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某某中級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決 書(2018)寧03民終257號上訴人(原審原告):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小壩東環(huán)路東側、惠農渠南側名峽人家售樓處。法定代表人:趙玉平,系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圣花米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瞿靖鎮(zhèn)蔣西村小大公路南側。法定代表人:許利國,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紅,寧夏新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可可美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小大公路六公里處。法定代表人:田文全,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潔,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原審第三人:青銅峽市利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小壩鎮(zhèn)陽光越秀灣A區(qū)1號樓8-1。法定代表人:包利,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暉,寧夏古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原審第三人:張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原審第三人:包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原審第三人:尹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上訴人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華偉業(y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夏圣花米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來生物公司)、吳某某可可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可美公司),原審第三人青銅峽市利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泰公司)、張倩、包淑梅、尹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7)寧0381民初2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圣華偉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張瑞,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紅,被上訴人可可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潔,原審第三人利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暉,原審第三人張倩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包淑梅、尹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圣華偉業(yè)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后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出示的與上訴人無任何關系的證據(借據)予以認定,明顯錯誤。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向法院出示的證明與上訴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9份書證中,只有一份能證明雙方存在借款關系,其他證據內容均與其證明目的不相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存在賬目往來關系就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應向上訴人支付房款義務的事實,既與實際情況不符,也對為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抵消了2000多萬元債務的上訴人明顯不公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2011年12月26日出借100萬元資金給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之前,根據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負有債務,但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向上訴人出具了相關的借款手續(xù)。由此可見,雙方對存在的債權債務均是出具財務手續(xù),不存在直接進行抵頂的做法。由此也可判斷出2013年至2014年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以房抵債時,雙方并沒有結算。截止目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抵債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但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結算了近12881772元。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自2016年起就無力向上訴人支付房款也不與上訴人核對賬目,上訴人目前只能暫停辦理涉案房屋的抵賬手續(xù)。因此,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明顯錯誤。上訴人出示的”往來業(yè)務結算單”明確載明結算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存在結算義務的主體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并且結算的標的就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抵債的房屋。據此,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負有向上訴人結算房款的義務是完全可以認定的。事實上,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也向上訴人結算了近12881772元的房款。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雙方有抵頂之前債務的合意的情況下,否定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中結算主體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條文與判決結果相悖。1.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認定為房屋買賣,但有一個事實是不可否認的,即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僅支付12881772元,下欠款項應予支付。因目前第三人較分散,所以上訴人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付款要求。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不存在買賣關系,按照這一判決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未付款部分的房屋停止辦理房產轉移手續(xù)是正確的,但判決書卻又沒有支持上訴人的主張。2.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將優(yōu)質資產全部轉移給被上訴人可可美公司,被上訴人可可美公司對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的債務應承擔清償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米來生物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一審以米來生物公司提交的九份財務憑證認定米來生物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互有經濟往來賬目完全正確。一審并沒有認定上訴人與米來生物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上訴人提交證據的目的也不是證明雙方存在借款關系。二、一審并沒有以雙方存在往來賬目作為唯一否定上訴人提出的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理由。三、往來業(yè)務結算單的形成原因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東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山東圣花實業(yè)有限公司、寧夏盛龍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之間在2014年5月1日前同屬于唐書華實際控制的企業(yè)。這些企業(yè)之間的往來純屬于關聯交易,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也不具有任何真實交易的背景,完全是唐書華個人決定的事項。之所以出現上訴人起訴的局面,是山東圣花實業(yè)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唐書華被依法判刑,現上訴人新股東趙玉平對于原股東和負責人做出的行為不認可。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于關聯企業(yè)關系存在往來業(yè)務,上訴人提交的《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不具有房屋買賣合同的特征,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可可美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首先堅持一審答辯意見,可可美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米來淀粉有限公司、米來肥業(yè)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按照該協(xié)議,可可美公司只承擔有關米來三公司約定的8000萬元的債務,且該8000萬元債務必須是與米來公司債權人核實確定后的債權,而非繼受米來三公司所有債務。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協(xié)議只在可可美公司與米來三公司之間有效,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無權依據該協(xié)議要求可可美公司承擔責任。2.可可美公司已經按照協(xié)議承擔了米來公司及米來債權人確定的8000萬元債務,故無論米來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擔承擔責任,可可美公司對米來生物公司的債務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3.與本案同樣案情的案件,已經經過貴院審理并做出了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故本案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第三人利泰公司述稱,一、一審判決定性、認定事實有錯誤,利泰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關注的是圣華偉業(yè)公司是否得到一審法院支持。圣華偉業(yè)公司在一審訴狀中提到,其以四套房屋抵頂米來生物公司欠利泰公司的債務,但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房屋買賣合同是錯誤的。圣華偉業(yè)公司在起訴時提到要米來生物公司支付房款,實際上是圣華偉業(yè)公司為米來生物公司償還債務所形成的四套房屋款項,一審法院在認定時沒有認定清楚本案法律關系,本案是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關系。二、圣華偉業(yè)公司給第三人辦理房產證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辦理房產證是圣華偉業(yè)公司的一個隨附義務,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第三人沒有這一法律關系,不能成立,實際是圣華偉業(yè)公司應當給利泰公司辦理房產證履行它的承諾。三、圣華偉業(yè)公司向米來生物公司行使的是追償權。四、根據第三人清償債務的法律規(guī)定,在圣華偉業(yè)公司未給第三人利泰公司辦理頂賬房屋的房產證時,應當視為以房頂賬行為沒有完全結束,因此圣華偉業(yè)公司向米來生物公司主張抵債房屋款的權利未能實現,所以利泰公司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第三人張倩述稱,利泰公司欠張倩的玉米款沒有支付,用名峽人家兩套房屋抵頂。原審第三人包淑梅、尹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前也未提交書面的陳述意見。圣華偉業(y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米來生物公司、可可美公司共同支付房款1128958元;2.米來生物公司、可可美公司向圣華偉業(yè)公司支付房款1128958元后,圣華偉業(yè)公司為第三人利泰公司、張倩、包淑梅、尹強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x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0日之前,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互有經濟往來賬款,米來生物公司欠付利泰公司液氨價款。2014年5月8日,圣華偉業(yè)公司和米來生物公司作為結算單位、利泰公司作為頂房單位簽訂了往來業(yè)務結算單5份,載明:頂房單位利泰公司,房源名峽人家小區(qū)26-2-501號房產(面積100.43㎡,單價3297/㎡,總房款331118元)、17-2-301號房產(面積91.14㎡,單價3356/㎡,總房款305866元)、18-1-602號房產(面積86.32㎡,單價2396/㎡,總房款為206823元)、36-3-602號房產(面積96.14㎡,單價2395/㎡,總房款230255元)、18棟3號車庫(面積18.36㎡,單價2990/㎡,總房款54896元),米來生物公司在”結算單位意見(寧夏圣花米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欄加蓋單位印章、唐華簽名,圣華偉業(yè)公司在”結算單位意見(寧夏圣花米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欄加蓋單位印章、王人偉簽名蓋章。往來業(yè)務結算單簽訂后,圣華偉業(yè)公司將以上5套房屋交付利泰公司。利泰公司接收房屋后,將名峽人家小區(qū)18棟3號車庫、17-2-602號房產抵債給包淑梅,將名峽人家小區(qū)36-3-602號房產、26-2-301號房產抵債給張倩,將18-1-602號房產抵債給尹強。2017年6月21日,圣華偉業(yè)公司與包淑梅、張倩、尹強作為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對上述抵債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于次日在青銅峽市房地產交易服務中心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往來業(yè)務結算單簽訂至今,圣華偉業(yè)公司、米來生物公司未對頂房賬目及雙方之間互有的經濟往來賬款進行結算。2015年2月12日,因執(zhí)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可可美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寧夏圣花米來淀粉有限公司、寧夏圣花米來肥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對米來生物公司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及寧夏圣花米來淀粉有限公司的機器設備約300套、寧夏圣花米來肥業(yè)有限公司的機器設備約200套,共計折價人民幣6.26306億元,抵頂欠可可美公司的借款1.5億元及被申請人明確在和解協(xié)議中的債務。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一是能否以往來業(yè)務結算單認定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二是圣華偉業(yè)公司能否主張米來生物公司向其支付房屋價款后,圣華偉業(yè)公司為包淑梅、張倩、尹強辦理房屋產權證。一、能否以往來業(yè)務結算單認定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圣華偉業(yè)公司以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主張與米來生物公司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根據當事人當庭陳述以及結算單記載的內容,結算單僅能證實圣華偉業(yè)公司以其開發(fā)的房屋抵頂了米來生物公司欠付利泰公司債務的事實,結算單中沒有關于米來生物公司支付圣華偉業(yè)公司房屋價款的內容。米來生物公司辯解因雙方互有經濟往來賬款,圣華偉業(yè)公司以房頂債,而非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從米來生物公司提交的財務記賬憑證反映,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之間互有經濟往來賬款,圣華偉業(yè)公司亦認可雙方至今未對互有的經濟往來賬款進行對賬清算,不能確認雙方互負債務的具體數額。圣華偉業(yè)公司所舉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不能認定其與米來生物公司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要求米來生物公司依據結算單支付房屋價款的請求不能成立。圣華偉業(yè)公司要求可可美公司共同承擔責任的前提是米來生物公司對圣華偉業(yè)公司有付款義務,因圣華偉業(yè)公司的該項主張不成立,故其對可可美公司的請求亦不成立。二、關于圣華偉業(yè)公司請求米來生物公司、可可美公司支付價款后,圣華偉業(yè)公司為包淑梅、張倩、尹強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問題。圣華偉業(yè)公司依往來業(yè)務結算單履行了向利泰公司交付房屋的義務,且與利泰公司以房抵債的債權人包淑梅、張倩、尹強分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系圣華偉業(yè)公司的法定附隨義務,不是權利,圣華偉業(yè)公司的該項主張本案不予處理。綜上所述,圣華偉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61元,由原告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圣華偉業(yè)公司和米來生物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可可美公司、利泰公司、張倩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圣華偉業(yè)公司和米來生物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圣華偉業(yè)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中的《情況說明》、有原件的《往來業(yè)務結算單》和財務憑證52套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無法證實在本案中米來生物公司應依據往來業(yè)務結算單向圣華偉業(yè)公司支付房款的證明目的,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證據一中《米來公司已辦理頂賬房明細表》、《涉案房屋明細表》,證據二中《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寧夏圣花米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轉款的財務憑證清單》因系圣華偉業(yè)公司單方制作,且米來生物公司不予認可,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二中銀行對賬單5份、銀行進賬單1份、記賬憑證1份、收據3份、借條5份和轉賬憑證5份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只能證實雙方于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間存在經濟往來,無法證明以上款項支出與涉案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中關于房屋抵頂的關聯性,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米來生物公司提交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5份、(2016)魯11民初118、11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民事起訴狀1份、青銅峽市人民法院傳票1份和往來業(yè)務結算單兩份因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在本案中不作認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圣華偉業(yè)公司在一審中提交5份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以主張米來生物公司應向其支付房款1294614元,但根據該5份往來業(yè)務結算單載明的內容,結算方是圣華偉業(yè)公司、米來生物公司,頂房單位是利泰公司,僅能證實圣華偉業(yè)公司、米來生物公司和利泰公司確認圣華偉業(yè)公司以其開發(fā)的五套房屋抵頂米來生物公司欠利泰公司債務的事實,并非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二者之間的結算,往來結算單中亦沒有載明米來生物公司應向圣華偉業(yè)公司支付房屋價款的相關內容。且根據一、二審中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圣華偉業(yè)公司與米來生物公司之間互有經濟往來賬款,但未進行對賬結算,不能確認雙方互負債務的具體數額。據此,圣華偉業(yè)公司依據往來業(yè)務結算單主張米來生物公司向其支付房款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案由,圣華偉業(yè)公司在一審中出示5份往來業(yè)務結算單欲證明米來生物公司購買其5處房產并要求支付房款,一審法院按其訴訟主張將本案案由定為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圣華偉業(yè)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961元,由上訴人青銅峽市圣華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陳秀霞審判員張軍審判員劉磊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書記員魏瑋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guī)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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