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85號。
代表人林峰。
訴訟代理人劉建均,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安。
訴訟代理人陳麗平。
訴訟代理人胡勁松,湖北法正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文仿,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路786號華銀大廈15樓。
代表人劉洪。
訴訟代理人余琪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紅衛(wèi),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建新小區(qū)長壽里199號。
法定代表人郭洋。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以下簡稱江漢財保)因與被上訴人陳金安、楊某平、熊文仿、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安盛財保)、吳紅衛(wèi)、武漢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由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漢川民初字第01669號民事判決,陳金安、江漢財保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終字第00413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漢川民初字第00081號民事判決,江漢財保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漢財保的訴訟代理人劉建均,被上訴人陳金安及其訴訟代理人陳麗平、胡勁松,被上訴人安盛財保的訴訟代理人余琪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0月5日,陳金安等人乘坐吳紅衛(wèi)駕駛裝載了糧食的鄂A×××××中型普通貨車沿滬蓉高速公路從應城開往漢川。19時43分許,該車行至滬蓉高速公路滬蓉向877km+300m處時,吳紅衛(wèi)將車停于應急車道內,隨后鄂A×××××中型普通貨車內乘坐人陳金安等六人下車,在橫穿滬蓉高速公路時,陳金安遇楊某平駕駛的鄂A×××××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在快車道將其撞倒,造成陳金安受傷、鄂A×××××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三支隊漢川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金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吳紅衛(wèi)、楊某平分別承擔次要責任。陳金安受傷后在漢川市人民醫(yī)院、漢川市劉隔鎮(zhèn)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兩次共33天,支出醫(yī)療費共計50206.10元。2014年1月13日,漢川漢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孝漢正(2014)第016號司法鑒定意見:陳金安的傷殘等級為IX(九)級;傷后誤工休息日為180天,或止于鑒定前一日;傷后需一人護理90天;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
另認定,鄂A×××××中型普通貨車實際車主為吳紅衛(wèi),登記車主為順達運輸公司,雙方為掛靠關系。該事故車輛在江漢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非不計免賠)。楊某平駕駛的鄂A×××××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其夫熊文仿,該車在安盛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安盛財保支付給陳金安8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吳紅衛(wèi)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擅自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下人,楊某平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險情并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楊某平、吳紅衛(wèi)的違章行為與陳金安受傷具有因果關系,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平、吳紅衛(wèi)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楊某平、吳紅衛(wèi)應按其過錯對陳金安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陳金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橫穿高速公路,經交警部門認定其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可減輕楊某平、吳紅衛(wèi)的賠償責任。楊某平、吳紅衛(wèi)所駕肇事車輛分別在安盛財保、江漢財保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故安盛財保、江漢財保應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熊文仿雖系鄂A×××××小型轎車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無錯,故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順達運輸公司辯稱其與吳紅衛(wèi)之間為掛靠關系,合同已約定吳紅衛(wèi)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不應承擔責任,法院認為其約定屬內部約定,只對順達運輸公司和吳紅衛(wèi)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故順達運輸公司的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順達運輸公司作為鄂A×××××中型普通貨車的掛靠車主,依法應與吳紅衛(wèi)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江漢財保辯稱該事故與被保險的鄂A×××××中型普通貨車無關,與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納。陳金安訴請賠償營養(yǎng)費495元,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陳金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認定:醫(yī)療費依住院醫(yī)療收費收據(jù)、住院結算收據(jù)、門診收費票據(jù)和司法鑒定關于后期治療費的意見核算,陳金安的醫(yī)療費為65206.10元(前期醫(yī)療費50206.1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依法按50元/天標準計算,陳金安的住院天數(shù)為3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50元(33天×50元/天)。陳金安的誤工時間依法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為99天,按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全社會分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中農、林、木、漁業(yè)標準22886元/年),誤工費損失為6207.44元(22886元/年÷365天/年×99天)。護理期限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確定,陳金安的護理期限為90天。護理費依法應按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全社會分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23624元/年),陳金安的護理費為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陳金安系農業(yè)戶口,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2013年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7852元/年)計算,陳金安的殘疾賠償金為21985.6元(7852元/年×14年×20%)。鑒定費依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收據(jù)為準,陳金安的鑒定費為560元。陳金安因此次交通事故身體遭受損害,確給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
綜上,陳金安的經濟損失共計104434.24元(其中醫(yī)療費6520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誤工費6207.44元、護理費5825.1元、殘疾賠償金21985.6元、鑒定費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由安盛財保、江漢財保分別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各賠償28509.07元(10000元+6207.44元÷2+5825.1元÷2+21985.6元÷2+3000元÷2);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部分(不含鑒定費)46856.1元,由安盛財保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7028.42元(46856.1元×30%÷2),江漢財保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非不計免賠)限額范圍內賠償6677元(46856.1元×30%÷2×95%),吳紅衛(wèi)賠償351.42元(46856.1元×30%÷2×5%),余款由陳金安自行承擔。陳金安的鑒定費560元由楊某平、吳紅衛(wèi)各賠償84元,余款由陳金安自行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陳金安經濟損失35537.49元(28509.07元+7028.42元),扣減其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27537.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賠償陳金安經濟損失35186.07元(28509.07元+667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三、楊某平賠償陳金安經濟損失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四、吳紅衛(wèi)賠償陳金安經濟損失435.42元(351.42元+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由武漢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吳紅衛(wèi)上述應賠償數(shù)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陳金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89元,由楊某平負擔691元,吳紅衛(wèi)、武漢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91元,陳金安負擔1007元。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三支隊漢川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金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吳紅衛(wèi)、楊某平分別承擔次要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江漢財保上訴主張本次事故與在該公司投保的被保險的鄂A×××××中型普通貨車無關的理由,因其舉證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9元,由江漢財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華 審判員 孟曉春 審判員 夏建紅
書記員: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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