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縣厲山鎮(zhèn)雙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隨縣厲山鎮(zhèn)雙某村八組。
法定代表人:靳偉,村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XX(代理權限:和解,承認或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參加法庭辯論等),隨縣厲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連峰(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隨縣厲山鎮(zhèn)雙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雙某村委會”)與被告石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某村委會法定代表人靳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連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雙某村委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96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轉讓承包合同》;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個月內搬離土地承包現場,并把魚塘的魚捕撈完,將承包荒山、荒坡和水面及全部耕地交付給原告;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998年6月30日原告村委會因欠被告建學校、建輪窯的款項,原告將自己所有的八組的荒山、荒坡和水面及所有耕地承包給被告石某某經營,用于抵償所欠被告的債務款195000元。此合同自98年元月起至2012年止,共計15年。合同履行至2002年,因被告行使清收農戶債權的事宜不能很好的履行,原、被告簽訂附加合同,約定農戶自2002年后的債權由原告清收,承包時間自2012年延長至2017年止,延長的承包經營時間的收益用于抵償被告不能很好履行債權清收的損失。合同到期后,若被告愿意繼續(xù)承包,按當年原告村土地畝負擔標準向原告交納承包費,本合同可履行到2031年底止。合同履行到2017年底,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若繼續(xù)履行合同,雙方可簽訂新的承包合同,并按村旱地租用金額支付承包費,但被告拒不交納承包費,也不同意終止合同,故向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石某某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簽訂的土地(含荒山荒坡)轉讓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且答辯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屬原告不守信用和違約的表現。二、原告稱答辯人不交承包費、不同意終止合同屬原告片面之詞,在2015年原被告已續(xù)延了合同并依法辦理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經營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三、答辯人按照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代原告收取村民的相關費用用以抵償債務,答辯人在履行上述行為時,并未收取到相關村民的費用,至此原被告之間的債務債權并未抵消。四、原告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原厲山鎮(zhèn)萬眾村和一心村在2000年合并為現厲山鎮(zhèn)雙某村。因原萬眾村在1993年欠被告石某某各項款195000元,1998年6月30日,萬眾村委會與被告石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將原萬眾村八組所有耕地面積包括荒山荒坡和水塘等轉讓給被告石某某經營,約定了“承包時間自1998年元月起至2012年止,共15年,轉讓期內被告石某某行駛管理經營和收款權,且被告石某某承包年限內必須保證原住戶有田種的前提下,實行自主經營,對原住戶承包地的收款原則上按村98年的指標收款,…對該組的荒山、荒坡地、水面的收款由被告自定或自行種植。八組土地轉讓費195000元全部用來抵償被告?zhèn)鶆铡钡戎饕獌热?。因國家土地稅費減免,被告的195000元債款只收取了部分,雙方又于2002年4月22日簽訂《萬眾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書的附加合同》,約定將原合同規(guī)定承包權期限由1998年-“2002年”(實為2012年)順延至2017年,并約定:“到期后如被告石某某愿意繼續(xù)承包,按當年原萬眾村平畝負擔標準,每年向原萬眾村交納承包費,現議定時間為2031年底止”。
2015年3月3日,在原告雙某村委會的協(xié)助下,被告石某某取得了上述面積為71.73畝承包地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期限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庭審中,原告雙某村委會向本院提交了隨縣厲山鎮(zhèn)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出具的《關于石某某
有關情況的證明》及《關于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回頭看”活動的通知》,證明農經站依據上述文件,已于2016年5月將頒發(fā)給被告石某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收回。被告石某某認為隨縣厲山鎮(zhèn)農經站無權超過了其職權范圍,無權對隨縣政府頒發(fā)的證件予以撤銷,其撤銷行為應屬無效;根據文件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在文件應當撤銷的范圍內。本案至庭審終結時止,雙方所爭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仍未實際撤銷更換。庭審中,原告將原請求解除雙方于1998年6月30日簽訂的合同,變更為解除雙方于2002年4月22日簽訂的合同。
另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萬眾村委會與被告石某某就上述協(xié)議中的耕地、荒山荒坡簽訂《隨州市曾都區(qū)退耕還林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為50年,即2002年1月至2052年12月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本案涉案的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萬眾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書的附加合同》、原萬眾村委會于2002年10月30日與被告石某某簽訂的《隨州市曾都區(qū)退耕還林承包合同》,系原萬眾村與被告石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附加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補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均未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力和義務。被告石某某自1998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本案案涉的合同后,即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履行期限至2017年,原告請求解除于1996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簽訂的《萬眾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書的附加合同》,約定“到期后如被告石某某愿意繼續(xù)承包,按當年原萬眾村平畝負擔標準,每年向原萬眾村交納承包費,現議定時間為2031年底止”。此約定對雙方的責任和義務約定不明,對是否繼續(xù)承包的期限只是“議定”,并沒有明確固定。之后,在土地的二輪延包確權中,原告協(xié)助被告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與被告簽訂的退耕還林合同,將合同的履行期限固定至2028年9月30日,荒山、荒坡的期限延至2052年12月,系雙方對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關于承包期限的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與附加合同中對于“議定”的期限的約定相應失去效力。
本案原、被告雙方訴爭的合同中的71.73畝耕地,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隨縣厲山鎮(zhèn)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作為政府的下級單位,無權對隨縣人民政府向被告石某某頒發(f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撤銷,現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已被實際撤銷。故被告石某某對本案合同中爭議的71.73畝土地仍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如被告案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被實際撤銷,也可待實際撤消后,原告另行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本C上所述,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有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對原告在庭審中又請求的解除于2002年4月22日簽訂的《萬眾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書的附加合同》,同時請求的由被告在一個月內搬離土地承包現場,并把魚塘的魚捕撈完,將承包荒山、荒坡和水面及全部耕地交付給原告的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隨縣厲山鎮(zhèn)雙某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隨縣厲山鎮(zhèn)雙某村委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晏貴先
書記員: 馬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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