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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淑輝與孔范娟其他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夢娜,上海偉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權,上海偉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超,上海四維馬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勇,上海四維馬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淑輝訴被告孔范娟合同糾紛一案及反訴原告孔范娟訴反訴被告陶淑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夢娜、汪權,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超、張雪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淑輝訴稱: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經營承包合同關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2、被告退還承包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000元、設備押金20,000元、2018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間房租42,742元;3、被告賠償老師工資15,220元;4、被告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30,000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通過微信達成瑜伽館承包經營意向,被告承諾不存在影響經營的情形,原告支付了承包費等并接手經營,發(fā)現被告刻意隱瞞瑜伽館的實際會員卡價值,在收到經營地小區(qū)的違規(guī)行為通知書及業(yè)委會督促函后,于2019年9月25日停止經營后搬離瑜伽館;被告事前隱瞞影響經營的重大事項,且未能交付滿足經營條件的經營場地,致使原告承包經營目的無法實現,故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孔范娟辯稱:原告因自身經營原因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同意解除合同關系,但解除日期為2018年9月13日;同意在結清所有費用及返還設備后退還設備押金;原告違約且實際使用了經營場地,老師工資系經營成本支出,故不同意退還承包費、房屋租金及賠償損失。
  反訴原告孔范娟訴稱:1、確認雙方之間的承包協議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2、反訴被告支付會員卡退費98,971.80元;3、反訴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房屋占用費8,219.17元;4、反訴被告賠償房屋押金16,722.40元;5、反訴被告賠償誤工費1,500元;6、反訴被告支付水、電、煤氣費432元;7、反訴被告返還惠普電腦一臺。事實與理由:反訴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導致反訴人承擔了會員卡服務費的退還責任;反訴被告未及時返還經營場地且干擾場地恢復施工,產生房屋占用費、施工人員誤工費及房屋押金被扣等損失,應由反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反訴被告陶淑輝辯稱:雙方之間簽訂的僅是意向協議,不具約束力,不能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雙方承包經營關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反訴原告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會員卡退費、房屋押金應由其自行承擔;反訴被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搬離經營場地,且該場地本身不具經營資質;誤工費無事實依據;故僅同意支付水、電、煤氣費432元及返還惠普電腦一臺,不同意反訴原告其余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1、被告系上海瑾一健身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瑜伽生活館經營人,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南匯新城鎮(zhèn)環(huán)湖西二路XXX號XXX幢XXX區(qū)XXX室,瑜伽館經營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銀宵路XXX弄XXX號XXX室。瑜伽館自2016年開始經營,原告自2017年起擔任瑜伽館老師。
  2018年8月7日,原、被告通過微信就原告承包瑜伽館達成一致,被告將協議電子版發(fā)送于原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將已簽署的《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拍照發(fā)送給被告,協議載明:被告將瑜伽館轉讓于原告經營使用并保證原告同等享有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房屋租賃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25,000元,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履行原有店鋪租賃合同中所規(guī)定的條款,并每月定期繳納租金及合同所約定應由被告交納的水、電費及其他各項費用,被告將協助原告溝通并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承包后店鋪現有的裝修、裝飾、品牌使用權及其他所有設備歸原告使用,現有會員會籍全部轉讓于原告,由原告接管并服務現有會員,在約定承包期限內(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承包期滿后原告只需歸還所有固定資產及品牌使用權,會員會籍等所有相關事宜全部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31日期間租金17,742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第一年承包費18,000元,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經營設備押金20,000元,該押金于承包期滿后確認所有物品正常使用(瑜伽墊除外)并如數歸還后退還;若原告在承包期內因經營不善等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合同,應提前2個月告知被告,解約時原告需將會員卡未服務完成的部分妥善解決;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原告簽署日期為2018年8月10日,被告簽署日期為2018年9月9日。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費18,000元、房屋租金17,742元;接收瑜伽館場地及瑜伽約課平臺管理賬號及密碼。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
  2018年8月27日至29日期間,原告就現有會員卡價值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表示其提出的5萬多元只是約數且經營無問題。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的房屋租金25,000元。
  2018年9月10日至11日,原、被告就會員卡價值事宜當面磋商,原告將已簽署的《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交于被告,雙方確認會員卡價值為12萬元多,原告提出簽訂補充協議或重簽合同但未果。
  2018年9月13日,因會員卡價值問題無法達成一致,原告在微信中提出退出經營,但雙方未就合同解除及后續(xù)后事宜達成一致。
  2018年9月16日,被告至瑜伽館取走瑜伽館陽臺柜子里的營業(yè)執(zhí)照、會員卡協議等物品。
  2018年9月17日至18日,原告與被告微信聯系表示因周末兒童瑜伽課引起鄰居投訴導致無法正常經營,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所致。
  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上實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達整改通知書,要求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銀宵路XXX弄XXX號XXX室私自更改房屋用途的違規(guī)行為予以整改。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浦東世紀花園二期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就房屋整改事宜發(fā)出督促函。
  2018年9月30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其已搬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銀宵路XXX弄XXX號XXX室。
  2018年10月3日,因原告搬出物品所需,被告聯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銀宵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出具出門單。
  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就案外人曹某某(原告丈夫)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的關于上海瑾一健身服務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地和注冊地不符的舉報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的回復。
  2、被告與案外人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銀宵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載明:租賃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賃用途為“瑜伽”,月租金25,000元,保證金25,000元,租賃期滿之后3日返還房屋,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150%支付房屋占用費。2018年10月8日至10日期間,被告委托他人對該房屋進行復原施工,原告曾至房屋一次并發(fā)生報警事宜。
  3、對于被告提供的會員卡合同、解除協議及退費憑證,原告質證表示24名會員卡中16人存在無合同、合同期限已過、簽收人不一致的情況,均不予以認可;余8人合計退費金額48,051元。
  4、被告提供了與案外人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憑證,以證明其支付了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房屋占用費8,219.17元,并因原告舉報、未續(xù)租導致房屋押金16,722.40元被扣。原告質證表示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
  5、被告另提供了案外人情況說明以證明因原告在房屋復原期間干擾及報警產生誤工費用1,500元。原告質證表示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
  6、原告在審理中表示其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30,000元包括因被迫停業(yè)而無法獲得后期經營獲利及被告已收款但未消費的會員卡價值3萬元。
  7、原、被告確認被告所有在原告處HPALL-IN-ONEPC電腦一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在簽訂《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之前,原、被告曾經過詳細磋商,故簽訂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將已簽署的協議拍照發(fā)給被告屬于要約行為,嗣后被告在協議原件上簽字屬于對要約的承諾,協議經要約和承諾已成立并生效;最后,原告接受場地開展經營及支付各類款項均與協議約定內容相符,亦表明其對協議效力的認可及積極履行的態(tài)度;綜上,《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均有約束力。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據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并訴請中表露的解除協議意思,以及原告主動搬離經營場地、被告主動處理退還會員費、退租等自發(fā)行為,可以確認雙方對于《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的解除已達成一致,爭議在于解除日期。原告提出2018年9月25日為解除日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原告確曾在2018年9月13日表示過退出經營,但被告未表示接受,雙方亦未提及合同解除后續(xù)事宜的處置,原告在此后仍保持經營狀態(tài),故對于被告提出2018年9月13日為合同解除日的主張亦不予采納。鑒于承包協議的履行與租賃場地的使用期限直接關聯,故確認解除日期以原告實際搬離租賃房屋之日為準。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微信告知被告搬離并不足以證明其于該日實際搬離,應以出門單開具之日即2018年10月3日為準。
  根據雙方對于會員卡價值反復協商未果及瑜伽館在轉由原告承包之前已經營2年之久的事實,可以確認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的真實原因在于會員卡價值對于履行協議實質影響,而非物業(yè)及工商管理部門的整改要求。之所以對會員卡價值產生爭議,根源在于《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中僅對會員卡義務的承擔作出約定但并未約定明確的會員卡價值限額,而經核算確認的會員卡實際價值與被告事前告知的價值差異巨大,就此而言,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未如實告知之嫌,而原告在簽訂協議亦有疏忽之責,雙方對于協議因重大事項約定不明確而無法繼續(xù)履行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及損失。
  原、被告其余各項訴請的確認:1、承包費,原告已支付一年承包費18,000元但未經營期滿,被告要求全部不予返還無約定及法定依據;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日原告實際經營期間的承包費屬于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余款15,288元由被告返還。2、房屋租金,原告已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間房租42,742元,而此期間租賃房屋由原告實際使用,應由原告承擔,不予返還。3、設備押金20,000元,因合同已解除,被告無權繼續(xù)扣留押金,應予全額返還。4、原告支付的老師工資,屬于經營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擔。5、原告可得利益損失,原告主張的金額無事實依據,無法確認。6、會員卡退費,被告未如實告知會員卡價值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且在未與原告協商、核對情形下自行退費,因此造成的損失由被告自行承擔。7、房屋占用費,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間,原告仍占用房屋,此期間的房屋占用費2,466元應由原告承擔;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房屋占用費系被告與案外人自行協商的結果,其合理性、合法性難予確定,不予確認。8、房屋押金損失,亦系被告與案外人自行協商的結果,其合理性、合法性難予確定,不予確認。9、誤工費,被告僅提供了案外人的某某,事實依據不足,不予確認。10、水、電、煤氣費432元無爭議,由原告承擔。11、HPALL-IN-ONEPC電腦一臺無爭議,由原告返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與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簽訂的《艾·瑜伽生活館承包協議》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二、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承包費15,288元;
  三、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設備押金20,000元;
  四、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房屋占用費2,466元;
  五、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水、電、煤氣費432元;
  六、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HPALL-IN-ONEPC電腦一臺;
  七、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其余訴訟請求;
  八、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其余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2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411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410元,合計2,821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陶淑輝承擔1,090元,被告(反訴原告)孔范娟承擔1,7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嘯

書記員: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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