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代清
張健(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
朱遠春(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
胡某某
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
羅春海
原告陶代清。
委托代理人張健、朱遠春,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被告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趙沖種畜場。
代表人陳學強,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羅春海,該單位員工。
原告陶代清與被告胡某某、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以下簡稱襄陽古城厚德)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健,被告胡某某,被告襄陽古城厚德的委托代理人羅春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是被告胡某某不當駕駛和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這兩個原因相結合造成的。被告胡某某不當駕駛,撞倒導向牌砸傷原告,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被砸傷,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對原告的受傷只具有過失,不存在故意,也沒有共同過失,二被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在事前并無意思聯(lián)絡,且這兩種原因力結合不夠緊密,屬間接結合,不構成共同侵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某的不當駕駛是造成原告受傷的次要原因,應對原告受傷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被其砸傷,應對原告受傷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0%的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且二被告依法只根據(jù)上述認定的主次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醫(yī)療費64940.24元;后續(xù)治療費尚未實際發(fā)生,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原告從事的是白酒銷售代理,屬批發(fā)零售業(yè),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從事批發(fā)和零售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的誤工費為13077.93元(30599元/年÷365天/年×156天)[注: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誤工時間為156天],原告只主張13060.80元,本院認定此項損失為13060.80元;護理費2066.39元(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只主張1781.36元,本院認定此項損失為1781.3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0元(20元/天×29天);酌情支持交通費290元;因原告的出院醫(yī)囑未寫明是否需要加強營養(yǎng),本院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陶代清雖然是農(nóng)村戶口,但在城鎮(zhèn)經(jīng)商、居住,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殘疾賠償金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陶代清因傷致殘,確實給其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500元;查詢服務費無證據(jù)印證不予支持;手表損失部分,因發(fā)票上無手表的型號、規(guī)格等要素,無法證明與事故中受損的手表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77776.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40%,即71110.56元,扣減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胡某某還應賠償原告損失67610.56元;由被告襄陽古城厚德承擔60%,即106665.8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陶代清67610.56元。
二、被告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陶代清106665.84元。
三、駁回原告陶代清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1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548元,被告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負擔8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樊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是被告胡某某不當駕駛和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這兩個原因相結合造成的。被告胡某某不當駕駛,撞倒導向牌砸傷原告,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被砸傷,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對原告的受傷只具有過失,不存在故意,也沒有共同過失,二被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在事前并無意思聯(lián)絡,且這兩種原因力結合不夠緊密,屬間接結合,不構成共同侵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某的不當駕駛是造成原告受傷的次要原因,應對原告受傷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在公路上臨時放置導向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被其砸傷,應對原告受傷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0%的責任,被告襄陽古城厚德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且二被告依法只根據(jù)上述認定的主次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醫(yī)療費64940.24元;后續(xù)治療費尚未實際發(fā)生,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原告從事的是白酒銷售代理,屬批發(fā)零售業(yè),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從事批發(fā)和零售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的誤工費為13077.93元(30599元/年÷365天/年×156天)[注: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誤工時間為156天],原告只主張13060.80元,本院認定此項損失為13060.80元;護理費2066.39元(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只主張1781.36元,本院認定此項損失為1781.3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0元(20元/天×29天);酌情支持交通費290元;因原告的出院醫(yī)囑未寫明是否需要加強營養(yǎng),本院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陶代清雖然是農(nóng)村戶口,但在城鎮(zhèn)經(jīng)商、居住,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殘疾賠償金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陶代清因傷致殘,確實給其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500元;查詢服務費無證據(jù)印證不予支持;手表損失部分,因發(fā)票上無手表的型號、規(guī)格等要素,無法證明與事故中受損的手表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77776.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40%,即71110.56元,扣減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胡某某還應賠償原告損失67610.56元;由被告襄陽古城厚德承擔60%,即106665.8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陶代清67610.56元。
二、被告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陶代清106665.84元。
三、駁回原告陶代清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1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548元,被告襄陽市古城厚德文化傳播中心負擔823元。
審判長:余何
審判員:孟國強
審判員:馬祥安
書記員:楊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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