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廣平縣人。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公司)。
地址邯鄲市叢臺區(qū)中華北大街382號。
負責人李峰,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占國,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靳某某訴被告中銀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王磊駕駛靳某某的冀D×××××/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長安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魏州路路口時,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將路邊由苑智負責維護的監(jiān)控桿撞倒,造成冀D×××××/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監(jiān)控設備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魏縣公安交通大隊認定,王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魏縣交警大隊委托邯鄲市天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苑智的監(jiān)控設備損失費用為45100元。經(jīng)協(xié)商,由原告將該費用支付給苑智,原告的車損價格為5605元,評估費3600元,共計54305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責任認定書、行車證、駕駛證、評估報告、評估費收據(jù)、車輛維修費票據(jù)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了第三者的財產(chǎn)損失45100元,該部分損失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原告的車損5605元及評估費36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損、評估費及返還墊付款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的理由沒有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墊付款、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共計5430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7元,減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克玲
書記員:王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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