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金城。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家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俊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海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宏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建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成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瑞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運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成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海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瑞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志軍。
上述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樹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成龍等十一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412號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家銘、被上訴人李成龍等十一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2015年10月底上訴人通知職工11月1日將開工復產,但被上訴人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返崗,從2015年11月1日起處于連續(xù)曠工狀態(tài)。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再次通知后仍拒絕返廠也未提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被上訴人在領取生活費期間已經提起仲裁。被上訴人曠工連續(xù)超過三天,上訴人有權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并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或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首先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勞動部門不處理的,勞動者應當提供已經依法先經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的證據后,勞動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勞動者的相應申請。一審法院及勞動仲裁機構均在被上訴人未提供以上相應證據的情況下裁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李成龍等十一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存在連續(xù)曠工的事實,當時勞動者陸續(xù)放假,并沒有接到上訴人要求返廠復工的通知,不存在接到通知不上班的事實。上訴人未按時足額發(fā)放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作為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并獲得經濟補償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先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權利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判令原告無需再支付拖欠被告經濟補償金301779.9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1名被告均系原告單位工人。原告為被告繳納、申報了社會保險。趙瑞金、王志軍未繳納保險部分,原告同意為其繳納,被告亦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張。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9月至12月份工資沒有發(fā)放,11名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隆化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隆勞人仲案[2016]0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申請人(王俊豐等11人)與被申請人(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1779.90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11名被告系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拖欠,雖然原告于申請仲裁后已將拖欠的工資發(fā)放,但拖欠工資的事實存在。所以對被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應支付11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1779.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項、四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11名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二、原告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支付11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1779.9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入職上訴人處工作,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入職工作時間、離崗前月平均工資數額均無異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能及時足額支付被上訴人工人工資,存在拖欠被上訴人工人工資的事實,現(xiàn)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依法應當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被上訴人因解除勞動關系及要求經濟補償金向隆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審理本案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隆化縣順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代理審判員 于 一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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