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董小靜,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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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殷鐵鋼,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強,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宏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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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響,總經理。
原告陳某與被告青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聯社)、被告滄州宏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俊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小靜、被告信用聯社委托代理人孫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宏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宏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宏基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青縣華府天地小區(qū)6號樓門市自東向西數第5、第6號商鋪,房屋售價總計3839500元。2013年11月27日,宏基公司給原告出具收到購房款3839500元的收據一張。至今該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xù)。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宏基公司與被告信用聯社簽訂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宏基公司向信用聯社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同日,雙方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宏基公司以其位于青縣振興路南側、華興街西側建筑面積為2462.1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即為后來的華府天地小區(qū)6號樓門市自動向西數第1-7號商鋪)作為抵押擔保。當日雙方在青縣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監(jiān)理辦公室辦理了房屋預告登記,并由青縣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監(jiān)理辦公室出具了抵押證明,同時到青縣國土資源局辦理了他項權證。信用聯社分別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2月4日向宏基公司發(fā)放貸款共計1000萬元。
又查明,因宏基公司未及時還款,信用聯社將其訴至青縣人民法院。青縣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232號民事調解書并已生效。后經信用聯社申請青縣法院立案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青縣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青執(zhí)字第586-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zhí)行人宏基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青縣華府天地小區(qū)北大門東側商鋪(建筑面積2464.12平方米),陳某提出異議,經青縣法院審查,以信用聯社對涉案商鋪享有抵押權,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系惡意取得抵押權為由,以(2015)青執(zhí)字第586號異01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陳某的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協議書、收條、執(zhí)行裁定書、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土地他項權證、抵押證明、抵押物清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自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fā)生效力。原告與宏基公司之間簽訂涉案商鋪的買賣合同,至今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亦未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原告雖已占有該房屋,但并未享有所有權。二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權在登記時設立。據此,原告對執(zhí)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因本案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宏基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商鋪歸原告所有,并判決被告宏基公司立即協助、配合原告辦理兩間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xù),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滄州北環(huán)支行,賬號: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俊紅
書記員:張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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