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
常龍安(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
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住所:青縣南環(huán)東路河北瑞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北側。
法定代表人劉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龍安,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邯鄲市叢臺區(qū)北倉路10號。
法定代表人楊章嶺,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塘沽錦州道388號。
負責人李全樂,該分公司
負責人。
原告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杰公司)訴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生公司)、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領生天津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告茗杰公司申請撤回對被告領生天津分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準許。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建設的青縣馬家場中心社區(qū)新民居工程工地供送混凝土,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混凝土款2844160元未付,其應當履行給付義務并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自2013年1月18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為領生公司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權利義務應由領生公司享有、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416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84416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50元,由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建設的青縣馬家場中心社區(qū)新民居工程工地供送混凝土,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混凝土款2844160元未付,其應當履行給付義務并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自2013年1月18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領生公司天津分公司為領生公司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權利義務應由領生公司享有、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青縣茗杰建材銷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416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84416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50元,由被告河北領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回永興
審判員:滕樹才
審判員:韓雪飛
書記員:孫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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