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縣中天商業(yè)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青縣南環(huán)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2087265406X。法定代表人:宋玉莉,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鋼,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被告:范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
原告中天公司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王某某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2、判令被告范朋朋對其中20萬元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田某某分五次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共計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均辦理了延期付款手續(xù)。被告王某某是田某某的妻子,為部分借款提供擔保,被告范朋朋為其中20萬元提供擔保。原告按約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不能還款付息,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無奈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范朋朋在答辯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供答辯意見,舉證期間內亦未提供證據。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因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未組織被告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度,被告田某某分五次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共計借款100萬元,其中:(1)2015年1月14日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2)2015年4月30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3)2015年6月19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4)2015年6月19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5)2015年12月8日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對第(2)、(3)、(4)、(5)項借款向原告申請貸款展期一年。被告田某某對第(2)項借款按約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對第(3)項借款按約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對第(4)項借款按約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之后,被告田某某未向原告繼續(xù)支付利息,尚欠原告中天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另查,被告田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范朋朋與原告簽署《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范朋朋用其所有的曹寺變電站兩間門市樓房為第(2)項借款提供抵押,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范朋朋對第(2)項借款簽訂《共同還款聲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對第(4)項借款簽訂《共同還款聲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對第(3)項借款簽訂《共同還款聲明》,上述《共同還款聲明》均約定當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還款義務時,由聲明人承擔相應還款義務,還款范圍包括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fā)生的所有費用。以上事實由《借款合同》、《共同還款聲明》、《抵押合同》、《貸款展期申請書》、銀行轉賬交易記錄、結婚證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予以證實。
原告青縣中天商業(yè)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與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范朋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范朋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中天公司借款10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案涉五筆借款中,第(1)筆借款約定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超過了年利率24%,超過部分約定無效。第(2)、(3)、(4)、(5)筆借款約定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田某某已按約對第(2)、(3)、(4)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故該三筆借款的利息應分別以《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金額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結息次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第(5)筆借款的利息應以《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金額為基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第(1)筆借款的《借款合同》簽訂日期雖為2015年1月14日,但實際交付時間為2015年1月19日,故該筆借款的利息應以《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金額為基數,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被告范朋朋為第(2)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約定保證期間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中天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起訴,已超過保證期間,被告范朋朋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范朋朋、王某某為原告簽署《共同還款聲明》,自愿對承擔共同還款義務,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共同還款聲明》中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范朋朋應按約定對第(2)筆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王某某應按約定對第(2)、(3)、(4)筆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第(1)、(5)筆借款的《借款合同》均系被告田某某簽訂,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兩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某某亦未事后追認,故該兩筆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對該兩筆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范朋共同償還原告青縣中天商業(yè)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共同償還原告青縣中天商業(yè)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1、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三、被告田某某償還原告青縣中天商業(yè)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1、利息以2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利息以2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被告王某某對其中的5800元負連帶責任,被告范朋朋對其中的4300元負連帶責任。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