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島康某線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膠西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長潤線纜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營里鎮(zhèn)東平鄉(xiāng)村。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晉州市。
被告:崔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晉州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建超,河北元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青島康某線纜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長潤線纜有限公司、盧某某、崔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民、被告盧某某、崔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建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在庭審中,原告稱:“最初是原告居間介紹被告長潤線纜公司與山東美達公司經(jīng)銷電線電纜,被告長潤公司口頭承諾支付原告合同標的5%的好處費。合同價格是被告與美達公司協(xié)商確定,但由于雙方均居于對原告的信任和雙方之間的不信任,均要求原告作為買賣關系的中間方簽訂合同,2015年7月20日,美達公司向原告?zhèn)髡婧炗喓贤?,原告簽訂后即將合同原封不動傳真與被告長潤公司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前后,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分兩次于2015年7月11日15萬元,2015年8月6日10萬元,打入被告崔剛個人賬戶,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發(fā)送傳真出庫單,發(fā)出第一批貨物,數(shù)量價格與合同的第一批貨物完全一致,貨款價值106110元。第二批貨應在2015年7月28日交貨,但在2015年8月27日還未交貨,原告方客戶美達公司通知原告停止生產(chǎn),合同作廢,并賠償其損失,隨即原告通知了被告。故此,由于被告違約,應解除2015年7月20號合同,被告返還原告250000元(付款)-106110元(貨款)=143890元”。
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和與美達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美達公司的通知書、原告公司的通知書、被告發(fā)貨單。經(jīng)質(zhì)證。
被告稱:“對美達與原告的加工合同真實性合法性及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形式上屬于單位出具的證明,美達公司在本庭開庭時未到庭,無法查證該證據(jù)真實性。即使存在該份合同也是美達與原告的關系,與我方及本案沒有關系。對原告與我公司的合同不認可,該合同沒有我公司的蓋章及簽字,事實不存在該份合同,該份合同沒有成立。對轉款單認可,認可崔剛收到的25萬元轉款,此款已經(jīng)交給公司。發(fā)貨清單是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的認可。原告匯給崔剛的兩筆貨款并不是原告主張的買賣合同,出庫單、送貨單也不是履行該合同,是履行的2015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所以原告主張的證據(jù)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聯(lián)性。2015年7月5日原告通過傳真給我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約定預付款30%,可是原告7月11日才付款,已經(jīng)超出第一批貨物的供貨時間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的原告打的15萬元是預付款,是合同標的57萬的30%。我們8月初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說7月5日訂立的合同中BLX-25,BLX-50型號電纜數(shù)量寫反了,但是當時我們已經(jīng)按合同生產(chǎn)出來BLX-25型號的電纜11萬多的貨物,于是原告2015年8月6日打款10萬元購買了此批貨物,現(xiàn)貨物還在被告?zhèn)}庫存放。后來讓我們繼續(xù)生產(chǎn)BLX-50型號電纜,生產(chǎn)不到20萬的貨物時,由于原告的客戶不再收取這筆貨物,我們就不再生產(chǎn)了。貨送到天津后,原告客戶已經(jīng)拒收,我們又拉回來了。司機是我們雇傭的北口村的個人,叫子強,姓什么不清楚。綜上,原告主張的解除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7月20日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故此,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沒有事實依據(jù),要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提供了2015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經(jīng)質(zhì)證。
原告稱:“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口頭通知過被告公司7月5日合同作廢,按照7月20日合同履行,也書面通知過被告公司,是傳真發(fā)送的。送達給被告7月5日執(zhí)行20150720001號合同變更通知書。7月5日的合同未生效,雙方是按7月20號的合同在履行”。
原告提供7月5日執(zhí)行20150720001號合同變更通知書,經(jīng)質(zhì)證。
被告稱:“對變更通知書不認可,并稱7月20日合同和變更通知書未收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合同,因該合同無被告公司蓋章簽字,庭審時,被告否認,并提出履行的是2015年7月5日的合同,原告承認該合同,但稱已變更為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未提供變更的充分證據(jù)。故此,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7月20日合同及返還多付的款項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應予駁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司法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對三被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登水
書記員:茹亞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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