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qū)安樂街34號。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柏,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宇,遼寧律源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兵,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寶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
上訴人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陳寶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柏、孫宇,被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兵,被上訴人陳寶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平泉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395號民事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陳寶民承擔給付被上訴人楊某某石頭款的民事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陳寶民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本案《石頭供銷合同》的當事人,上訴人不應承擔石頭款給付責任。陳寶民是被上訴人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從未與楊某某簽訂過任何合同,也未給付過楊某某20萬元石頭款,本案的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即便本案存在違法分包、轉包,但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只能指向合同雙方當事人,因此,只能由合同一方當事人來承擔付款的義務。2、陳寶民不構成表見代理。陳寶民沒有足以使楊某某相信其簽訂買賣合同是代理上訴人的行為。其一,合同內容本身沒有對我方設定權利義務,只針對陳寶民個人,原審中被上訴人楊某某出示《承諾書》,以此證明陳寶民即為我方代理人,但該證據(jù)是在其他案件中出示的,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而且買賣合同權利義務也沒有針對我方設定,而是直接針對陳寶民個人,退一步講,其他案件的判決已明確陳寶民是實際施工人,那么購買石頭也應該是陳寶民實際使用,陳寶民既是合同當事人,又是實際使用人,因此,被上訴人陳寶民才應當對石頭款承擔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楊某某出示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在與陳寶民簽署合同時足以相信陳寶民是代理我公司的行為。其二,陳寶民此前沒有代理我方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我方此前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合同或者進行過任何交易,也就是說,我方并沒有授權陳寶民代理我方與原告簽訂合同交易習慣和先例。
楊某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陳寶民辯稱,工程是我從承德國鑫機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過來的,我與上訴人沒有關系。我與楊某某簽訂合同,沒有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上訴人的公章,楊某某的20萬元是我給的,上訴人不知道,都是我個人行為,與上訴人沒有關系。
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二被告給付拖欠原告的石頭款9365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石頭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楊某某提交兩份證據(jù),河北省平泉縣(2015)平民初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終144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實雖然陳寶民是平泉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小北溝尾礦庫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是上訴人在與平泉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后,刻制了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公章,并委派項目經(jīng)理溫成銀與陳寶民一起負責尾礦庫建設,同時該公章由實際施工人陳寶民進行使用,充分證明上訴人同意陳寶民以其公司名義從事平泉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小北溝尾礦庫工作,其行為應視為上訴人的行為,該兩份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因此,雖然陳寶民以其個人名義與楊某某簽訂買賣合同,但是陳寶民簽訂合同的行為代表是上訴人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由于該項目部現(xiàn)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應承擔支付責任。上訴人經(jīng)質證,對兩份判決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即便在其他的案件中上訴人與陳寶民對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不足以說明在其他事務中就一定代表上訴人。即便認定陳寶民是上訴人的代理人,作為第三人的楊某某也應該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簽訂合同的時候陳寶民并沒有出示任何授權,也沒有加蓋案涉工程項目部的公章,即便存在代理行為,代理行為也存在重大瑕疵,合同任何一項也沒有指向上訴人。陳寶民對被上訴人楊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沒有意見。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楊某某提交的兩份證據(jù),系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陳寶民簽訂的《石頭供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石頭已使用到平泉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小北溝尾礦庫工程當中,故買受人應當支付相應的石頭價款。雖然簽訂《石頭供銷合同》的乙方顯示為陳寶民個人,但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終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曾當庭答辯“陳寶民是鞍鋼公司項目部聘請的當?shù)貐f(xié)助項目部進行工作的人員”,且在2013年2月2日被上訴人陳寶民及案外人溫成銀出具的“小北溝項目工程款(農民工資)70萬元”的收據(jù)中加蓋了“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公章,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寶民以其公司名義從事與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相關的活動,被上訴人陳寶民的對外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的行為。另外,同樣加蓋有“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公章的《2012年7月12日從平泉縣太平洋小額貸款公司貸款260萬元在平泉興隆一選有限公司小北溝尾礦庫工程使用明細》中已經(jīng)顯示付給楊賀(鶴)松石頭款20萬元,而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德興隆礦業(yè)尾礦庫工程項目部系上訴人設立的非法人臨時性機構,不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故上訴人應向供貨方楊某某支付相應的石頭價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54.00元人民幣,由上訴人鞍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音 審 判 員 孫琳麗 代理審判員 魏 華
書記員:劉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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