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XX村人,農民。
原告:陳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XX村人,農民。
原告:王某,女,1965年2也14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武鄉(xiāng)縣豐州鎮(zhèn)人,個體戶。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劍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曉剛,男,長運××公司安全管理員。
委托代理人:郭星宇,女,長××公司職員。
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武鄉(xiāng)縣石盤農業(yè)開發(fā)區(qū)XX村人,司機。
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
負責人:岳晉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武鄉(xiāng)縣上司鄉(xiāng)漫坡村人。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與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趙某、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6日、6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剛、郭星宇、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王超、被告張某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訴稱:2012年7月14日8時10分許,被告趙某駕駛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晉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廣線高速公路831KM+300M處時,因其違規(guī)駕駛,導致車輛失控,側翻,致使乘坐在晉D×××××號客車內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傷:陳某甲構成重傷,經診斷為急性閉合性胸部損傷、右側血氣胸、肋骨骨折、右耳撕脫;陳某乙構成重傷,經診斷為左側恥骨支、坐骨支骨折、胸腹部閉合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等;王某構成輕傷,經診斷為右坐骨支、恥骨支骨折、恥骨聯(lián)合骨折、左額葉腦挫裂傷等。事故發(fā)生后,高速交警三支隊五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被告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告均無責任。被告為其所有的晉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現三原告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某甲誤工費9120元、護理費318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700元、住宿費198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19617.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人民幣195952.74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某乙誤工費9025元、護理費318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7249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人民幣138337.6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某醫(yī)療費80元、誤工損失56340元、護理費9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624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人民幣116517.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原告陳某甲因右耳撕脫(完全缺失),需進行后續(xù)治療,后續(xù)治療發(fā)生的費用,陳某甲將另行提起訴訟。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實際車主張某與司機趙某共同承擔,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民事賠償主體。
被告趙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辯稱:本案不在交強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范圍;精神損害不屬保險理賠范圍;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依法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三支隊五大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晉高三5公交認字(2012)第07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趙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無責任。
2、陳彩平的證據:(1)原告陳某甲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陳某甲的身份;(2)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出具的陳某甲的門診病歷本、診斷治療建議書、出院證各1份,證明原告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及住院時間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3)山西省地方稅務局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通用機打發(fā)票1支,金額700元,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700元;(4)山西省地礦賓館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山西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1支,金額198元,證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費;(5)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據存根1支,金額500元,收款事由傷殘鑒定,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6)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長011)公鑒(傷鑒)字(2012)002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陳某甲右耳部損傷達八級傷殘,胸部損傷達九級傷殘;(7)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1份,名稱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馬堡村陳某甲蔬菜糧油店,經營者姓名為原告陳某甲;(8)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馬堡村民委員會、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陳彩平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
3、陳某乙的證據:(1)原告陳某乙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陳某乙的身份;(2)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出具的陳某乙的診斷治療建議書、出院證各1份,證明原告陳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及住院時間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3)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據存根1支,金額500元,收款事由傷殘鑒定,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4)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長011)公鑒(傷鑒)字(2012)002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陳某乙胸部損傷達九級傷殘;(5)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馬堡村民委員會、武鄉(xiāng)縣墨鐙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陳某乙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
4、王某的證據:(1)原告王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陳某乙的身份;(2)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出具的王某的診斷治療建議書、出院證、入院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及住院時間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7日;(3)武鄉(xiāng)縣中醫(yī)院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醫(yī)藥費統(tǒng)一收據1支,金額80元;(4)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據存根1支,金額500元,收款事由傷殘鑒定,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5)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長011)公鑒(傷鑒)字(2012)00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王某骨盆損傷達十級傷殘;(6)山西省武鄉(xiāng)縣紅旗市場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證明各1份,證明王某誤工損失56340元;(7)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者姓名為陳文光;(8)陳文光與王某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陳文光與王某系夫妻。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張某質證意見為:
對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的共同證據1無異議。
對原告陳彩平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沒有顯示”加強營養(yǎng)“;對其余證據均有異議,理由是:證據(3)發(fā)票寫的“公共運輸“不是乘車發(fā)生費用、證據(4)與就醫(yī)時間不一致、證據(5)不屬正式發(fā)票、證據(6)無鑒定機構的營業(yè)執(zhí)照、鑒定人的執(zhí)業(yè)證、證據(7)系復印件、證據(8)應由醫(yī)院出具,村委出具不能作為計算護理費的依據。
對原告陳某乙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未顯示“加強營養(yǎng)”;對其余證據均有異議,理由是:證據(3)不屬正式發(fā)票、證據(4)無鑒定機構的營業(yè)執(zhí)照、鑒定人的執(zhí)業(yè)證、證據(5)應由醫(yī)院出具,村委出具不能作為計算護理費的依據。
對原告王某的證據(1)(3)無異議;對其余證據均有異議,理由是:證據(2)為復印件,不予質證、證據(4)不屬正式發(fā)票、證據(5)無鑒定機構的營業(yè)執(zhí)照、鑒定人的執(zhí)業(yè)證、證據(6)紅旗市場不具備出具資質,也缺乏完稅證明等輔證、證據(7)應提供原件、證據(8)與本案無關。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針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
1、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三支隊五大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晉高三5公交認字(2012)第07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
2、晉D×××××在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1份,證明肇事車輛晉D×××××在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承運人責任每人(座)限額40萬。
3、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張某于2012年1月1日簽訂的客車經營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張某之間是掛靠關系。
4、山西省道路運輸協(xié)會晉道協(xié)(2012)20號《關于下發(fā)承運人責任險協(xié)議書和特別約定的通知》,證明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項目有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王某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認為證據3證明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張某之間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對上述證據1、2、3無異議,認為上述證據4逾期提供,不予質證。
被告張某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針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特別約定條款。
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質證認為上述條款不屬于民訴法中的證據種類。
被告張某針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
1、李書江與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領條一支,證明陳彩平領取事故賠償預付款1萬元。
2、陳文光、孫樹風、李書江共同出具的收條三支,共計金額3500元,陳文光出具的收條一支,金額1000元,證明支付三原告4500元。
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對上述證據均予認可,并一致陳述證據2涉及的4500元為三人分別收取1500元。
通過上述舉證、質證,本院經審核作出如下認證:
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或認可的證據,即原告陳彩平的證據(1)(2)、原告陳某乙的證據(1)(2)、原告王某的證據(1)(3)、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和被告張某的證據予以采信。
對原告陳彩平證據(3)(4)(8),被告的質證意見成立,不予采信;證據(5)雖不屬正式發(fā)票,但與證據(6)相印證,且證據(6)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相反證據,故對原告陳彩平證據(5)(6)予以采信;證據(7)經核實屬實,予以采信。
對原告陳某乙的證據,基于與原告陳彩平證據認證的理由,對證據(3)(4)予以采信,證據(5)不予采信。
對原告王某的證據證據(2),經核實屬實,予以采信;證據(4)(5)認證理由同上,予以采信;證據(6)(7)(8)中與本案關聯(lián)且可確認的王某從事行業(yè)予以采信,但鑒于證據(6)(7)(8)的證明力不足以證明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損失額,故對該部分內容不予采信。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4,逾期提供證據,不予采納該證據。
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的證據1、2并不能證明本案的案情,原告質證意見成立。
綜上,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7月14日8時10分許,被告趙某駕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掛靠于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營的晉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廣線高速公路831KM+300M處時,因趙某違規(guī)駕駛,導致車輛失控,側翻,致使乘坐在晉D×××××號客車內的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等不同程度受傷:陳某甲構成重傷,經診斷為急性閉合性胸部損傷、右側血氣胸、肋骨骨折、右耳撕脫;陳某乙構成重傷,經診斷為左側恥骨支、坐骨支骨折、胸腹部閉合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肺挫傷、脾挫傷、右腎挫傷、雙側胸腔積液等;王某構成輕傷,經診斷為右坐骨支、恥骨支骨折、恥骨聯(lián)合骨折、左額葉腦挫裂傷等。事故發(fā)生后,陳彩平、陳某乙、王某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進行治療,陳彩平住院21天,陳某乙住院31天,王某住院25天。治療期間,張某分別向陳彩平、陳某乙、王某支付了醫(yī)藥費之外的各種費用11500元、1500元、1500元。經山西省武鄉(xiāng)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甲右耳部損傷達八級傷殘,胸部損傷達九級傷殘;陳某乙胸部損傷達九級傷殘;王某骨盆損傷達十級傷殘。高速交警三支隊五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彩平等三人均無責任。
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晉D×××××號客車在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每人(座)責任限額40萬元,但未提示精神損害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陳彩平在事故發(fā)生前從事食品零售業(yè),王某在事故發(fā)生前從事鞋零售業(yè)。
關于原告陳彩平訴訟請求中要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依據相關規(guī)定確定如下:
1、誤工費,根據原告陳彩平血氣胸、肋骨骨折、耳廓離斷等受傷情況,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山西省統(tǒng)計局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批發(fā)與零售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確認24049元÷365天×100天=6589元;
2、護理費,參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717元,以實際住院時間順延30日護理計算,確認22717元÷365天×51天=3174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時間,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原告請求1000元,予以支持。
4、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時間,每日30元,30元×21天=630元。
5、交通費,根據原告實際就醫(yī)情況,酌情確定500元。
6、住宿費,原告提供的票據不在就醫(yī)期間,不予認定。
7、鑒定費500元。
8、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根據原告右耳部損傷八級傷殘,胸部損傷九級傷殘的傷情,參照山西省2011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601.4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計算,5601.4元×20年×(30%+2%)=35849元。
9、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兩處傷殘及右耳完全缺失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20000元。
關于原告陳某乙訴訟請求中要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依據相關規(guī)定確定如下:
1、誤工費:根據原告陳某乙雙側肋骨骨折、雙肺挫傷、脾挫傷、右腎挫傷、左側恥骨支、坐骨支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受傷情況,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山西省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農業(yè)人員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確認23697元÷365天×130天=8440元。
2、護理費:參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717元,以實際住院時間順延30日護理計算,確認22717元÷365天×61天=3797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原告請求1500元,予以支持。
4、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時間,每日30元,30元×31天=930元。
5、鑒定費5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根據原告胸部損傷九級傷殘的傷情,參照山西省2011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601.4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計算,5601.4元×20年×20%=22405.6元。
7、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zhèn)麣埖燃?,酌情認定10000元。
關于原告王某訴訟請求中要求賠償的醫(yī)療費、誤工損失、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依據相關規(guī)定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80元。
2、誤工損失不屬法定賠償項目,可視為誤工費賠償請求,根據原告王某右坐骨支、恥骨支骨折、恥骨聯(lián)合骨折、左額葉腦挫裂傷等受傷情況,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山西省統(tǒng)計局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批發(fā)與零售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確認24049元÷365天×100天=6589元。
3、護理費:參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717元,以實際住院時間順延30日護理計算,確認22717元÷365天×55天=3423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原告請求1250元,予以支持。
5、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時間,每日30元,30元×25天=750元。
6、鑒定費500元。
7、殘疾賠償金,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根據原告骨盆損傷達十級傷殘的傷情,參照山西省2011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18123.9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計算,18123.9元×20年×10%=36247.8元。
8、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zhèn)麣埖燃?,酌情認定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因乘坐晉D×××××號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清楚,本次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任認定,被告趙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彩平、陳某乙、王某無責任。被告趙某系被告張某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趙某是執(zhí)行工作任務,故張某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趙某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晉D×××××號客車的掛靠單位,當事人要求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予以支持。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每人(座)限額內分別對陳彩平、陳某乙、王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屬理賠范圍的意見,由于本案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均未提供雙方訂立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可以證明的是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提供給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保險單上并未作出精神損害賠償不屬理賠范圍的提示,同時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對精神損害賠償不屬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理賠范圍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出了說明,故即使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人即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免除責任條款,該條款也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屬理賠范圍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彩平誤工費6589元、護理費31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63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5849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除被告張某已墊付11500元,共計5674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乙誤工費8440元、護理費37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yǎng)費93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22405.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除被告張某已墊付1500元,共計46072.6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醫(yī)療費80元、誤工費6589元、護理費34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yǎng)費75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6247.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除被告張某已墊付1500元,共計52339.8元。
四、被告某乙公司武鄉(xiāng)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墊付費用14500元。
五、駁回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4元,由被告某甲集團長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張某各承擔688.5元,原告陳彩平、陳某乙、王某各承擔459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武寶琴
審判員 杜小平
人民陪審員 李毅
書記員: 張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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