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尹春某
董永(香河縣縣城大揚法律服務所)
陳某某
陳某
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春某。
原告:尹春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縣縣城大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
被告:陳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尹春某與被告陳某某、陳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媚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系母子關系,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4年5月19日經香河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原告陳某某隨原告尹春某一起生活,被告陳某某系被告陳某的父親。
2014年3月香河縣鉗屯鎮(zhèn)池屯村發(fā)放土地補償款,我二人每人應得11000元,在我二人前去領取時,村委會告知我二人應得的22000元打在了被告陳某某的戶頭上,可是被告陳某某卻拒絕把我二人應得的補償款返還給我二人,故此我二人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某某返還土地補償款22000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認可二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
但我已經將領取的屬于二原告的土地補償款和陳某的土地補償款交給了被告陳某和原告尹春某,該款已經在原告尹春某和被告陳某離婚前用于償還了二人在中國農業(yè)銀行的四萬多元貸款。
現二原告要求我返還土地補償款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辯稱:認可二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
二原告訴稱的土地補償款確是由我父親陳某某領取的,但在我與原告尹春某離婚前我父親已經將此款給付我用于償還了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貸款,對此原告尹春某是知情的。
我二人在離婚時已經明確約定沒有共同財產、沒有共同債權。
故此二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補償款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二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香河縣鉗屯鎮(zhèn)池屯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二原告應分得的土地補償款22000元由被告陳某某代為領取。
證據2、香河縣民政局離婚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5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債務由被告陳某償還,雙方沒有共同債權。
經質證,二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1、證據2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庭審中,二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3、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有欠中國農業(yè)銀行的共同債務40000元。
證據4、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業(yè)務回單兩張,證明欠中國農業(yè)銀行的40000元貸款本金和利息6775元已經于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陳某某將錢交給被告陳某償還完畢。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3、證據4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陳某某將領取的土地補償款返還二原告。
因原告對證據3、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已經離婚,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欠中國農業(yè)銀行40000元貸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證據4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
另外,庭審中出示了經二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2014年5月13日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香河淑陽分理處的還款記錄和被告陳某某當日銀行卡變更記錄。
經質證,原被告均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故對本院經二被告申請依法調取的證據予以認定。
結合證據3、證據4,對2014年5月13日被告陳某某給付被告陳某46775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過原被告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原告陳某某與原告尹春某系母子關系,被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系父子關系,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4年5月19日經香河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沒有共同財產、沒有共同債權。
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欠中國農業(yè)銀行貸款本金40000元,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6775元已在二人離婚前由被告陳某償還。
2014年5月13日,被告陳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香河淑陽分理處給付被告陳某46775元。
2014年3月,香河縣鉗屯鎮(zhèn)池屯村發(fā)放土地補償款,二原告共應分得22000元,該筆補償款由被告陳某某代為領取,至二原告起訴時未給付二原告。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尹春某與原告陳某某二人原在香河縣鉗屯鎮(zhèn)池屯村居住,池屯村分配土地補償款每人11000元,二原告共應分得22000元。
該筆土地補償款由被告陳某某代為領取后,雖然未直接給付二原告,但已經于2014年5月13日給付被告陳某46775元,而此時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尚未離婚,被告陳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陳某某給付的錢款后立即償還了二人所欠的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貸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775元。
后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5月19日經香河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沒有共同債權,可見,原告尹春某對于被告陳某某給付被告陳某錢款用于償還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貸款是知情的。
因此被告陳某某給付被告陳某的錢款中應包括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補償款,二原告再向被告索取沒有法律依據,故對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補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尹春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元、保全費270元由二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尹春某與原告陳某某二人原在香河縣鉗屯鎮(zhèn)池屯村居住,池屯村分配土地補償款每人11000元,二原告共應分得22000元。
該筆土地補償款由被告陳某某代為領取后,雖然未直接給付二原告,但已經于2014年5月13日給付被告陳某46775元,而此時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尚未離婚,被告陳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陳某某給付的錢款后立即償還了二人所欠的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貸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775元。
后原告尹春某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5月19日經香河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沒有共同債權,可見,原告尹春某對于被告陳某某給付被告陳某錢款用于償還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貸款是知情的。
因此被告陳某某給付被告陳某的錢款中應包括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補償款,二原告再向被告索取沒有法律依據,故對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補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尹春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元、保全費270元由二原告負擔。
審判長:王海波
書記員:段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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