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光紅,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領賠償款。
被告:王自龍。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汪傳發(f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君霞,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出庭質證、調查取證、代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王自龍、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光紅、被告王自龍、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君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自龍、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等30000元(暫定),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自龍、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陳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王自龍、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150674.55元,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自龍、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自龍駕駛×號東風牌重型貨車由鄭家灣向十堰高速東方向行駛,行至許白路回船村村委會路段右轉彎時與同方向原告陳某某駕駛搭載肖安文的××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陳某某、肖安文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十堰市公安局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王自龍、原告陳某某分別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肖安文不承擔責任。原告陳某某在醫(yī)院住院20天,醫(yī)生診斷為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多發(fā)骨折并末節(jié)毀損并斷傷,左腕三角骨撕脫性骨折。另查明,被告王自龍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該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1、原告陳某某的誤工費損失。原告陳某某僅向本院提供了十堰本色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該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上述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導致的誤工費損失。原告陳某某在十堰本色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墻體油漆工作,其誤工費損失可依照相應的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期限依照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其誤工費損失為29257.64元(44496元/年÷365天×240天)。2、原告陳某某的相關損失是否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相關標準計算。原告陳某某稱其于2009年3月購買位于十堰市張灣區(qū)紅衛(wèi)街辦曾家村的房屋后就居住于該房屋,并向本院提供了售房協議和十堰市張灣區(qū)紅衛(wèi)街辦曾家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陳某某雖為農村居民戶口,但其于本次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陳某某的相關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相關標準計算。3、關于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9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原告陳某某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認可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該公司雖然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部分鑒定結論有異議,卻未向本院申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有誤,故本院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自龍駕駛袁小紅所有的×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十堰市鄭家灣向十堰高速東方向行駛,行至許白路回船村村委會路段右轉彎時,與同方向原告陳某某駕駛其所有并搭載肖安文的××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肖安文、原告陳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十堰市公安局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王自龍、原告陳某某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肖安文無責任。原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東風汽車公司茅箭醫(yī)院接受治療,住院20天,支出醫(yī)療費31353.05元(包含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墊付10000元)。另被告王自龍為原告陳某某墊付了住院費2000元。原告陳某某分別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5日在東風汽車公司茅箭醫(yī)院因繼續(xù)療傷共計支出門診費672.16元。原告陳某某的傷情被診斷為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多發(fā)骨折并末節(jié)毀損,左腕三角骨撕脫性骨折等。
另查明,×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強險及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第一受益人為被告王自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陳某某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陳某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臨鑒字第9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陳某某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波及關節(jié)面,左側尺骨莖突骨折治療后遺留左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其傷殘程度評定拾級傷殘;左手第1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2指骨中遠節(jié)缺失并左食指軟組織缺失遺留左手喪失功能≈47%,其傷殘程度評定玖級傷殘;賠償指數22%;2、原告陳某某誤工休息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8個月;護理時間為一人護理3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王自龍駕駛機動車致原告陳某某受傷,侵害了原告陳某某的身體健康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車輛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陳某某要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應當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結合事故責任按照賠償比例進行賠償。
原告陳某某的損失應依法審核認定。原告陳某某因傷致殘,其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應予支持。因原告陳某某未能提供護理費具體損失金額,故護理費損失可依照相應的行業(yè)標準計算,具體期限依照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紤]原告陳某某實際傷情,確需加強營養(yǎng),對于營養(yǎng)費本院將結合相應的行業(yè)標準予以酌定。原告陳某某贍養(yǎng)父親(78歲),且需撫養(yǎng)女兒(12歲),其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予支持。原告陳某某父親系農業(yè)家庭戶口,且原告陳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被撫養(yǎng)人的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地區(qū),故應當按照其父親戶口性質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數額。原告陳某某女兒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數額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陳某某的交通費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陳某某、被告王自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對于司法鑒定費19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陳某某、被告王自龍各負擔950元。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告陳某某的損失應認定為:醫(yī)療費32025.21元(31353.05元+672.16元)、誤工費29257.64元、護理費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營養(yǎng)費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費酌定為120元(6元/天×2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7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包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6422.77元(27051元/年×20年×22%﹢18192元/年×(18-12)×22%÷2﹢9803元/年×5×22%÷2】。上述原告陳某某的損失合計215403.48元(不包括鑒定費)。
本案事故同時還造成肖安文損失181849.96元。交強險不足以賠償各受害人的損失,應按比例分配,交強險限額在不同受害人之間進行分配時,需要按醫(yī)療費用限額、死亡傷殘費用限額、財產損失費用限額分別進行分配。受害人應分配的交強險賠償款分別為:原告陳某某72561.4元,肖安文48738.6元。
對原告陳某某的損失215403.48元,扣除交強險賠償72561.4元后,差額為142842.08元。由于原告陳某某、被告王自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陳某某對其扣除交強險賠償后的損失自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原告陳某某應當自行承擔損失71421.04元(142842.08元×50%),剩余損失為71421.04元,未超出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被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限額,應當扣減被告王自龍墊付的費用2000元、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費用10000元后,由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陳某某131982.44元(72561.4元﹢71421.04元-10000元-2000元)。被告王自龍墊付給原告陳某某2000元,應當視為替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永安財險十堰中心支公司應將該費用直接支付給被告王自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131982.44元;
二、被告王自龍賠償原告陳某某950元;
三、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自龍墊付的費用2000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3元,減半收取計1656.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828.25元,由被告王自龍負擔82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陳 雙
書記員:陳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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