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阜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月,阜城縣六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8號。主要負責人:王吉山,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樹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該公司工作人員,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陳某保險金1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壽祥瑞終身險、國壽附加祥瑞終身險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國壽長久呵護意外傷害費用補償醫(yī)療保險三項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患急性壞死性胰腺炎并手術者,賠償保險金100000元,原告已按約定交納保費315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因急性壞死性胰腺炎在天津市開醫(yī)院進行微創(chuàng)手術治療,故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保險金100000元。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投保情況沒有意見。保險合同約定,急性壞死性胰腺炎必須開腹手術,而原告患急性壞死性胰腺炎,經腹腔穿刺引流置管術,不符合保險范圍。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陳某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了“國壽祥瑞終身險”及附加險“國壽附加祥瑞終身險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保險合同,附加險約定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間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終止日止;合同約定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20年,原告陳某已交納2016年度保費97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陳某因身體不適入住天津市開醫(yī)院,診斷為急性壞死性胰腺炎。2017年10月19日及2017年10月24日行胰周腹腔穿刺引流置管術。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住院病歷、保險合同予以證實。
原告陳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月、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樹起、高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告陳某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保費,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可原告陳某所患疾病屬合同規(guī)定的重大疾病,但認為原告陳某所患疾病需行開腹手術才符合賠償范圍。根據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陳某所患疾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急性壞死性胰腺炎”,所施手術雖為胰周腹腔穿刺引流置管術,但同樣達到治療該疾病及合同約定的壞死組織清除的目的,沒有必要進行開腹手術,這樣既減輕了病人的痛苦,又節(jié)約了手術成本,該手術方案屬于科學的最佳方案,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解原告陳某患病的手術治療方式達不到合同約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約定病種,也實施了壞死組織的清除手術,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元。綜上所述,本院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對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某保險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春華
書記員:安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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