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史貴臣,男,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東京城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干部。
被告:李某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東京城鎮(zhèn)振興村黨支部書記。
原告雷某某訴被告李某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史貴臣、被告李某迎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于2016年6月16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史貴臣、王雪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迎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對本金數額提出異議,原告亦承認1500000元非全部是本金,故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二、出示2015海林民內字第34號公證書1份,證明被告因償還不起借款將蔬菜大棚和廠房轉給雷某某,雙方在公證處公證人員面前親自簽字捺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迎對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公證書的效力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三、出示2015海林民內字第35號公證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原借款是1500000元,在上一份公證中被告用大棚、廠房頂抵400000元,證明被告還欠原告1100000元,這1100000元借款期限是兩個月,雙方在公證員面前簽字捺印,是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迎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公證效力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四、第二次庭審中出示的證據:1、出示(2012)海林證字49號公證書1份,證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借本金100000元;2、出示2012年7月3日補充條款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出示2013年3月16日借條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4、出示2014年10月10日欠條1份,證明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加前三次借款累計本金900000元、計算了一部分利息200000元、一車鋸末子款2295元,由被告累計給原告出具了一個總的欠條,到2014年10月10日截止,合計1102295元。
被告李某迎沒有到庭,沒有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的前三份證據,與被告對借款的陳述基本吻合,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借款的具體數額,予以采信。第四份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其中所含本金數額,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五、第二次庭審中證人朱德強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之間雙方借款每次都是通過該證人中間聯系借款數額以及參與每次借款的交付過程。稱:“我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我每次都在場,第一次是2012年4月27日,我與原告雷某某、王雪峰去給被告送100000元現金,在客運站農業(yè)銀行附近;第二次是2012年7月3日,我與雷某某、王雪峰一起去給被告拿去300000元現金,都是在客運站農業(yè)銀行附近,當時在李某迎車里被告李某迎直接和之前的100000元一起打了400000元的借據;第三次是借款260000元,當時也是我和雷某某、王雪峰一起去送的,也是在農業(yè)銀行附近,是現金給付,面值都是100元成捆的,當時被告打了260000元的借據。第四次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借款240000元,在農業(yè)銀行附近,也是我、雷某某、王雪峰我們送到了被告的車里,欠條在車里打的,欠條的內容我沒看。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本金我記得打的條是90萬元,當時幾次借款都是約定利息3分利,后來讓被告還錢時說不用還利息把本金還上也行,被告始終說讓等著但是始終也不出現,到現在本金及利息一分錢都沒還?!薄氨窘鹨还?0萬元,我記不清擔保幾次,好像是2次。”“最后打條好像一共是150萬元,欠條我看了但是忘了,最后一次是送了24萬元。”“被告沒有償還利息和本金。”“最后雙方在公證處簽的協議應該是150萬元,其中利息好像是按照3分。當時是原、被告、王雪峰他們三個商量,都是被告同意簽字的,當時是協商完去了公證處?!薄八麄兌际亲栽傅?,沒有威脅,當時完事兒后還是我送被告回去的。送走時還說,過一陣湊齊了給原告。”“王雪峰通過我認識李某迎,被告李某迎跟我說想借錢,他想通過我向原告借錢,是被告先提出的借錢?!薄袄啄衬持笆墙洜I煤炭生意的?!薄懊看味际抢钅秤娫捖撓滴?,找原告借款?!薄笆孪壬塘亢媒杩顢殿~,借據是有時是寫好了直接簽字,有時候是商量完了再去復印社現打。”“都是本人親自書寫簽名,我們三方都在場的情況下?!薄笆沁@份欠據,是對的(2014年10月10日的欠據。)”“有一車鋸末子款,是做菌的鋸末子。多少錢我記不清了,是原告賣給被告的。李某迎找我說要買鋸末子,我就找王雪峰聯系了一車鋸末子,王雪峰給墊錢當時給送去的。這筆錢李某迎沒有給。所以這筆錢一起打借據里。”“110萬元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是90萬元,剩下那20萬元應該是利息吧。零頭就是鋸末子款。”“沒有單獨出具(第四次借款的24萬元)。”“每次都是雷某某將現金拿來的,至于是怎么取的我不知道?!薄袄啄衬吃跂|寧經營煤炭,經營多少年了不太清楚?!?br/>原告對該證詞未提出異議。
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證詞中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迎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某迎因經營高效節(jié)能大棚,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整,約定月利率3分計息,簽訂抵押貸款合同一份,并進行了公證;2012年7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條款一份,增加借款3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3分計息,期限2個月;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以菌場作為抵押,朱德強作為擔保人簽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累計借款1102295元欠條1份,并約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菜隊的兩條大棚抵押給原告,沖減欠款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1500000元借條1份,約定2015年7月12日前還清,如到期不還,以菜隊大棚、菌場、菜隊住房沖減4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雙方簽訂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1份,約定以會贏菌廠生產廠房、菜隊兩棟蔬菜大棚及菜隊住宅轉讓原告,沖減借款400000元,并進行了公證,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簽訂借款合同1份,約定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2個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沒有按約定償還借款,亦沒有履行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抵償部分欠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被告給付借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全部給付時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第二次庭審中要求給付本金900000元,利息698800元(按月利率2分計算),計15988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迎因經營生意,向原告相繼借款,并簽訂了相應債權憑證,應當承擔償還義務。
第一、關于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本金數額,原告主張本金總額為900000元,被告主張本金總額為700000元左右。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借條并非認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據。原告提交了證據四(4份)作為證據,證明本金總額為900000元,其中前3份證據是借款時的原始債權憑證,分別是借款10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原告稱第4次借款本金240000元,含在第4份債權憑證中,即2014年10月10日欠條中(總額110229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因雙方對本金數額存在爭議,原告對主張的本金數額負有進一步舉證的責任,原告提交的前3次借款的3份債權憑證,與被告陳述的本金數額基本吻合,可確定的本金數額為66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第四次的借款本金240000元,沒有單獨的債權憑證,在2014年10月10日欠條中(總額1102295元)不能直接證明該筆本金發(fā)生的事實,亦無其他取款或轉款等的書面證據佐證,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朱德強的證詞不足以證實原告向被告出借240000元本金的事實;按原告主張的當時約定的月利率3分及被告主張的月利率5分,亦無法計算出本金240000元發(fā)生的事實。故原告主張的關于2014年10月10日出借本金240000元的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認定本金數額為660000元。
第二、關于本案的計息標準:庭審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給付借期內及逾期利息,因雙方約定利率為月利率3%,且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借期內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第三、關于利息的計算:依據本案庭審所查明的事實及原告的主張,利息分別自借款之日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月利率2%計算,1、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100000元×51.667月×2%=103334元;2、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300000元×49.467月×2%=296802元;3、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260000元×41.033月×2%=213372元??傆嬛С掷?13508元。
第四、關于被告主張已經償還部分借款:被告主張已經償還借款100000元及于2015年5月22日左右向原告卡里存款50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無法支持,應自行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雷某某欠款本金660000元、利息613508元,計1273508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繼續(xù)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40元(原告雷某某已預交5000元,緩交13840元),由原告雷某某負擔3460元,被告李某迎負擔15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按照不服上訴請求的數額計算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業(yè)銀行黑龍江省農墾分行宏博支行,賬號: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于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輝 人民陪審員 張士江 人民陪審員 于春光
書記員:陳雅楠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