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居民,住建始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譚平,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湖北省咸豐縣人,住恩施市。
被告唐桂蘭,女,生于1972年9月20日,湖北省咸豐縣人,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某訴被告蔣某某、唐桂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厚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杜煉、人民陪審員于濤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譚平、被告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唐桂蘭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蔣某某以急需資金承包工程為由,在原告雷某某處借款人民幣70000元并出具親筆書寫的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10‰,未約定還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被告蔣某某再次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出具親筆書寫的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20‰,借款期限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的利息。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被告位于恩施市民族路二巷25號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為此交納了保全費3270元并提供了擔保金。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7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該恩施市民族路二巷25號的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號為恩施市字××號)予以查封,查封期間不得對該房屋進行毀損、租賃、轉(zhuǎn)讓和變賣。
另查明,被告蔣某某與被告唐桂蘭于2011年4月11在咸豐縣民政局補辦結(jié)婚證,2013年8月22日在該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蔣某某在原告雷某某處借款,有其親筆書寫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借貸關(guān)系明確,被告蔣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兩筆借款雖然都以被告蔣某某個人名義所負,但均發(fā)生在被告蔣某某與被告唐桂蘭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唐桂蘭亦應承擔還款責任。原、被告約定的月利率分別為10‰、20‰,均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約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蘭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對自己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唐桂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雷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0‰的計息標準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蔣某某、唐桂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雷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計息標準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恩施市農(nóng)業(yè)銀行,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9360元、公告費3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270元,共計12930元,由被告蔣某某、唐桂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厚禮 審 判 員 杜 煉 人民陪審員 于 濤
書記員: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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