yè)務活動的意見》,本案涉及的HOMS子賬戶于2015年7月份關停,子賬戶中的股票在復牌時均在母賬戶中,被告無法控制母賬戶。李倩向原告收取萬分之八的傭金,被告從李倩處獲取萬分之四,如果被告是配資方,就收取全部傭金了,所以被告只是中介。被告賺取的指示傭金差及利息差。原告交給被告的保證金被告已經全部轉到李倩處。原告提供的賬戶確認情況表上有李倩的簽字,證明其確認配資方是李倩。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務是幫助原告找資金方,幫助李倩找客戶。中介服務內容還包括根據信托公司調整的杠桿和李倩的變動,在原告和李倩之間傳遞信息。原告和李倩默認由被告承擔橋梁作用,沒有被告就無法完成一貫的交易模式。
原告認為,原告無法登錄賬戶之后,被告說無法與原告對賬,原告通過多方打聽才知道被告的資方是李倩,通過其他人取得李倩簽字的賬戶確認情況表,目的是與被告對賬?!顿Y金使用確認書》不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條件,原告將保證金打入被告賬戶,被告給予原告配資賬戶,合同已經實際履行,雙方簽訂的是框架合同。每次借款的杠桿倍數等是雙方口頭約定的。原告借款時不清楚李倩與被告的關系。代碼為002075的股票應退款為賣出金額151,123.45-80,000+99,000=170,123.45元。代碼為002289的股票應退款為329,857.71-16萬+134,850=304,707.71元。代碼為300262、600072、600983的股票應退款為97,397.97+277,920.51+110,564.95-42萬=65,883.43元。賬戶銷戶的應退款為43,996.83元+21,805.21元+13,654.45元+65.38=79,521.87元。
原告應當支付被告的利息算法為:自原告借款起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計算,均計算至股票復牌之日起10日后。代碼為002075的股票復牌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配資額應付利息為8萬×1.50%×(152÷30)個月=6,080元。代碼為002289的股票復牌日期為2015年11月9日,配資額應付利息為16萬×1.50%×(79÷30)個月=6,320元。代碼為300262、600072、600983的股票復牌日期分別為2015年11月7日、12月10日和12月11日,按最長時間計算的配資額應付利息為42萬×1.50%×(111÷30)個月=23,31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簽訂的《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了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其內容并不具備居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協(xié)議的相對方應為原告與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李倩和原告間并未發(fā)生直接往來,保證金的支付、配資賬戶和密碼的交付、股票停牌后的結算等與合同緊密相關的活動都由原告與被告完成,不符合居間合同的特征,被告應為本案合同的配資方。孫某某主張自己不是本案配資方,本案《股票配資合作(借款)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協(xié)議中未體現(xiàn)的配資額、杠桿等內容,由原、被告雙方在每次配資過程中進行了具體約定。
本案屬于涉場外配資引發(fā)的糾紛。未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原、被告之間約定融資方向配資方繳納一定現(xiàn)金作為保證金,配資方按杠桿比例,將資金出借給融資方用于買賣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資方將買入的股票及保證金讓與給配資方作為擔保,設定預警線和平倉線,配資方有權在資產市值達到平倉線后強行賣出股票以償還本息。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關于證券賬戶實名制、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業(yè)務的規(guī)定,嚴重擾亂了股票市場秩序,應當按照證監(jiān)會《關于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yè)務活動的意見》清理整頓。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理財協(xié)議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即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涉案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股票買賣或平倉行為本身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配資賬戶,對賬戶中股票的出售款,負有返還原告的義務。原告因涉案合同支付被告的賬外停牌保證金及賬戶銷戶后的應退款亦應由被告予以返還。根據原告與姚建峰之間的結算結果及股票的售出情況,扣除借款本金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70,123.45元+304,707.71元+65,883.43元+79,521.87元=620,236.46元。對原告繼續(xù)占用被告資金應支付的利息以及被告未及時退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就涉案合同無效締約雙方的主觀過錯而言,當事人雙方對我國法律關于未經批準不得從事證券業(yè)務以及證券賬戶實名制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明知,故雙方應對故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產生的后果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因合同無效,本院參照當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將涉案資金占用期間的利率酌定為年利率5%。被告未對原告主張的利息算法提出異議,除代碼為002075的股票,其余股票均在復牌后的10日內賣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資金占用利息應付至股票售出之日,即代碼為002289的股票對應的資金占用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1日,代碼為300262、600072和600983的股票對應的資金占用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1日。對代碼為002075的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股票復牌后10日內變現(xiàn)進行清算,將占用被告資金的利息計至股票復牌后10日,即2016年1月31日并無不當,被告對此負有過錯。原告繼續(xù)占用被告資金應支付的利息為8萬×5%×(153÷360)+16萬×5%×(72÷360)+42萬×5%×(102÷360)=1,700+1,600+5,950=9,250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的利息應以每個賬戶的應退金額為本金,自股票售出之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銷戶未退款79,521.8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保證金及收益共計620,236.46元;
二、被告孫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陳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70,123.45元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以304,707.71元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以65,883.43元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79,521.87元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減去9,250元)。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02.3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楊寶勤
書記員:劉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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