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州市聚盛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漢東路***號。法定代表人鐘先勇,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如輝,該公司經(jīng)理。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成紅剛,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隨縣開發(fā)區(qū)。法定代表人譚照生,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力,該公司財務部經(jīng)理。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被告譚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被告劉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
原告聚盛擔保公司訴稱,原告應被告李某某請求,在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向原告出具《反擔保承諾書》,為被告李某某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李某某向湖北隨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以下簡稱: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借款1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借款99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原告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償還,原告為其代償了989999元。因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為此筆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而被告徐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原告多次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償還,并要求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承擔反擔保責任,但各被告均拒絕履行。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償還原告代償?shù)你y行貸款98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2、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李某某辯稱,借款99萬元是事實,但該筆借款實際是炎帝公司以我的名義所借,且借款也是該公司使用。被告炎帝公司辯稱,貸款是事實,是以職工的名義貸的款,利息都是我公司付的,錢是公司使用了,也應由公司來償還。被告劉海波辯稱,錢確實是公司以職工的名義貸的,職工也是自愿幫公司貸款,職工沒有使用這筆貸款,應由公司來償還。被告徐某某、譚照生未作答辯。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2016年3月4日,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分別向原告出具三份《反擔保承諾書》承諾:“李某某(借款人)于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申請貴公司擔保,向隨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淅河支行(貸款人)申請貸款壹佰萬元,本公司(本人)自愿向貴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擔保期間為貸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016年3月11日,原告聚盛擔保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書》,約定原告聚盛擔保公司為被告李某某在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貸款1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擔保費金額為擔保借款總額的1.8%即18000元,原告聚盛擔保公司履行了保證義務代被告李某某清償債務后,即取得追償權(quán),有權(quán)要求被告李某某歸還墊付的全部款項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以及其他費用和損失等。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與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向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借款99萬元,期限為8個月,借款年利率為8.1%。同日,原告聚盛擔保公司與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向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借款99萬元,由原告聚盛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至次日起兩年。上述合同簽訂后,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貸款99萬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約償還貸款本金,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要求原告聚盛擔保公司代償。原告聚盛擔保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為被告李某某向隨州農(nóng)商行淅河支行代償了借款本金989999元。后原告向被告等索要未果,遂訴至本院。本院認為,涉案《反擔保承諾書》、《貸款擔保合同書》、《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李某某辯稱該借款為炎帝公司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且為該公司所使用,即使其理由成立,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論該筆借款實際由誰使用,被告李某某都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對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依約履行與銀行方的借款合同,而致原告為其代償借款,其應依約即時向原告清償代償款并支付利息。因涉案99萬元借款是發(fā)生在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應視為其夫妻共同債務,因而原告代償?shù)氖瞧涠说墓餐瑐鶆?,故被告徐某某對該代償款本息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聚盛擔保公司提供了保證反擔保,故被告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作為保證人對本案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顿J款擔保合同書》中約定自原告聚盛擔保公司代償之日起,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聚盛擔保公司按代償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該約定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年利率不超過24%的規(guī)定,故原告聚盛擔保公司請求按該利率計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隨州市聚盛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盛擔保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帝公司)、譚照生、劉海波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聚盛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如輝,被告李某某、被告炎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力、被告劉海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被告譚照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隨州市聚盛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代償款98999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二、被告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譚照生、劉海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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