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雙,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龍江精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霍某某,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上訴人劉某雙因與被上訴人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劉某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岐山,被上訴人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李麗軍向霍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李麗軍向霍某某借款人民幣13萬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無任何利息,劉某雙為擔保人。上述借款債務人李麗軍至今未還,且李麗軍因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判處無期徒刑,現(xiàn)在服刑中。
霍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擔保人劉某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給付欠款13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認為:霍某某與案外人李麗軍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李麗軍向霍某某借款及劉某雙作為借款的保證人,該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劉某雙作為該借款的保證人,對債務人李麗軍向霍某某的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裟衬骋髣⒛畴p償還借款,應予支持;霍某某主張劉某雙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要求合理,應予支持。對于劉某雙認為該借款屬于高利貸、借貸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張,因證據(jù)不充分,不予支持;對于劉某雙認為債務人李麗軍向霍某某借款及要求劉某雙作保證人的行為涉嫌詐騙的主張,因李麗軍詐騙罪的刑事案件已審結,其中并未涉及本案事實,故該主張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判決:一、劉某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霍某某借款人民幣13萬元。二、劉某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霍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宣判后,劉某雙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改判,駁回霍某某的起訴。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案外人李麗軍以虛假房證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向霍某某借款,實際是李麗軍的詐騙行為,并非民事上借貸。原審法院認定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是民事法律關系,原審判決以民法規(guī)范調整錯誤,應適用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
霍某某當庭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審審理過程中劉某雙提供的李麗軍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中,李麗軍已經明確承認所借款項用于服裝經營,且公安機關也未對該筆借款是否構成詐騙進行立案偵查,因此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普通民事借款合同關系。劉某雙自愿對李麗軍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已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關系,霍某某要求劉某雙對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舉示證據(jù)。
二審查明,霍某某在一、二審庭審中均自認,其在給付李麗軍借款時扣除當月利息13,000元,實際給付李麗軍11.7萬元。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劉某雙上訴主張李麗軍提供虛假房證詐騙霍某某,本案應屬刑事案件,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李麗軍向霍某某借款,霍某某向其支付借款,李麗軍提供的房證是否虛假,不影響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且生效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中并不包括案涉借款,劉某雙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劉某雙對其在借據(jù)上作為擔保人身份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其對案涉借款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睋?jù)此,劉某雙應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義務。但霍某某自認其實際給付李麗軍11.7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3,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睋?jù)此,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13萬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劉某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1.7萬元;
二、變更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劉某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霍某某借款利息(以11.7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3月3日期至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其中5,220元由上訴人劉某雙負擔,580元由被上訴人霍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杰 審 判 員 王 泉 代理審判員 王書杰
書記員:王振宇 那爽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