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州職業(yè)技術學院后勤服務公司(以下簡稱:隨州職院后勤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南郊前進村。
法定代表人萬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濤,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訴訟、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住隨縣
原告隨州職院后勤公司與被告徐某某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隨州職院后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萬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濤、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隨州職院后勤公司訴稱,2006年10月8日,我公司與被告徐某某簽訂《溜冰場合同書》。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管理費?,F(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費257412元及利息。
原告隨州職院后勤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溜冰場合同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納市場占用費和管理費。
證據二、(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09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1、經過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被告徐某某經營溜冰場實際經營年限應以2007年1月作為起算點,以2013年12月24日為終止點,實際經營年限為7年;2、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約定交納管理費已經構成違約的事實,已經生效裁判文書確定,被告徐某某應當向原告支付未交納的管理費。
證據三、隨州職業(yè)技術學院2005級至2013級學生人數統(tǒng)計表及證明。擬證明隨州職業(yè)技術學院從2005級到2013級在校學生人數。
證據四、溜冰場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間應上交管理費核算表。擬證明根據在校學生人數核算,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經營期間應向原告交納管理費257412元。
證據五、被告原起訴原告的訴狀、被告在二審中的答辯狀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對簽訂合同的過程、內容的合法均認可,對其經營滿五年及未交管理費的事實予以認可。
被告徐某某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起訴我欠款不是事實,因為我僅經營了三個月,不存在交管理費。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舉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有異議,認為該合同是作廢的,當時雙方還有口頭協(xié)議,原告沒加上。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有異議,認為雙方打官司是事實,但我沒經營,不應交納管理費。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有異議,認為當時雙方口頭協(xié)商時講好第一年學生應達到6000人,第二年7000人,第三年應有1萬人,我沒經營,不存在交管理費。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我起訴是為了收回投資款,而原告現(xiàn)在訴訟的是管理費。認為原告講的經營五年不是事實,實際只經營三個月。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只認可經營三個月,雖原告稱被告經營7年尚欠管理費257412元,但被告未認可,按照原、被告2006年10月8日所簽訂的溜冰場合同書第一項第4條約定,被告應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納全年的市場占用費和管理費,現(xiàn)時隔九年之久,雙方并未對管理費多少進行結算,按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即使被告不履行管理費,也應對管理費進行結算,但雙方并未結算,且現(xiàn)被告也不認可,雖原告提交了相關證據但不能證明被告實際經營的時間,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管理費無事實依據,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隨州職院后勤公司(甲方)與被告徐某某(乙方)于2006年10月8日簽訂《溜冰場合同書》,載明:“一、合作方式:1、溜冰場的建設和投資。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區(qū)域內建一個占地1800平方米的溜冰場。2、合作期限,考慮到乙方投資較大,收回成本時間長,經雙方協(xié)商決定合同期限為15年。3、收費標準及利潤分配。學生進入溜冰場活動暫按每人次2元人民幣收費。以后視學生反映情況及市場價格標準經甲方同意后可酌情調整。乙方按甲方每年在校生人數及進入溜冰場的收費標準按年度向甲方交納市場占用費和項目管理費。15年滿該合同結束,無論乙方是否收回成本此項目所有資產權和經營權全部歸屬學院后勤服務公司,溜冰場可以面對社會重新招標。4、結算時間方式。乙方應在每年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納全年(即當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的市場占用費和管理費。二、甲方權利和義務。甲方依照學院整體規(guī)劃為乙方提供一塊1800平方米相對適宜的溜冰建設用地。三、乙方的權利和義務。乙方在經營過程中應遵守校方的各項管理制度和作息時間。且不得對外經營。乙方不得將此項目轉讓或轉包他人。四、違約責任:合同期內雙方任一方若違約一次除賠償對方損失外另須賠償對方違約金1000元;單方終止合同須賠償對方違約金10萬元,溜冰場的全部資產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應依據建設初期該項目資金投入審計報告適當給予乙方補償。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本合同自然終止,雙方均不給對方任何補償等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按合同約定對溜冰場進行投資,后因管理出現(xiàn)問題,溜冰場停業(yè),被告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終止與原告簽訂的溜冰場合同,并支付被告建溜冰場的投資款。2015年11月17日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094號判決:隨州職院后勤公司支付徐某某投資補償款489181.25元。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所簽訂的《溜冰場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履行,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交納7年的管理費25741元,被告以未實際經營不認可,雖原告庭審中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但該證據只能證明雙方簽訂了合同及原告到校的人數,并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費的依據,按照該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納全年的市場占用費和管理費,但原告直到九年之后才向被告索要管理費,與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相孛,且雙方并未對管理費進行結算,原告雖按合同提供約定管理費的數額,與本案的事實不符,且被告也提出質疑,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只經營三個月,本院也無法核實三個月的管理費數額,對被告辯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條、《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隨州職業(yè)技術學院后勤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61元,由原告隨州職業(yè)技術學院后勤服務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裴濤
人民陪審員 郭志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書記員: 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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