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楊炳濤(河北寶光律師事務所)
巨某路
馮春艷(文安法律援助中心)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楊炳濤,河北寶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巨某路,農民。
委托代理人:馮春艷,文安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巨某路之間承攬糾紛一案,上訴人陳某某不服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巨某路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此工程為清包工,僅有人工費,而支模板就是木工工作。且協(xié)議中約定單價包括支模板的工程費用符合2011年文安縣農村市場建造二層磚混結構樓房市場價格,上訴人陳某某用于支模板的費用應包含在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中。上訴人陳某某證人王某在一審庭審陳述,支模板費用每平米80元,并已付清,按工程面積329.08平方米計算,支模板費用應為26326.4元,上訴人陳某某主張支模板費用已支付28800元,未提交有效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本院以審理查明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上訴人陳某某訴稱,在一審中,有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其樓房在2011年大秋建成,被上訴人巨某路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陳某某給付被上訴人巨某路建筑工程款6198.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3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116.5元,被上訴人巨某路負擔49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3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116.5元,被上訴人巨某路負擔49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巨某路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此工程為清包工,僅有人工費,而支模板就是木工工作。且協(xié)議中約定單價包括支模板的工程費用符合2011年文安縣農村市場建造二層磚混結構樓房市場價格,上訴人陳某某用于支模板的費用應包含在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中。上訴人陳某某證人王某在一審庭審陳述,支模板費用每平米80元,并已付清,按工程面積329.08平方米計算,支模板費用應為26326.4元,上訴人陳某某主張支模板費用已支付28800元,未提交有效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本院以審理查明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上訴人陳某某訴稱,在一審中,有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其樓房在2011年大秋建成,被上訴人巨某路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陳某某給付被上訴人巨某路建筑工程款6198.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3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116.5元,被上訴人巨某路負擔49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3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116.5元,被上訴人巨某路負擔496.5元。
審判長:張欣
審判員:張振波
審判員:李成佳
書記員: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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